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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来源: 于晓东 编辑: 2009/08/27 11:21:05  字体:

  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从国外的立法实践来看,尽管各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宽严不一,但承认一人公司已是基本趋向。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一直处于争议漩涡中的一人公司相关法律终于露出庐山真面目。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但一人公司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因此,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但是,纵观《新公司法》中的这些规定,在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财务监督、治理结构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还存在着某些不足。因此,如何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使其最大程度地顺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理论探源

  (一)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

  1、社团性不是公司的本质属性

  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团体,它的活动必须以一定的责任财产作为基础,在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前公司的成员对公司的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在此时有成员的存在就有责任财产的存在,公司对外活动就有物资保障,所以此时人们对公司的注意力集中在成员的身上,加上当时的生产力低下,个人所拥有的财产有限,公司在当时主要是以集资为目的出现的,也就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公司的本质被定义为以人为基础的社团法人。然而随着有限责任的出现,以及后来和法人人格的结合,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公司的财产与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这使得财产问题从成员问题的背后显露出来,此后各国在对公司设立进行规制时都加入了关于财产的规定,多数国家在公司设立的条件中都有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此以后,公司要设立不仅需要人作为基础,而且还必须拥有一定的财产。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从来都是团体成立的基础,但是当公司制度发展至此时,公司即不能简单的划入社团法人,也不能划入财团法人,因为单单靠人或者物公司不可能成立,公司的成立必须有两者的结合,而且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物的因素的意义还要大于人的因素。因此,现代公司都应属于介于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之间的中间体,公司的这种中间法人性产生于现代公司制度产生之时,即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制度结合之时。

  社团性仅是公司内在机制优化所导致的客观结果。[1]公司之所以能吸引、集聚大量资金,能灵活地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能自由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成长,最根本的原因,不是股东人数众多的外在事实,而是因为公司拥有适应商品经济要求,具有吸引广大投资的内在机制。这种机制就是两个主体(股东和公司)、两种权利(股东的股权和公司的所有权)、两种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无限责任)。[2]股东在投入财产组成公司以后,股东即丧失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再直接支配该财产。但同时,股东取得股权,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仅由公司就其所有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之“物之有限责任”,是建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分离之上,与团体法并不一定具有关联性,因此在此意义上承认一人公司与团体性亦无关联。

  2、一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

  否定一人公司的观点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将形成滥用有限责任的恶果。[3]然而,应当说,公司在成立之后,即成为了一个独立于股东之外并与之处于平等地位的主体,股东只能凭借其股权并依法律和公司章程来行使其诸如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之类的权利。虽然股东的这种大小会因股东人数的多寡及其所占公司股份总额的比例而有所不同。但是,他始终只是一种股权,而不是所有权。股东与公司始终是两个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主体,在一人公司中也是如此。股东虽然享有广泛的权利,但其权利的行使,也应该而且必须依据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和形式进行。它与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控制之下的公司并无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仅在于股东人数及其权限的大小上。而实际上,交易相对人在与一人公司的经济往来中,最关心的,并不是其股东人数的多寡,而是公司是否有支撑其独立经营能力的公司自身独立的财产所有权,是当前或者将来产生纠纷后一人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财力履行其义务或者补偿其损失。[4]这种顾虑,在公司法律和章程严格规定两个主体、两种权利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消除的。基于这种一人公司与其他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一人公司同样可以求得法人化和有限责任化。

  3、一人公司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应拘泥于传统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人公司体制目前虽已为相当多数国家所接受,但由于该类公司于法理上仍存有甚多争议,故各国于法制上大多尚未作好相对规范。有部分国家则系仅将原有为复数股东设计之民法及公司法,作为有关一人公司机关、行为等惟一的法律规范。这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特性完全无法相容。因而导致以现行法适用于一人公司时,常常发生凿枘不合之情形。[5]

  如前所述,一人公司理论基础原本即与传统公司法理论有所不同,因此,在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应摆脱传统理论对一人公司的影响,根据一人公司的特点重新设计其机关设立。

