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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国税发[2008]195号

颁布时间:2008-10-15 15:21:09.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将情况上报省局。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江西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预提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江西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六条 省、市、县国税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二次同海关、外贸、发改委、工商、教育、文化、外汇管理、地税等部门取得联系,获取相关涉税信息,并予以登记、发布、核查。

  (一)从海关、商务(外贸)部门获取设备、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

  (二)从发改委获取外资企业投资项目审批信息;

  (三)从工商获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

  (四)从教育、文化获取中外联合办学,来华演出信息;

  (五)从外汇管理部门及指定的专业银行获取国外贷款、债券,售付汇信息;

  (六)从地税获取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转让江西境内企业股权,江西境内企业应将股权转让合同书面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备案。

  第八条 预提所得税管理,实行合同备案制度。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签订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合同备案。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译文本。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依据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及时对合同进行审核,准确做出税收征免判定,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并全程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第十条 设区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建立扣缴义务人、合同档案和扣缴预提所得税管理台帐。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必须依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项目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分别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一)、(二)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非居民企业设立机构、场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三)、(四)、(五)项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委托江西境内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业代理人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的证件和资料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填写《税务登记表》,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非居民企业身份认定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 预提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国税机关对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非居民企业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必须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查帐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法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率

  核定利润率的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取得收入计算征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7号)规定,按不低于10%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预提所得税项目征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0%税率。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规定的税率低于20%税率,适用低税率。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该类非居民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该类非居民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八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依法补退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分季预缴。

  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二十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完税款结算事项。

  第二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非居民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跨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负责合并申报的机构、场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置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提供劳务和服务贸易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国税机关报告。

  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征免税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非居民企业的征税、免税、不予征税,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在江西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台账》

  第三十条  对非居民企业进行征免税的管理时,所依照的税收法律法规与我国同其他国家(地区)间签订的税收条约、协定(安排)有不同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提出执行税收协定申请的,依照税收条约、协定(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出具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项目,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91号)执行。设区市国税机关应建立并登记《售付汇税务凭证出具管理台账》。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国税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企业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等,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和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时,需国税机关出具免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按照税法规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支付人购付汇时,不需提供税务凭证。

  第三十五条 下列与资本项目有关的收入,境内机构或个人应当在购汇支付或从外汇账户中支付前5个工作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提交本办法中规定的上述相应税务凭证,经核准后,外汇指定银行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核准件办理售付汇手续:

  (一)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

  (二)担保费;

  (三)融资租赁租金;

  (四)不动产的转让收入;

  (五)股权转让收益。

  第三十六条 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

  境内机构或个人向外汇指定银行(外汇管理局)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应征或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各种款项前,应书面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开具税务凭证的申请,同时应附送下列资料,审核完毕后,原件退回,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已征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税票复印件或代扣税款凭证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减免企业所得税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证明;

  (四)董事会有关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章  代扣代缴管理

  第三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在江西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税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预提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核对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合同、证件、资料。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预缴税款、办理税款结算事项。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或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指定,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

  第四十二条 扣缴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

  第四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加强与外汇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对非居民企业售付汇情况加强监督,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记录,对非居民企业开展纳税评估。

  第四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个季度末对非居民企业税源进行分析预测,对大型跨国非居民企业按上级国税机关要求实施税务审计。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国税机关应根据取得境外来华企业相关信息的数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地非居民企业信息收集、核实、处理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级国税机关制定非居民企业检查计划,统一部署全省非居民企业专项检查。检查内容包括非居民企业经营、纳税情况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以及非居民企业管理工作中涉及的税收协定执行情况、售付汇出证管理情况等。

  第十章  职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明确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职责。在国际税收职能部门中设置岗位或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级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指导,从事制度建设,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省级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专项工作检查部署,重点案例剖析及其它重要工作管理。

  设区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工作管理指导,各项制度、办法的组织落实,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培训,有关管理部门沟通、协调,非居民信息收集、发布,监督核查,专项工作检查部署落实,重点案例调查落实,售付汇凭证开具管理及其它管理工作。

  县(市)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非居民税收政策宣传辅导、非居民税收政策、制度、办法、管理措施落实和日常管理,非居民税收信息核查,一般案例调查落实,并在日常管理中获取相关信息。

  第五十条 负责税务登记的人员应将企业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

  负责纳税评估、税务稽查工作的人员,在纳税评估、税务稽查时,应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一并检查,发现应扣、未扣的,应将信息分别传递给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并依法做出相应处理。

  税收管理员负责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辅导,制度、办法、管理措施的落实,日常税收管理,相关信息获取,非居民税收信息核查以及非居民企业税款组织入库等工作。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或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未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非居民企业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在追缴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税法依据及其权利等告知该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

  第五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有争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居民企业、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资料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非居民企业税务资料管理工作,妥善保管各项原始税务资料,认真记录相关台账。

  第五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非居民企业及其代理人、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要按户建档保管。非居民企业的基础征管资料档案包括非居民企业认定、税务登记、备案、征免税的管理、申报纳税、售付汇资料等。

  第五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掌握非居民企业变动情况,实施跟踪管理,跟踪管理等后续资料应收录到分户档案中。

  第六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于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和相关附表项目上报省局。

  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包括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改进建议等内容。

  附表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征税、免税、不征税情况统计表》、《预提所得税统计表》、《从事承包工程作业以及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统计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西境内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具体操作规程。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略)

责任编辑: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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