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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国际比较(二)

来源: 编辑: 2006/06/13 16:45:42  字体:

  二、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及其完善

  ㈠我国观行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主要内容

  1.外国税收抵免。我国采用分国限额抵免方法,对于当年外国税额超过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在以后5年内结转抵免。国内税法对间接抵免未作规定,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一般采用1O%的股权比重作为纳税人享受间接抵免的条件。

  关于饶让抵免的适用对象,分两种情况:(1)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有饶让抵免条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的;(2)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上述两种情况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所得税进行抵免。

  2.所得税减免优惠。无论东道国与我国是否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境外投资企业自正式投产或开业之日起5年内,对中方从境外分得的应税利润免征所得税。

  3.关税优惠。对在发展中国家不能获得可兑换货币的合营企业,中方以分得的利润购买或以货易货的方式换回我国所需要的其他产品,除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外,若经营有亏损的,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但若属于产品返销。则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对中方作为投资运出的设备、器材或原材料,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和境外投资企业的合同副本,海关予以放行,并免征出口关税。

  4.境外投资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水、火、震等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或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规定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的照顾。

  (二)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在解决跨国投资活动中的国际重复征税、实现国际投资的税负公平、积极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从我国实施企业“走出去”发展战略的高度来要求。从我国对外投资的形势和发展态势来看,参照各国有关对外投资税收制度建设经验,我国对外投资的现行相关税收制度仍存在不足。

  1.涉外税收政策的量点仍倾向于。“引进来”,而“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较为薄弱。目前,我国的对外开放正由“引进来”为主转向“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而相应的涉夕卜税收政策未能及时调整;改革开放以来,为吸引外国投资,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了多种形式的一整套的税收优惠政策,相比之下,我国对到境外投资的税收鼓励政却重视不够。在国内税法中,现行的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只是零星地散布于某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没有形成体系。在对外税收协定的具体条款中,更多地是考虑我国作为吸引外资的收入来源地国家的税收利益,而较少从我国作为对外投资的居住国角度考虑问题。

  2.对外投资的税收政策导向不明,形式单一。税收政策作为政府政策的一部分,应当配合国家“走出去”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对企业的对外投资活动在宏观上予以合理的引导。目前,我国在税收政策上没有体现出在对外投资的产业、地区以及投资方式上的政策导向,从税收优惠的方式看,也主要是减免税,没有采用海外投资准备金等间接税收优惠,形式比较单一,对外投资税收政策尚未形成体系。

  3.外国税收抵免制度过于简单。目前,在我国国内税法中对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只有直接抵免的规定,间接抵免的规定基本为空白,仅在我国对外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中有间接抵免的规定。从我国对外投资实践看,与东道国政府或企业设立的合资企业是主要方式,约占对外投资企业的70%,其余30%是我方独资经营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设立的海外分公司。在境外建立子公司的形式具有获得注册地的法律保护、负有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等优势,因此。我国对外投资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的形式,对外投资企业盈利分回股息后必然存在股息所得承担的境外所得税的间接抵免的要求。此外,关于抵面限额的计算和抵免方法的选择、亏损的结转、饶让抵免等方面的规定都需要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我国对外投资税收政策的具体措施

  1.完善税收抵免制度。(1)在抵免限额的计算及抵免方法的选择上,可以考虑采用综合限额抵免法。同分国别限额抵免比较,综合限额抵免的好处有二,一是有利于纳税人,能更好地体现政府鼓励海外投资政策。企业对外投资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利润最大化,发生经营亏损的情况只能是暂时的,不可能是长期的,对于在全球范围内均取得盈利的企业而言,综合限额抵免可以使各投资所在国之间在抵免限额上相互调剂,从而增加整体抵免额,在抵免上有利于纳税人。二是简化计算,便利了征纳双方。与逐国计算抵免限额、逐国抵免的分国别限额抵免相比,综合限额抵免只需综合各个外国所得,计算一个抵免限额、一笔抵免,对征纳双方来讲,简化了计核。(2)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建立间接抵免制度,扩大间接抵免适用的区域范围。为鼓励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彻底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有必要在我国的国内有关税法中增加间接抵免的规定。可以考虑在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增加有关间接抵免的条款,对间接抵免的条件包括持股比例、持有时间、抵免层次等做出规定。(3)针对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纳税人建立境外机构亏损的追补机制。一般来说,各国对纳税人发生的年度经营性亏损都是允许向前或向后若干年在所得税前结转弥补的。但对于来源国不允许亏损结转的,为避免纳税人获得我国双重税收利益,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境外亏损的追补机制。或者规定在纳税人的申报环节。对纳税人在不允许亏损结转的来源国发生的年度亏损,不得与其境内所得合并申报。冲抵本国应纳税所得额。

  2.对特定行业实施所得税减免优惠。一方面,根据产业选择理论和动态优势理论,我国可将即将或已经丧失优势的产业对外投资,既能提升我国的产业结构,缓解资源供应压力,又能促进引进投资国的经济发展,实现双赢。另一方面,针对我国现在缺乏较强研究能力的情况,鼓励我国企业在智力和技术资源密集的发达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以了解新科技信息。掌握新的技术,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推动对传统产业部门的技术改造,加速产业结构的升级。对于以上的特定行业,可考虑在现行免征5年所得税的基础上,在其后的3~5年逐步下调免征比例,降低税负,促进对特定行业的投资以及再投资,利用境内境外两种资源,先发和后发两种优势,保持经济的!长久活力。

  3.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企业进行海外投资面临陌生的东道国法律、语言、文化等制度环境,需要花费一定成本学习适应,尤其是生产型的大型项目在投资初期投入大,回收慢,存在亏损的风险。通过建立海外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可适度降低企业对外投资损失的风险。具体做法可考虑,准许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每年从应税收入中免税提取相当于投资额一定比例的资金计入准备金,积累年限内用于弥补风险损失,期满后准备金余额按比例逐年计入应税收入中进行纳税。

  4.通过协商,适时修订我国与一些国家的税收协定。我国与相当一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还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签订的,其内容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规定的。改革开放近30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必要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双方协商对协定进行适时修订。在较早签订的协定中,我国多从引进外资国的身份角度考虑问题。例如,在已执行的我国与82个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只有19个国家与我国相互给予饶让,有22个国家单方面给予我国饶让。这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的国内税法中有许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为使外国投资者真正享受到这种税收优惠,我国政府在对外谈签税收协定时坚持单方面要求外国政府对其投资者在我国享受的税收优惠给予饶让抵免。但是除了少数国家外,我国对境内企业境外投资在境外享受的税收优惠,却不给予饶让抵免,这种做法体现了我国以往重资本输入轻资本输出的思想,不利于鼓励我国企业今后的对外发展。以后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税收协定时,应奉行居住国和来源国利益并重的原则,既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和保护引进外资中我国的税收权益。也要鼓励我国企业的对外投资和保护对外投资中我国的税收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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