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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8号

颁布时间:2014-02-21 15:39:46.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网上交易

  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结合广西地税管理实际,现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税收管理,规范税收票证管理流程,保证税款安全,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第六十一条规定,结合广西地税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人员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是地方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据和税收会计、统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税务检查管理的原始依据。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均应当使用税收票证。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票证的信息化工作,推广使用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第五条 依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结合税收票证管理和征管实际需要,纸质税收票证除了基本联次外,《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增设备案联。

  第六条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由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员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含印花税票销售)岗位应当分离,不得相互兼管。

  第七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制定广西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具体办法,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印制、领发、保管、停用、交回、损失核销、核算、销毁等和组织检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四)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五)组织全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六)组织人员维护税收票证管理系统,开展对税收票证管理软件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

  (七)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票证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税收票证用量计划的制定和税收票证的领发工作;

  (三)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的保管、交回、移交、核算、损失核销审批、销毁和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以及组织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票证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业务及票证系统操作应用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级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交回、损失核销、移交、归档和销毁等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

  (二)指导和监督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税收票证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款;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和征收人员票证管理和填用的培训、考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开展对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票证的盘点和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组织本级和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核算工作及税收票证报表的编报工作;

  (七)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税收票证管理业务及系统操作应用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级本职权限范围内的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领发和保管工作,确保税收票证及时供应和安全存放;

  (二)指导和监督地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正确填用票证、及时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三) 按规定要求和期限对地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

  (四)负责本单位税收票证的盘点、移交和核算工作,按要求建立、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及时编报税收票证报表。

  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同时,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自觉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导。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二条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分固定面额和非固定面额两种。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专门用于临时性、流动性零散税收的征收管理,不得用于征收固定纳税户的税款,也不得发放给扣缴义务人使用。其票面金额根据实际需要印制,但是单种面额不得超过一百元。为方便征收管理,非固定面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分限额和非限额两种,限额的印有大写金额格式,其限额为千元。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不得使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税收票证范畴,但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记帐核算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

  第十五条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其中以下(一)、(二)、(三)、(五)项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四)项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帐或抵扣凭证。其适用范围为: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后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单据可作为已完税情况的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纳税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三)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

  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的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的情形。

  税务机关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的条件下,可以开展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税收完税证明开具工作。税收完税证明开具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其他凭证。

  (一)税务代保管资金收据。税务机关收取发票保证金,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及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等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二)税票调换证。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票证检查时,换取纳税人收执的税收完税凭证收据联时使用的一种证明性完税凭证。

  (三)当场处罚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四)国家税务总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规定的其他税收凭证。

  第十七条 除《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确定的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种类外,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和当场处罚罚款收据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三章 印制

   第十八条 除印花税票以及其他需要全国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外,其他税收票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刻制;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刻制,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在市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留底存档,并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备案。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税收票证,应当在票证的规定联次的抬头中央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监制章”。地方税务系统使用的所有分联式税收票证各联的右上角字号上方,应当印有机构区别标记“地”字,外加“□”。

  第二十条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应当对印制完成的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税收票证的计划管理。

  各级地税机关应于每年第三季度逐级上报自治区地税局本单位次年税收票证的种类和使用数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根据上报的数量安排印制和发放。

  根据税收票证当年使用情况,自治区地税局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的税收票证计划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纸质税收票证应当专人专车领取或发送。

  税收票证的运输应当确保安全、保密,纸质税收票证应使用税收票证专用车,派专人领取或发送和押运,不得以包裹、信件邮寄。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求当天领取,当天回到单位。遇特殊情况,需途中停留过夜的,尽量停放在住宿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内,并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防票证丢失。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应当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并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发放、重复开具。

  登记数据电文税收票证领发情况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领发税收票证应当使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模块)。

  领取票证时,由发证机关税收票证人员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的“请领数”的票证种类、数量、字轨和起止号码进行发放,发放后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经领发双方清点核对票证名称、数量、字轨、号码、领取时间无误后,双方在“税收票证领发单”上签字,“税收票证领发单”作为双方领发税收票证的核算凭证。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向管理该单位税收业务的税务人员领取税收票证时,必须持《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领取,领发的票证清点完毕后,领、发双方交换结报手册互相核对登记领发票证名称、数量、字轨、号码及领取时间,然后在手册上共同签字,并由税务人员将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代售人领用票证的信息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要及时清点入库并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验收入库” 中登记入账;如发现有与“票证入库单”上所列不符的,要及时与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由发证机关做出具体处理。