  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察机关设立的目的一般有两点,一为对内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人,职员及执行公司业务;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相对交易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在一人公司,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因此无设立股东会的必要,股东会的权利可由股东一人行使。而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不过是以多数股东存在为前提的股份公司形成公司意思的必要形式,其结局是以保护公司利益为目的,故一人股东作出意思决定亦无必要参照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但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议后,必须形成记录,并签名备案。因为股东会之会议记录并非仅在于保护股东个人权益,其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或与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因此,在这方面,即使为一人公司,但为保护与该公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该公司仍应在股东作成决定后,依法编制会议记录。

  一人公司董事会亦如股东会般无存在之必要,一人公司大多为中小规模企业,大多由公司单一股东自行兼任该公司惟一董事。如果要求该类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或必须依董事会之议决程序执行公司业务,无异于以法律迫使一人公司增设人头董事混充了事。因此,在一人公司董事会部分,应与有限公司一样,是否设立由公司依其需求而定,无须要求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公司法之一般规定设立董事会。至于董事会原有对董事平时业务执行的监督功能,可由外部监督系统负责。

  公司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至于内外部监督的区别点在于是否为公司成员。基于在复数股东的公司监事的目的在于保护股东会和公司利益,如未设立监察机关,其内部监督问题亦可经由股东间利害冲突关系所形成的制衡作用,而达到一定程度的监督功能。而在一人公司,若未设监察机关,则公司内部完全缺乏监督机制,加上股东董事同为一人应更加注重保护第三人和交易安全,以及加强公司监控之立法趋势。[6]因此,在一人公司监察机关的设立上,不应完全适用有限公司的任意规定,而应采取强制设立措施。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政策基础

  1、有利于改善和促进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

  依旧公司法,私营企业只有一个业主时不能称为公司,只能称私营独资企业,由业主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私人若想利用公司形式进行投资以享受有限责任公司的优惠,就必须寻找投资伙伴,达到法定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否则就只能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这无疑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私人投资的积极性,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在立法上承认一人公司,给予私人投资者与国有投资者和法人投资者同等的待遇,我国今后就会涌现出大量的中小企业。并且小企业的生命力是巨大的,在竞争中大批小企业破产倒闭的同时,更多的中小企业也在出现,其中有些将会在竞争中脱颖而出,成长为大企业或特大企业,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有利于对国内投资者的平等保护

  为了推进改革开放的进程,我国最初对三资企业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以吸引外商投资者。客观表现为一人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受到了立法的肯定,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类企业,都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经济条件和法律条件应该是一样的。新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承认适应了国内投资者平等竞争的要求。特别是在当前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我国面临一个公平的WTO规则,这更需要我国对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个合理、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WTO的游戏规则标准之一即为市场主体应受到平等的对待,而旧公司法却将投资者的身份与财产所有制形式置于重要地位加以考虑,区别对待,特权与歧视并存,这既违背WTO规则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立法取向与法律价值。其结果是国有出资人和外国投资者享受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益处,而其他人则被歧视,只能尽力采取一些“技术性”的手段来规避法律,这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是相悖的。因此,在世界范围内的交易活动规则趋同的背景下以及普遍承认一人公司的立法潮流中,承认一人公司无疑有利于营造一个公平竞争、秩序优良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健康发展。

  3、有利于化解和弥补现行法的缺陷与矛盾

  我国原来的有关一人公司的问题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上都显得十分混乱。从立法上看,我国立法仅仅允许国家及外商设立一人公司,原则上禁止其他主体设立一人公司或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司法实践中针对大量出现的形式和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的法律明文规定,处理起来则各不相同。[7]立法和社会现实已经发生脱离,相关的立法对于实际存在的社会现实没有作出规范,导致大量的一人公司纠纷出现。而承认一人公司,要求公司名称必须明确冠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辅之以实行严格的财产、决策、债务登记制度,这样,与之进行经济活动的第三人可以从公司外观、工商登记簿等方面清楚地了解交易人的投资方式、经营机制、资本状况以及责任承担人等重要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活动的透明度,交易人因此可以审慎地与之进行交易;要求一人公司提供适当的担保等方式进行自我保护,这样法律希望实现的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开、公平的前提下才能落到实处。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现实基础

