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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的变化

来源: 胡晓玲 编辑: 2010/03/05 09:21:48  字体:

  摘要: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纳税人的范围和纳税人的法律地位较我国之前所实施的两部企业所得税法有较大的变化,试从纳税人的角度,现就上述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纳税人,法律地位

  1 纳税人范围

  纳税人范围,是指某一实体税法规定的应缴纳该税的所有主体。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取得其他收入的组织,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这里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i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这里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外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这里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关于纳税人范围界定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力度较大。《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的界定,改变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断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只要是我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均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同时,将名为企业但实际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排除在外。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次《企业所得税法》也以法律形式排除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所得税义务。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不仅在法理上具有合理依据,也与我国相关立法相统一,符合国际立法惯例。

  这样界定纳税人有以下几个优点:(1)符合国际惯例。在国际上,一般是以法人为单位来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我国已经融入了世界经济体系,在这个问题上理应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保持一致。(2)划清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的界限。以法人为标准界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将名为企业但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中排除,避免了因纳税主体规定不清而带来的交叉纳税和税负不公现象。(3)将具有同等市场竞争地位的外资与内资企业统一作为企业所得税,为内资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4)保证了税法与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等相关法关于主体规定的一致性。

  关于纳税人范围规定的变化,纳税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凡是在中国境内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再是独立的纳税人;第二,内资企业通过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进行“返程投资”,从而享受外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的空间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这些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及时调整;第三,企业可以通过地区优惠规定进行税收筹划,《企业所得税法》尽管缩小了地区性税收优惠的范围,但仍然保留了民族自治地区可以享有减免地方政府应得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着就为企业总机构设立地点的选择上提供了筹划空间,即总机构可以选择在税收优惠地区。以达到节省税收成本的目的。

  《企业所得税法》改变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断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凡是在中国境内所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缴纳。分支机构不再是独立的纳税人。

  2 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纳税人的法律地位,是指根据某一实体税法的规定,享有不同税法权利与纳税义务的纳税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了所得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至五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所得税纳税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1)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2)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3)提供劳务的场所;

  (4)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5)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上述条款是关于纳税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法律地位上看,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将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一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各国一般遵循下列三原则: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折中原则。

  2.1 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是指一国税法对于处于其管辖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来源地管辖权。来源地管辖权是指不论是本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只要其收入来源于本国国土,该国就有权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

  2.2 属人原则

  属人原则,是指一国税法对于本国居民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原则确定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居民管辖权是指对本国居民,不论其收入来源于何处,该国都有权对其行使税收管辖权;而非居民。该国只能仅就有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即居民对国家负有无限的纳税义务,而非居民则对国家负有有限的纳税义务。这里的“居民”分为自然人居民和非自然人居民(以下统一称为企业居民)。

  关于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各国立法实践中采用的标准主要有:

  (1)注册成立地标准。

  注册成立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换句话说,凡是在本国境内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企业,即为本国的居民纳税人。采用该标准的主要有美国、瑞典、芬兰和墨西哥等。企业居民的注册成立地只能有一个。因此,这一标准的优点是纳税人法律地位明确,易于识别。但缺陷在于难以反映法人的真实活动。因为,在一个国家注册成立的企业或公司,可能基本上脱离该国而再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另外纳税人也可能通过事先选择注册登记地的办法,达到规避国家税收管辖的目的。如在避税港设立的许多“招牌”企业或公司就是明显的例证。

  (2)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

  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居民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所谓企业居民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是指作出和形成企业居民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一般是指企业居民的董事会所在地或董事会有关经营决策会议的召集地。这一标准的优点是克服了企业通过登记注册避税的现象,但却存在着一些企业通过任意设立经营管理和控制中心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采用这一标准的主要有英国、新西兰、印度和新加坡等。

  (3)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是指以企业居民的总机构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居民身份。总机构是指企业进行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盈亏的机构。法国、新西兰、日本均采用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2.3 折中原则

  折中原则是指属地与属人相结合的原则。为了最大限度地行使本国的税收管辖权,目前,多数国家采用该原则。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首次引人“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概念。突破了长期以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规范于经济所有制性质或资本来源性质的不合理框架。可以看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采用的是属地原则与属人原则相结合的折中原则,即居民企业认定的标准采用的是“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管理机构”相结合的双重标准。这种区分标准不仅较好地解决了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而且比较灵活,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而非居民企业,关键则是看是否有来源于我国境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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