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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川财会法[1998]53号

颁布时间:1998-08-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四川省财政厅

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财政部令第48号文件”规定,本文件废止。

各市、地、州财政局,省级各主管部门,中央驻川单位:

  为了提高会计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会计工作水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http://www.chinaacc.com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四川省http://www.chinaacc.com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四川省http://www.chinaacc.com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我厅。

  1998年8月31日

  四川省http://www.chinaacc.com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促进我省会计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http://www.chinaacc.com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做好本地区、本部门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平和社会竞争能力,使其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和已取得会计证但未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单位的行政领导必须重视本单位财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财会人员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培训和自学。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计理论和实务;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的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三)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及其他相关知识;

  (四)会计电算化的相关知识;

  (五)会计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⒈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以及四川省会计函授学校、各分校举办的培训;

  ⒉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点举办的培训;

  ⒊在正规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会计专业教育;

  ⒋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⒈主管部门或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⒉参加上一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⒊进行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⒋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18小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50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

  第十条 培训时间计算以实际教学为准,培训一天按6小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一条 承担了地市级以上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地市级以上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研究成果;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考试合格;参加国家认可的会计专业学历教育,完成当年教学计划,并考试合格,均可视同完成了当年继续教育自学课时。

  第十二条 高、中、初级会计人员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单位证明。培训和自学情况财政部门每年确认一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一)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二)生育;

  (三)因病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四)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章继续教育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四川省财政厅负责全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制定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规定、办法;

  负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的选用;

  负责省级各主管部门和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在蓉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工作;

  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二)各市地州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管理工作:

  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细则;

  组织开展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本地区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指导、检查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对所有会计人员颁发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刷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记载继续教育情况,并作为《会计证》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培训场所是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重要保障,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充分利用四川省会计函授学校各级分校和函授站的现有教学资源和培训网络,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中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管理机构同时应组织和协调好社会力量,发挥会计学会、协会和社会正规办学单位教学资源优势,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培训网络。

  第十九条 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制度。

  (一)四川省会计函授学校各级分校和函授站,具有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资格。

  (二)其他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省级或地、市、州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由地、市、州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批。

  (四)培训单位于每年度终了后15天内,将上年度培训情况等年检材料上报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考核。

  财政部门将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

  (五)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省级主管部门和地、市、州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可从事本系统会计人员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承担从事会计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水平,并要熟悉现阶段会计工作发展的水平;

  (二)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要具备会计专业教授以上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三)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要具备会计专业副教授以上职称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四)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要具备会计专业讲师以上职称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凡授课教师须经省财政厅师资培训班培训后,颁发《师资培训合格证》,方可从事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照四川省会计证考试培训标准执行。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发展规划,严格执行,拓展思路,充分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检查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将纳入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建立的《四川省会计人员管理系统》管理。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合格后,由培训单位在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中予以登记,并加盖“四川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章”。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所在单位在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予以填写,并加盖单位印章。每年由财政部门填注确认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章全省统一规格,长3CM,宽2CM,内刻正楷字体“四川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专用章×××单位”,由各培训单位自行制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定期对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对不遵守有关规定不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不合格,日常管理混乱的培训单位,取消其培训资格,收回《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许可证》,以后不再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制度逐步与会计证年检制度相结合。省级管理的会计证将从1999年年检时,原则上要求出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但到2003年会计证年检时仍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的,取消其会计证,且三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会计证。市、地、州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会计证年检何时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结合作出具体规定,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除第十一条列示的情况外,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如有未参加继续教育的,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及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对应参加继续教育而未参加培训的,有权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予以警告,并不得办理会计证年检手续;不得参加上一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与任何形式会计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单位负有责任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规范化合格。

  (二)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接受继续教育但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作出取消其会计证、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基础规范化证书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规范证书的个人和单位,两年(含两年)内不得重新获得会计证;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高级会计师的评审;不得确认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可在两年后经地、市、州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后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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