  1、一人公司的存在符合经济发展的要求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众多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因为单一投资主体期待以有限责任方式进行经济活动的迫切愿望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满足,才会产生出众多的规避法律的违法行为,实际上不利于市场经济规范有序地发展。参加经济活动,每一个投资主体都希望趋利避害,希望单个的经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即以投资财产为限控制风险,对法人而言,可以借助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实现公司集团内部的经营多样化和分工协作,也能有效地控制风险的发生和风险的波及面。承认一人公司,有利于激发广大的个人投资者的创业热情。这不仅仅是中小企业主所期盼的对经营风险的限制方式,也是大型公司扩大经营领域、实现集团内分工协作、降低经营风险的理想选择。

  2、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内部机制运行的结果

  公司法人的独立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股东的出资一旦投入公司,股东即丧失了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转换为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股东个人无任何直接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利。就股份公司言,股东拥有股票,便取得对股票的处分权。在股东大会内,股东以手投票的方式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在股东大会外,则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即通过对股份的自由转让、处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股票、股份的自由转让及处分,完全有可能在公司成立后,全部股份转让到一个股东手里。在实际运行中,股东很少的公司,股东作为董事直接进行的经营管理使法定的股东会变得亳无意义,而对于股东人数成千上万的公司,严格意义上的股东大会的举行则近乎不可能,其实际上不过是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形式,从而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8]此外,法人独资公司的出现,也大大拓宽了一人公司的活动空间。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与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的股东更可能转归一名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东的退出或或死亡等都必然蕴含着股东只剩一人的可能性。

  3、一人公司的存在符合人性中独立性的释放

  人类品性中始终存在着联合性和独立性之分层,与此相对应,公司始终存在联合性公司和单体性公司两种自然类型,前者取决于人类的联合性品性,后者顺应了人类的独立性品性。[9]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单个人永远比团体更关注自己的利益,人数的增多会造成相互的依赖而不十分投入地去管理公司,而一人公司恰好克服了这些缺点。[10]借助一人公司的形式,凭借该法律和经济工具,个人可以成为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和设立的企业中诸项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评析

  (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概况

  新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纳入了其调整范畴,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措施,防止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这是我国立法者对驾驭现代立法技术高度自信的表现。具体来看,新公司法设立了五道"防火墙"对一人公司加以规范,一是对一人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并且必须一次缴足;二是一人公司的"身份证"--公司营业执照中必须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予以公示;三是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一人公司不能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四是对一人公司实行强制审计制度;五是"推定混同"制度,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二)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点

  1、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新公司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的有关要求遵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定。[11]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2、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作出努力

  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定为十万元而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三万元,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门槛相对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较少资本滥设一人公司。另外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不允许股东分期缴纳,也会提醒股东慎重行事,尤其是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可以再单独出资成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此来减少一人公司滥设的机会。

  3、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努力

  首先,十万元最低注册资本额为交易相对人利益保护提供了前提。一人公司因为是一人投资,因此,公司的债权人将会担心公司由于资本较少而不利于自己债权的实现。公司法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提高,并且要求股东一次缴足,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公司具有较稳定的资本运营基础,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可建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可以再投资建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可以尽量避免一个股东操纵多个公司规避合同义务,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再次,对一系列章程、文件、决定的形式要求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保障。例如,新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便于交易相对人了解真实情况缔结交易关系。再如,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将这些重要决定予以公示,以便于交易相对人查询。另外,新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加强对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保护。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一人公司最重要的缺陷就是公司容易被股东控制,股东利用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规定了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时候,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发生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时候,公司的独立性就会受到股东的影响,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实现非法目的,特别做了这样的规定,以此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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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缺点

  1、“嗣后一人”未规范

  新公司法仅涉及一人设立的自始一人公司,而未考虑到因股权转让或继承导致股权集于一名股东的嗣后一人公司。非一人公司因股权集中转化为一人公司的现象十分普遍。新公司法规定非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较低且可分期缴纳,无须在登记时进行特别公示,故嗣后一人公司在注册资本和登记公示上与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规定相冲突。对于嗣后一人公司,域外立法都将其纳入一人公司制度规范之中,我国此次公司法修改既未禁止,又未制定相关规则使其受一人公司制度规范,是一大缺失。为避免嗣后一人公司逃避法律规制,应对此予以完善。[12]

