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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2004年第134号

颁布时间:2004-12-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1999年10月15日发布,2004年12月12日第一次修订,2004年11月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民用航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发挥统计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我国民用航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实施统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民航行政机关)和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民航企事业单位)、个人实施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前款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及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企事业单位是指包括外国航空公司在内的所有在中国境内登记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四条 民航总局设立统计职能机构(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地区的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第五条 民航总局加强对民用航空统计项目、指标体系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与真实性,逐步实现与国际民航组织统计指标体系接轨。

  民航总局有计划地改进统计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手段,推进统计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守国家和民航总局的统计制度,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改善统计工作条件,配备必要的设备,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擅自更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数据来源有误的,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人员对有关负责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或者向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照本办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独立进行各项统计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

  第十条 民用航空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综合反映我国民用航空的发展状况,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与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共同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拟定,经国家统计局批准,要求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进行调查和报送的统计调查项目。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是指为满足民航总局有关职能机构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需要的下列统计调查项目:

  (一)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会同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二)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拟定,经民航总局统计机构审核后报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的项目。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管理,明确分工,避免重复、交叉和矛盾。

  统计调查项目的设立要有充分的理由,要明确资料使用的目的、条件、范围和程序。

  遇发生重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可以在原定调查项目以外进行临时性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包括航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固定资产投资、人力资源、财务信息等内容,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按本办法附件一《民航综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完成。

  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数据。

  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航行政机关提供书面和电子数据。涉及民航企事业单位之间提供统计数据的,被要求提供数据的单位应当无偿向接收数据的单位提供数据,并应当创造条件提供电子数据,包括磁盘、电子邮件或者网络接口等。双方应当明确提供数据的具体方法和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机构依据有关统计制度的规定分别组织完成。民航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职能部门在上报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定期统计报表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单位统计机构。

  第十三条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会同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国家或者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标准共同制定。

  综合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统一解释,保障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方面标准化。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遵从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统计指标的统计标准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制定并解释。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指定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直接报送统计资料,并将有关统计报表抄送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其他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收到的统计资料按要求报送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公布所有经过批准或者调整的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民航总局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计调查项目名称;

  (二)国家统计局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

  (三)有效期截止时间;

  (四)统计调查项目调整内容。

  民航总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制定、下发统计报表或者计算机统计程序。对于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民航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上报。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分为综合统计资料、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综合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管理;部门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管理。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上报的统计资料和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采用现代技术保存统计资料和各种统计原始凭证。

  统计原始凭证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七条 民航总局统计机构依据统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全行业的统计资料由民航总局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公布统计资料。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负责对外提供本单位统计资料。

  公布或者引用民用航空统计资料,应当遵从规定的程序并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工作负责人核定。

  第十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民航企事业单位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咨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涉及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设置统计机构;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

  下列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设置统计机构:

  (一)年航班量50000班(含)以上的运输航空公司;

  (二)年飞行量5000小时(含)以上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50000架次(含)以上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下列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一)年航班量15000(含)至50000班的运输航空公司;

  (二)年飞行量1000(含)至5000小时的通用航空公司;

  (三)年起降15000(含)至50000架次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

  其他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以统计工作为主的兼职统计人员。

  新设立的航空公司投入运营和新建、迁建机场开放使用时,应当按照预期的年航班量、年飞行量和年起降架次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民航行政机关和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国家统计局和民航总局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

  (二)拟定民用航空统计工作规章,研究确定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署、协调、指导和检查民用航空统计工作。

  (三)管理和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统一统计标准;组织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四)统一规划、管理民用航空统计业务建设,制定民用航空统计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推进民用航空统计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和监督民用航空统计中介组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民航总局统计工作规章,部署、协调和检查所辖地区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

  (二)管理、协调地区管理局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组织所辖地区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收集、整理、提供所辖地区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定期公布统计数据。

  (三)制定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人员业务培训计划,指导所辖地区内民航企事业单位的统计业务建设,组织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职能部门在统计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工作,协助本单位统计机构完成民用航空综合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有关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统计分析。

  (三)管理本机构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和民航总局下达的统计调查项目,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安全质量和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保存和管理本单位统计调查资料,建立、健全统计原始台帐制度。

  (四)制定统计人员业务培训计划,组织专业学习,促进统计人员提高业务素质。

  第二十五条 民航行政机关、民航企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民航各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和民航总局的规定,如实地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来源的可靠性,要求改正不正确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民航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完成民航统计工作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组织、推荐统计人员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保障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外国航空公司统计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航空公司的航班在中国境内的民用运输(航班)机场起降时,应当向机场有关部门提供每个进出港航班的载重平衡表或拍发航班载重电报。

  第二十八条 外国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中,起讫点或经停点(技术经停除外)中的任一点在中国境内的航线,应当按本办法附件二《外国航空公司运输业务量统计》的要求,向民航总局统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88号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统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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