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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失效】

国税函[2002]4号

颁布时间:2002-01-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文件规定,本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深国税发〔2001〕513号)收悉。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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