  2、人格否认难操作

  新公司法正式确立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世界范围的公司立法而言,如果说新公司法是一部兼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近现代公司法之长的集大成的最先进和最现代的公司法之一的话,那毫无疑问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算是伟大的制度突破了。因为世界上将公司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项具体制度或者原则规定在成文的公司法法典之中即使不能说是绝无仅有但也极为罕见。但正像任何美好或伟大的事物都有缺陷,我国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同样存在着以缺点:

  第一,新公司法只在第20条和第64条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系统性、完整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欠缺之处。如新公司法第64条只是针对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其他公司(如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问题以及其他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等)则没有规定;再如,新公司法对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诸如规避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行为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立法者无疑是希望能够制订配套规范进行规制,由于新公司法与配套规范不能同时施行,这对于第64条特别是第20条而言,立法价值就大打折扣了。[13]

  第二,公司人格否认认制度作为衡平性规范,直接以公平正义为依据,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公司人格否认即可适用,而不限于固定的场合和事由。[14]新公司法只强调股东对因其滥用行为导致的债权人利益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而在现实生活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

  第三,即使是对因滥用行为造成的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的赔偿问题,新公司法的规定也值得商榷。因为依照新《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即使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一般性财产损害,滥用股东也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了吗?而且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按照成熟的公司法理论解释,要否定法人人格,那就不仅仅是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而要负担无限责任的问题。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

  3、债务担保需建立

  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适用不仅要求较高的司法水平,而且只是一种事后救济,对债权人保护极其有限。因此,国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还通过债务担保制度强化对一人公司债权人保护。为避免一人公司制度的引入诱发过多利益冲突,我国公司法也应建立类似制度,要求一人股东除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有限担保责任可在股东、一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相对平衡,防止一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损害交易安全。[15]

  4、治理结构不周详

  新公司法未充分注意到一人公司制衡机制缺失的弊病,依然强调治理中的股东本位主义。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必然要和各种利益主体发生交易,仅强调股东利益肯定会与其他相关主体利益产生冲突。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这种利益冲突尤为明显,最需引入利益相关人共同治理机制,强调职工和债权人参与。因此应规定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并保障监督权不被虚化,如职工监事任职期间不得被任意免职、解雇,职工监事和债权人有权查阅公司所有账目,重大决策须有职工监事和债权人统一认可等。另外,新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这实际上是假定登记机关消息万分灵通且不会犯错,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借鉴法国公司法,应规定一切利害关系人可请求法院解散非法组成的一人公司;法院解散公司前应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给予一定期限促其纠正非法状态。同时,新公司法亦未引入域外公司法中的外部监察人制度。在一人公司,尤其是在一人股东兼任董事的情形下,公司内部的监督显得非常之弱,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引入外部监督就显得非常有必要。而且我国仍处于经济转型期,市场配套制度仍不够健全,加强对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有利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及交易相对人利益,同时也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置必要。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前规制制度与措施

  1、对一人公司设立主体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16]

  2、严格资本制度

  出资是惟一股东的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对验资报告等应进行实质性审核,可像意大利公司法规定一样,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将现金资本全部交存于银行,由银行出具出资证明。[17]没有缴足注册资本金的,行政管理部门应拒绝为其注册;如果出资不是股东所有的物、出资本身没有价值、出资是不可能由公司变为所有人的或出资物上的负债大于其价值时,应认定为虚假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从而杜绝一人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同时,坚持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获取信用、承担责任的基础,起着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尤其是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18]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为公司利益考虑,应禁止股东或经理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以任何形式向公司借贷,使公司为自己对其他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可参照法国法规定,要求出资者必须将出资寄存在为公司设立服务的公证机关、银行等公共机关,禁止在设立登记之前返还该寄存金。至于实物出资,必须要有注册会计师或注册评估师作为出资检查人,出资检查人由单独股东选任;禁止单独股东、经理、实物出资人、公司或者从经理处受领报酬的人等成为会计监察人。但当各实物出资的价额不超过注册资金的二分之一时,可不选任出资检查人,但必须有该实物的评估报告,另外,实物出资单独股东在5年内对其评估价额负有担保责任。

