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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6]30号

颁布时间:2006-10-26 15:15:46.000 发文单位:株洲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局委办和直属机构,市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株洲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株洲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辖区内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规划:

  (一)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区按每300~500米的距离设置1座,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800米的距离设置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公共绿地,按每10000平方米用地或每间隔500米设置1座。

  第九条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广场;

  (二)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中型商场(店)、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影剧院、体育馆(场)、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

  (三)公园、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

  (四)住宅小区。人流量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对外开放,供游人使用。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第十条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使用涉及城市道路两侧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公厕的建设、维修、管理责任分工如下:

  (一)道路两侧、广场设置的公厕,由各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类市场、大中型停车场、加油站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内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车站、客运码头、体育馆(场)、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有条件的应兴建生态公厕。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城市公厕应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六条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以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流动公厕的管理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公厕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便于使用者寻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和车站、码头、宾馆、商店、饭店、影剧院、公园、体育馆、娱乐场所、展览馆、旅游景点、加油站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造册、统一编号,设置指示牌。

  第十九条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

  第二十条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同时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投资,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项目。

  第四章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设备、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城市公厕的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厕的粪便应定期清运,粪池应清底除渣。粪便满溢时,有关责任单位应及时清除疏通。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三十条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一、二类公厕和流动公厕,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公厕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收费公厕须设专人管理,悬挂《收费许可证》,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

  2.在便池外便溺的;

  3.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的。

  (二)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拆除公厕的;

  2.在公厕内堆放物料、杂物或利用公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设置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有关单位在限期内未新建、扩建、改造的;

  2.公厕内各类卫生设备、设施破损、锈蚀,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城镇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株洲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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