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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资质评估问题的探讨

来源: 王忠谦 曹奕 编辑: 2009/05/18 16:02:16  字体:

  随着企业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的发展,产权交易的各方越来越重视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的评估问题。企业资质也因此成为无形资产评估领域中的一个新问题。企业资质是否可作为无形资产及如何进行评估的问题,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企业资质的本质属性是一种行政许可

  在我国经济领域中,企业资质的本质属性是一种行政许可,它通过资质证书的形式得到表现。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此外,该法还就允许设定资质的事项进行了规范。《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从以上《行政许可法》的若干规定可知,通过资质证书的形式所表现出来的企业资质无疑是一种行政认可。

  二、企业资质实质上也是商誉的一部分,它是一种非独立的无形资产

  在国内,原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现财政部在有关部门规章和规定中对无形资产概念及其种类的界定已经作了最权威的解释。根据原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6年5月7日发布的“国资办发[1996]23号”《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无形资产是指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的一切经济资源。资产评估中的无形资产可分为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和可确指的无形资产。不可确指的无形资产是商誉,可确指的无形资产包含专利权、专有技术(诀窍)、生产许可证、特许经营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矿藏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商标、版权、计算机软件、地质矿藏勘探成果资料等”。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无形资产可分为可辨认无形资产和不可辨认无形资产。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

  根据上述二个文件的精神,企业资质显然属于无形资产。但上述文件并没有明确企业资质和商誉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企业资质实质上是商誉的一部分,它是一种非独立的无形资产,理由如下:

  ⑴从企业资质的形成和存在角度分析,企业资质是商誉的一部分:从企业资质的形成过程来看,企业资质作为一种行政许可,其取得是有条件的。行政许可法第54条规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说明,企业资质的取得与否与企业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因素密切相关,而这些因素同时也是构成商誉的诸多因素。从企业资质的存在情况来看,企业资质不能独立存在。正是在构成商誉的诸多因素的集中影响下,企业资质才有生命力和价值。企业资质的存在离不开整个企业构成商誉的诸多因素,如技术人员状况、管理水平、销售网络、管理体系认证状况、企业信用、企业文化等等。如建筑企业资质的取得与升级,其与建筑企业的业绩与荣誉存在密切的联系,在有些情况下起着关键作用。因此,企业资质证书的获得虽然存在非市场的因素,但其实质是企业商誉中的一部分。

  ⑵企业的资质与商誉都不能单独进行交易,都是一种非独立的无形资产。企业资质是一种行政许可,也是一种财产的权利和荣誉权利。它不能够像商标、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一样可以进行独立的交易。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如果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资质交易的前提是企业产权发生变动。

  三、难以独立地评估企业资质的价值

  企业资质虽然不能独立地转让,但它是可以由企业承袭的一项稀缺的资源。企业资质能带来商业信誉,提高企业竞争力。在企业的发展与资本积累过程中,企业资质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从价值角度分析,企业资质是有价值的。但是,我们认为难以独立地评估企业资质的价值:

  ⑴ 难以采用市场法评估企业资质的价值。由于企业资质不能独立地转让,决定了企业资质无市价可言。因此评估人员不可能取得企业资质的价值评估市场法中的参照物。即使能够取得几个类似企业资质的交易价值(这也是不合法的),但由于企业资质的价值是附着于构成企业商誉的诸多因素之上的结合体的价值,是所评估企业中构成企业商誉的因素,与上述资质交易中涉及的构成企业商誉的因素是无法进行量化比较的。因此,运用市场法对企业资质价值评估是难以进行的。

  ⑵ 难以采用成本法评估企业资质的价值。决定企业资质的各项因素,如专业人员的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的投入成本都是难以计量的,且此各项因素对企业资质的贡献也是难以计量的。企业资质要素的不可计量性决定了我们难以采用成本法对企业资质价值进行评估。

  ⑶ 难以采用收益法评估企业资质。我们注意到有的评估机构采用收益法对企业资质进行评估。其对企业资质所额外增加的收益(比如,由于具备了一定的企业资质,企业得以承揽某些特定的业务等)进行折现。但我们必须意识到,企业资质所额外增加的收益是由构成企业资质的诸多因素作用所致,而这些因素也同时构成了企业的商誉。如果将这些收益的折现值作为企业资质的价值,那么又该如何确定企业商誉的价值呢?如果认为,此时企业资质的价值可以替代企业商誉的价值,那也是不对的。因为商誉涵盖的范畴要比企业资质全面得多。

  由此可见,三种基本的评估方法都不能评定企业资质的价值。

  四、启示

  通过以上对企业资质评估问题的探讨,我们可得出以下启示,即:

  随着经济全球化步伐的加快,我国经济正日益与世界经济融为一体。现在,我国已经是WTO大家庭的一员,WTO的游戏规则不允许我们设置(过多的)企业资质和企业等级。比如,要求国际建筑承包商取得某项资质才可在华经营,就意味着歧视。

  然而,目前我国企业资质制度的设立,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有关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需要在企业市场准入方面作出适当限制,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但从长远来看,企业资质总会在我国经济领域中消失。

  综上所述,可见为评价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与确定企业的价值,应着重分析企业的商誉价值,而单独评估企业资质的价值也无多少实际意义。

  (作者单位:浙江中瑞江南评估有限公司)

  附:2004年7月国务院批准保留的同意企业资质设置的29项行政许可事项

  

责任编辑: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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