  同时建立储备金制度。一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最典型做法是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后让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而破产,使公司人格归于死亡。对公司来说,其生命在于资产,有资产就不会死亡。因此,除在设立时严把验资关外,我们不妨规定,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若帐上的资金减少到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当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解冻付款后公司仍未破产,那在下几笔业务进款中重新建立基本储备金,如此反复。这样不会让公司轻易破产,加上严格的财务检查,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阻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19]

  3、设立外部审计人制度

  外部监督制度是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内部监督制度相对的保证一人公司交易安全的配套制度,目的是提醒交易方认识到一人公司的潜在风险,减低一人公司因人格形骸化导致的资本腐蚀风险。关于监察制度,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内部监督是指于公司内部设立监事,由股东自由选任监督其他董事的业务经营活动,以保障股东及公司雇员等的利益;外部监督则是从公司外部符合条件之会计监察员中选任,监督财务管理和自我交易不当事项,以保护债权人和相关第三人利益。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监事的问题,考虑到强制设立的实际意义并不大,一人公司中的监事相对于股东的独立性是非常弱的,希冀其监督公司的财务会计及资本运营并不现实,但可以作为股东设立监事以健全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同时对董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的需要。就外部监督问题,基于一人公司的种种风险弊端,独立的外部监察制度是非常必要的。[20]

  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应与严格监督相对应;在不破坏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前提下加强公司外部监督;公司自治不应当明显不对称地损害债权人和第三人(尽管有此谨慎交易义务)利益;大公司信息披露对广义公众负责与小公司审计约束对债权人和相对人负责(不对外披露)的比例对应。一人公司引入审计人对较大公司(如大集团之子公司)是否可行,是否会因审计成本过高而抑止人们设立一人公司的意愿。事实上,审计成本与公司营业额是成正比的,小公司的利润与对应审计费用相比较并不会对该公司造成不相称的负担,另外这种负担与有限责任互为对价(这是投资者选择个人独资企业还是一人公司的重要参考点)。

  在一人公司的架构下,监事为任意机关,资格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选任。而公司外部监察人从符合法定标准和要求的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中产生,并由股东选任。审计人的权责在于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和监督,并对股东兼任董事情况下的自我交易实行监督。一人公司股东除日常经营外,须经审计人签字,方为有效。

  (二)健全一人公司的几个事后规制制度与措施

  1、健全公司财务制度

  严格健全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查。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立即加以制止并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给公司,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一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如何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呢?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同时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职位必须由会计公司的会计人员担任,这样不但使一人公司股东对会计人员构不成利害威胁,而且还能使会计人员较好的遵守法律,有效地监督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减少甚至避免做假账行为的发生。

  我国在这方面的初探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那就是上海率先实行的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大凡要进入上海各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都要由上海市统一招聘,然后由各单位录用,一旦该会计有作假帐的行为,就被列入不称职人员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远不得在上海市从事会计工作。这项制度有力地打击了作假帐这种风气,维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鉴于各种因素,这种制度只在我国的一两个城市实行,还未正式在全国推广,并且仅仅是对会计人员的约束。我认为这种制度既适合于会计人员,也适合于其他财务人员,尤其是一人公司中,其他财务人员受股东的指使相对来说也是十分严重的。对这些人员录用采取这种制度,有利于加强他们的自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整个企业的发展。当然在一人公司中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仅仅是在录用这一环节,还需要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使财务会计人员与其他人员形成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除了股东与经理是同一人的情况外,我们认为股东、经理、会计三者可以形成互相的监督机制。这三者的制约基础并不是在目前传统法律规定的框架之下,而是在前面我们所说的经理连带责任和会计统一管理制度之下的。因为在这两种制度下他们三者都各自对各自的行为(这里只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经理对股东或会计对经理的行为)负有相应的责任,他们一旦有过错,就会对其自身造成不良的后果。这样,经理和会计既会诚实地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又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之中时刻监督股东的行为,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21]

  2、建立一人公司担保制度

  这种制度主要是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种担保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法人,是法人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2]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本质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其独立的人格主体。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就成为一人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石。公司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提升股东投资热情、繁荣社会经济等方面居功至伟。现代各国公司法因此都将这两者作为基本的公司法律原则。但是,股东有限责任又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当股东投资于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合理化经营,而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合同义务、欺诈债权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非法目的时,这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也违背了基本的法律精神:公平和正义。法律因此有必要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23]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法人的面纱”,德国法上称之“直索”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它是指为了制止控股股东滥用公司独立的法人格,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强调的是支配股东和公司对债权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股东若是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行为出现后,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的保护。[24]

