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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票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思考

来源: 编辑: 2006/07/10 10:19:47  字体:

  股票股利(Stock Dividends)是股份制公司分派利润的一种主要形式,俗称红股、送股。我国对这种股利分配的税收政策是:股份制企业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红利,应以派发红股的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20%的比例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获得的股票股利并入企业所得总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上市公司所持有的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不征税。笔者对股票股利开征个人所得税的现实状况,引发了如下几点思考。

  1、税制本身存在着税收歧视,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对相同性质的股利所得,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税收政策。这种做法有悖于我国税法“税负公平、合理负担”的原则,也与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不相符合。结果造成不同身份股东的实际税收负担不同,侵害了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2、就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不尽合理。

  依照税法、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规定,股东所得的股利是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再就股利征收一次个人所得税,就造成对同一笔“所得”课征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重税收[即股东个人的实际税率为33%+(1-33)%×20%=46.4%].这也违背了税收公平和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

  3、究竟应不应该对股票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讨论都是建立在认定股票股利为股东“所得”的基础上的,但笔者认为股票股利并非股东的真实收益,不应当对其征收所得税。从会计处理的角度来说,股票股利的实质是股份公司部分留存利润的股本化,是所有者权益项目内部结构的变动。在我国会计实务中规定其帐务处理是按股票股利的面值,借记“留存收益”,贷记“股本”。就公司来说,所有者权益总额在分派股利前后没有变动;就股东来说,其在股份公司占有的权益份额与价值没有改变,股东个人也并没有从股票股利中获得实际的收益。因而对其课征所得税是没有理由的。

  再从股票股利的性质看,股票股利应当定义为股东对公司的再投资,即本可分配给股东的留存收益作为追加投资转入“股本”项目,只不过这种追加投资无需缴入现金罢了。因而对股票股利征税就是对投资征税,这与世界惯例不相符,也与我国一些税法规定相矛盾,如政《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法》中的“再投资退税”规定。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认为股票股利不是股东的一种所得,而免缴个人所得税。如美国对现金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派发红股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日本税制规定再投资于有价证券的胜利予以免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对现金股利和股票股利都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些股东将分得的红股在证券市场上出售,取得的收入确实包含了真实的所得。但笔者认为这部分所得应定性为股东再投资而获得的投资收益,是股东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转让而获得的资本利得,相应的投资成本就是分配取得的股票股利,征税的对象应是投资收益部分而不是股票股利本身。

  经过以上的阐述与分析,笔者提出几点修正意见:

  (1)为股票股利正名,税法上不将其归属为所得,不对股票股利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保护投资热情的同时,为了不减少国家的财政收入,可考虑将征收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证券交易税,仅对投资增值部分征税,具体算法是:(股票转让价总值一股票购买总成本一股票股利票面总值)×税率。征税环节设置在转让股票时。我国证券场内交易有电子交易记录,场外交易有交易合同、协议,在征收技术上也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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