  第二十四条 非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根据领用人的具体使用情况,应当拆包发放,且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用量。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用房的安全设施应当配备“三铁”即铁门、铁窗、铁锁,逐步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保险柜存放在办公室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系统。税务人员领取的各种税收票证必须存放在专柜内,分箱或分格(每人一箱一格)集中存放,专柜的钥匙由专人把持,各箱的钥匙由各税务人员把持,不得带票回家存放。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经常检查票证安全情况,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税务人员和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外出征收税款,应当做到票不离身,不准带票进行非工作性活动。

  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要确保存储数据的准确、完整,同时每日备份开具情况,并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和更正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结存的票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盘库清点,保证账实相符、账表相符、结存票证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反映的账簿数据一致,发现账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方税务机关。

  (一)用票人员每天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剩余票证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生成盘点报表”中盘点数、“账簿管理”中结存数、“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库存数相核对。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并对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生成盘点报表”中盘点数、“账簿管理”中结存数、“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库存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盘点报表”上签章。

  (三)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岗位人员每月末应当使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打印领用票证税务人员 “盘点报表”,对“盘点报表”结存数与票证领用税务人员所存票证、“账簿管理”中结存数、“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库存数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盘点报表”上签字。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所存票证,应当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核对无误后在“票款结报手册”上互相签章,同时税务人员应当将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票款结报手册”信息及时录入税收票证管理系统。

  (四)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和领用税收票证人员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清点。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外出征收税款的,必须2人以上。

  第二十八条 税收票证的开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份税收票证上,不得几个纳税人合开一张票证,不能同一个纳税人几次缴税合填一张票证。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种税款,税款不是同一所属时期的,应分别按各个所属时期填列;可一票多税,但必须在票证上按税种分行填写。同一纳税人缴纳同一所属时期的同一种税款,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同一纳税项目分属于多个纳税人的,可以其中一人为纳税人,其余在备注栏标注,同时开具完税证明代替。

  (二)各种税收票证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填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不得互换使用。一个填票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种票证时,应从其最小的号码开始填用,按票证号码由小到大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

  (三)填写要素齐全,多联式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复写或打印。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字迹端正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自行编造、涂改、挖补。票证填开错误和发生污迹时,应全份作废另行填开。

  (四)票证应使用蓝色或黑色圆珠笔、复写纸填开或打印,不准用铅笔、水笔或其他颜色的笔和纸填开。

  (五)坚持票款分离制度。设有征税大厅或未设有征税大厅但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一律实行票款分离,交叉审核。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主管该纳税人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缴税信息,据实开具。

  第三十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由开具人员在各联注明“作废”字样、写明作废原因和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和号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方可作为作废处理。票证管理人员在作废的税收票证各联次盖上“作废”章。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使用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及时登记、上报。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由县级以上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税收征管系统中予以标识。

  第三十一条 纸质税收票证各联次加盖的章戳所用颜色一律为红色。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应当按规定要求和期限填写或从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中打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或“印花税票结报单”,与已开具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以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连同所收取的税款(现金税款存单或银行存款单)或税款汇总缴库的相关凭证(《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或《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向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核对无误后,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上登记销号,登记《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或《印花税票销售结报单》,双方互相签章。

  现金类征收的税款(含POS机征收的税款),应每日与广西地税信息系统中“申报征收”中的开票数据核对,经与银行对账,确认款项已到达待结算财政资金专户后,应当天将税款缴入国库,并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票证结报手续。

  代征代售人必须按规定要求和期限,持“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或电子材料将已填用的税收票证存根联、报查联和作废的税收票证(全联)以及征收的现金税款或银行缴款凭证提供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税务人员办理结报手续,进行缴销,并应当同时报送代征代售税款报告表,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款金额。

  扣缴义务人结报缴销时,应同时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明细清单、代扣税款报告表,列明纳税人名称、税种、税目、税款所属期、税款金额。

  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电子明细清单。

  第三十三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结报缴销手续,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一)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不论数额多少,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向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手续,税收会计或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在当日把税款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如遇特殊情况当天未能入库的,税款必须存放在单位的保险柜或经人民银行同意设立的账户中,并务必在次日办理入库。

  严禁地方税务人员将税款以私人名义存入银行、信用社和单位经费账户等。

  (二)当地未设有银行国库经收处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自收的现金税款办理票款结报和税款缴库手续为:限期10天,限额2万元。

