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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议“函”的使用与写作

来源: 编辑: 2009/05/18 14:30:10  字体:

  “函”,作为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普遍使用的一个重要的公文文种,在实际使用中,却出现了一些不应出现的问题。诸如,对函的法定效力认识不足;对函的使用范围把握不准;在具体写作上,随意性很大,不够规范,等等。笔者想就行政公文“函”的使用与写作方面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函”的效力

  函,从广义上讲,就是信件。它是人们传递和交流信息的一种常用的书面形式。但是,作为公文法定文种的函,就已经远远地超出了一般书信的范畴,不仅用途更为广泛,最重要的是赋予了其法定效力。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这说明,除有直属上下级之间隶属关系外的一切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甚至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这份重要的文件,虽然以“函”的形式出现,但实质上具有法定效力,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均应按此执行。

  二、关于“函”的使用范围

  根据新《办法》的规定,“函”的用途相当广泛,与原《办法》比,明显扩大了许多。

  其一,从“函”的适用范围来看。新《办法》指出,“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与原《办法》比,多了一个“答复审批事项”。这一规定,使过去非隶属关系的机关之间答复审批事项也用“批复”的做法得到纠正,应当说,“答复审批事项”的“函”量是相当大的。

  其二,从对“函”使用的特殊要求来看。新《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政府各部门“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但原《办法》第十三条中却规定,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新《办法》中的“不得”和原《办法》中的“可以”,虽一词之差,其内容则完全相反。原《办法》的规定,是政府各部门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的前提下,与下一级政府之间视为隶属关系,可以直接行文。所用文种当然不只局限于“函”了。新《办法》则是把本级政府各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视为不相隶属关系,行文只能用“函”。这一规定,又大大扩展了函的使用范围。

  三、关于与“函”易混文种的辨析

  公文写作,文种正确选择和使用十分重要。与函最易混淆的文种主要有:请示、通知、批复、意见等。

  请看以下几份公文的标题:

  1.××乡人民政府给县财政局的《关于解决修路所需经费的请示》;

  2.××县电业局给县直各单位的《关于近期停电的通知》;

  3.××市教育局给县政府《关于调整县职业教育结构的批复》;

  4.《关于对修改意见的函》。

  四、关于“函”的写法

  据笔者接触到的一些函件,特别是市县各部门和县乡一级政府的文件,对函的写作随意性相当大,其表现:一是不拟标题,直接出现主送单位。二是主送单位模糊不清,过于笼统。三是有的正文用语较随便,缺乏应有的礼貌,甚至出现一些以势压人或强人所难的语言。四是文尾不规范,缺项问题突出。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公文的质量,甚至贻误工作。下面具体谈谈函写作的一些特殊的东西。

  1.标题。函,按其功能划分,可分为商洽函、询问函、告知函、请批函、复函五种。其中前四种为去函,后一种为回函。去函的标题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构成,即所谓完全标题,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羊毛产销和质量等问题的函》;另一种是事由和文种构成。回函的标题也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四项式,即在完全标题的事由后写明来函机关的名称,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悬挂国徽和挂机关名称牌子问题给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复函》;另一种是三项式,即省略四项式中的复函机关的名称。

  2.主送单位。即受文单位,就函来说,一般是一个主送单位的情况较多,要求写明受文单位的全称或规范简称。但有时也出现多个主送单位的情况,这就要求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切忌使用不明确的概括性语言。如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开展中东部地区生态功能区划的函》,主送单位包括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办公厅,需要一一点明,不可遗漏。如果用笼统的概括性语言,比如写成“中东部各省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则会使一些相近的省市提出疑问。所以“函”的主送单位如果交代不清楚,让人把握不准,就会给工作带来不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3.正文。函的正文长短不等,长的可达几千字,短的可能只有几行字,但不分长短,函的正文都要包含缘由、事项和结尾三项内容,缺一不可。缘由,交代发函的根由、背景、事项,写明具体内容;结尾,用惯用结语,一般不离开“函”字,如去函的结语为“特此函商”,“特此函告”,“请即复函”等;回函的结语为“特此函复”,等等。

  4.文尾。除了与其他公文一样要有成文时间,加盖公章以外,如果是“请求批准”的函,应该在主题词之上、落款年月日之下加上“附注”,标注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因为“请求批准”,函的内容与请示相同。根据《办法》的要求,“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和电话”,以便在上级机关工作人员遇到问题时方便联系。“请求批准”函加上附注,其作用也在于方便被请求批准机关工作人员联络。“函”文尾处的其他内容,如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等,与其他公文相同,在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正确认识“函”的法定效力,充分了解“函”的使用范围,认真研究“函”的规范写作,对准确使用“函”这个文种,提高公文质量,是十分必要的。

责任编辑:z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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