  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尤为严重,美国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曾慨叹:“在法律之所有经验中,没有比一人公司之类的欺诈案件更多者。”[25]美国华盛顿大学的法律教授曾做过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调查,结果表明,在闭锁公司判例中,一人公司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占50%,超过了股东为2至3人的闭锁公司46%的比例。而这个比例在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这个调查充分说明,由于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对企业享有过多的控制权,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增大,由此被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比例也就越高。也正因为此,本文在此将着墨较多地论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问题。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我国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以及一般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责任制,其性质如同刑法中的刑罚,刑罚以犯罪为事实前提,同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侵害公司的独立人格的行为为事实前提,犯罪的成立具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样,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的成立亦具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体如下:(1)行为的主体,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的实施者,它也是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责任主体;(2)行为的主观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的实施者的主观过错;(3)行为的客体,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之行为的侵害对象;(4)行为的客观方面,即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这行为造成的后果。[26]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有三个方面,其一为主体要件。强调适用该法理,一方面要有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要有因此而受到侵害的相对人,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只有他们有权提起适用该法理之诉。其二为行为要件。这一要件将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况加以归类,以便于实践中对滥用公司法人制度行为进行准确判断。其三为结果要件。这一要件强调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因控制股东滥用行为所致损害,必须由该控制股东直接负责,才可获得赔偿。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必须要求上述三个要件同时具备。[27]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它不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而是表现为判例法,其价值在于纠正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而放眼世界,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至今尚无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法官关于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决理由一般建立在民法一般理论之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或建立在民法特别理论之上,如代理。它具有模糊性和零散性,缺乏精确性和系统性。因此,在构建我国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没有必要照搬照抄国外的做法,而应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及世界立法趋势。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般法人格否认的特殊形态,其适用要件一般来说无多大差别,但也不能完全一致。另外,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是针对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一具体行为而言,即该行为是否构成了需要对公司法人格进行否认的事实,该事实只涉及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过错四个方面,完全可运用民法中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判定。前面已讲到,新公司法二十条及六十四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它将具体判定标准等问题交给了司法部门,给予司法实践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在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应遵从以下四个要件:

  其一是行为人要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这一要件强调的是一人公司法人格之利用者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形势,否则就是权利滥用。一人公司法人制度最积极的意义即是通过这种企业形式,授予投资者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有了这种权利,投资者可以将自己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预先设定的范围内,从而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安全,增强其投资积极性。但由于公司都是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一人公司又往往是由一人股东直接控制和操纵,很容易滑出正常的公司运作轨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

  新公司法二十条将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表述为: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自己财产相混同。这在公司法理上也被称之为公司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之所以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彼此独立的。倘若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财产,公司与股东在资产、财务、收益、人员、管理方面出现混淆和同一,不分彼此,就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再存在,也意味着与独资企业无异,股东就应当像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那样,承担企业财产上的无限责任。这时,就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来追究股东的财产责任。[28]

  其二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这一要件是指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如果一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没有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即使有滥用行为,如设置“空壳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自我交易等,都不构成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这首先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强给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体系。如果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势必使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应该平衡了的利益体系失衡,当这种利益失衡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公司债券人受到伤害。其次是因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并不关注也无法关注一人公司利用者是否滥用公司法人格,他们所关注的只是自己遭受了损失,而这种损失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有关,所以需要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来追究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等的责任,实现一种利益补偿。[29]

  其三是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能够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因为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30]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原因与结果的之间的内在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所引起的,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某一滥用法人格行为与某一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在一人公司场合,如果不是一人公司的利用者(包括一人股东和其选任的业务执行人等)的滥用行为,而是公司本身的行为造成相对第三人的损害,并且相对第三人对此明知时,不得对该行为要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追究一人股东等的连带责任。因为一人股东等利用者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也不可能有什么因果关系。除非受害者能证实所造成的损害是一人公司利用者的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所造成的。

  最后是行为人有过错。这一要件是指行为人具有侵害一人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公司法人形式,谋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行为主体的主观过错?有两种理论可供参考,一是主观滥用说,即认为主体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才构成主观过错。德国学者舍里克在其著作《法人的法律形成和现实》(1980)中阐述了这一观点,他认为:“法人的法律地位如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不被考虑。”其二为客观滥用说,即不以行为主体的主观故意为主观方面的要件,它主张只要行为主体客观上从事滥用行为,即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要件成立。客观滥用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为在某些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下,由于形式相当隐蔽,债权人要证明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十分困难。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德国理论界一直积极主张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放弃对主观要件的审查,但直到最近,德国法院才在有关延期破产损害的典型案例中完全接受了这一观点。[31]我国也有学者在论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认为“过错是一个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概念。这就是说,过错意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性,客观行为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这就决定了对过错可以采取客观上标准来衡量。在许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32]只有通过上述方法认定行为人有过错,才能使用法人格否认之法理追究行为人责任。否则,如果不是公司或股东一方的过错,而是交易对方在明知一人公司为(空壳公司)或资本不足仍“故意地”与其交易,事实上“自愿”承担了交易失败的损失风险时,法院则无理由干扰这种由当事人双方通过其相互对应的谈判缔约权力对损失风险所进行的分配,受损害一方也无权提请适用法人格否认法理追究一人股东的责任,因为在这一交易上,一人股东是无任何过错的,而事实上在契约领域,“空壳公司”即资本不足的公司的独立存在通常都得到了承认。但是如果股东误导第三人使其相信公司具有比其实际所有更多的资本,则资源的风险分配因素就消失了;根据“虚伪陈述”的性质(即“过错” ),作出虚伪陈述者应独立地对其欺诈负责,法院据此可“刺破公司的面纱”而直接要求作出虚伪陈述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建立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

  拥有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顺利发展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将会给一人公司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1、建立信息共享系统

  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信息快速公开化、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诈欺、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2、成立信用评估机构

  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3、加大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

  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和恶意利用有限责任逃避法律义务。

  结语

  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在有关公司法修改的在大讨论中,一人公司问题一直是讨论的热点,一人公司制度也是历经数次讨论才在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通过,可谓“好事多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心,是我国立法在承认一人公司方面迟疑不决的主要原因。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首次赋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

  由于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是一大热点,亦是一大难题。此问题不仅涉及一人公司本身的取舍存废以及相关制度设计,而且涉及民法和商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且许多制度仍是处于发展阶段,尚未成熟至已得以建立放诸四海皆准之成文规范。因此,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研究这一课题有点自不量力,只能以所学所感发表一些“井蛙之见”,同时也期待着有关一人公司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早日出台。

  注释:

  [1]江平、李国光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5页。

  [2]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5页。

  [3]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4]江平、李国光编《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96页。

  [5]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4页。

  [6]刘连煜《公司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7]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44页。

  [8]严海良著《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学分析》,载《常熟高专学报》2002年5月第3期,第38页。

  [9]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中国与欧盟的比较》,法律出版社年版,第199页。

  [10]李成旺著《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讨》,载《甘肃高师学报》2003年第1期,第18页。

  [1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114页。

  [12]《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年 7月12日,来源:法制日报。

  [13]张穹、赵旭东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页。

  [14]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15]《公司法修改中一人公司规定缺失多》,,年 7月12日,来源:法制日报。

  [16]王兆华、王力著《论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的法律规制》,载中国法律信息网。

  [17]参见吴越:“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变革——意大利和中国的比较”,载西南政法学院欧盟法律研究所网页。

  [18]周瑞玲著《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6页。

  [19]周瑞玲著《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载《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7页。

  [20]张穹主编《新公司法修订研究报告》(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51页。

  [21]李成旺著《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探讨》,载《甘肃高师学的》2003年第1期,第20页

  [2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的版,第6页。

  [23]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24]张穹、赵旭东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25]转引自赵德枢著《一人公司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26]王涌《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责任研究》,南京大学硕士学论文,1996年6月,第54页。

  [27]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第73页。

  [28]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29]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第期,第80页。

  [30]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3页。

  [31]范健、赵敏《论公司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第72页。

  [3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407页。

责任编辑: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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