  代征人征收的税款结报“双限”:代征人为个人的,期限30天,限额2万元;代征人为单位的,期限30天,限额20万元。代征人在收取税款的当天必须将所收税款存入代征人签约账户,不能存入个人和其它账户。

  前款规定结报缴销的票证,在结报时发现票证跳号、缺号、涂改等,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发现存在违纪行为的及时向领导报告。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进行结报,税收票证人员与开具人员及时进行核查。《税收电子缴款书》以上解销号为结报条件,《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以销号为结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票证开具人员在领发、开具票证时,如发现票证原包、原本、原份或原联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或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问题的,应及时查明字轨、号码、数量,全包、全本、全份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并区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原包多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属包装或发放错误的,应全包、全本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附写书面说明。

  (二)原本多出。先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包之间有无短缺该本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多出的,应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并将多出的税收票证退回上级发证机关,并写出书面报告。

  (三)原份多出。在检查号码相连的上下本之间有无短缺该份税收票证,如确属包装多出的,则按作废票处理,并书面报上级发证机关。

  (四)原联长出。把长出的联次按作废处理。

  (五)原包短缺。应及时与上级发证机关联系,待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属少发的,由上级发证机关补发或按上级发证机关要求削减领用数量;属包装短缺的,则作损失处理,在当季《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六)原本短缺。先检查上下包有无长出,确属包装短缺的,作损失处理,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损失”栏列报,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

  (七)原联短缺、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的,按作废票处理,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作废”栏反映,在“备注”栏加以说明,书面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每年汇总随票证报表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八)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原包、原本、原份长出或短缺的:长出的税收票证己经填用并已征收税款,则作新收数处理,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领取”栏反映,同时在“备注”栏说明,并书面报告上级发证机关。书面材料写明长出、短缺或有质量问题的税收票证的名称、字轨、数量、起止号码、印制厂家、原因、发现时间、拆包清点人员(两人以上)姓名等内容;尚未填用的则按本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应于案发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和所属地方税务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合法的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报告基层地方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方税务机关,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一)因自然灾害,如水灾、火灾、虫蛀、鼠咬、霉毁或持票人员意外死亡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造成票证损失时,由受损单位及时组织清点核查。清查后票证没有发生丢失,仅发生毁损的,要造册登记,将毁损残票按照《税收票证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二)因票证库房或办公室保险柜被撬以及税收票证在征税过程中被抢劫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及时查明损失的税收票证名称、字轨、起止号码和数量,并通报毗邻地区,声明作废。经查确实不能追回的票证,按照《税收票证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三)票证损失残票和损失后又追回的票证,应封存保管,按照《税收票证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销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税务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期刊等合法的媒体上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持刊登声明的报纸、期刊原件向基层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申请,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经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票证核算。

  (一)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款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等凭证按日逐笔登记。

  (二)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款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领发、开具、开具作废、上交、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按日逐笔进行登记和核算。

  (三)自治区、市、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税收票证种类、领用单位(人)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根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款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等凭证,对各种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开具、开具作废、上交、损失核销、停用和批量作废的数量、字轨和号码进行及时登记和核算,按月结账,并按期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机关。

  (四)通过税收征管系统对税收票证进行实时监控管理和核算的单位,可以不再通过纸质账表进行核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领用票证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发生撤并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应当办理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和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的移交,结清征收的税款,将本人经管的税收票证工作移交给接替人员。移交时应当有收入规划部门组织专人负责监交,在税收票证管理系统“票证交接” 中打印“税收票证交接表”,监交人、移交人、接管人三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票清离岗。

  代征单位经办人员和代售人员发生工作变动,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时,应当结清征收的税款,将所经管的票证、账簿等核算资料交接清楚,列出移交清单,交接双方共同签章,并经同级地方税务机关领导审查核准,才能办理离岗手续。

  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三十九条 税收票证岗位工作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必须及时做好移交准备工作:

  (一)结清征收的税款。

  (二)登记完相关帐目,并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税收票证种类、数量、号段、存放位置,税收票证专用章戳、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票证系统密码等。

  第四十条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交接,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监交;税收票证管理人员交接由税收票证管理主管机构负责人监交;税收票证管理主管机构负责人交接由单位领导人负责监交。

  移交清册应当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委托他人代办移交。

  移交人员、受托人员对所移交的实物和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证的账簿包括总帐、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纸质税收票证账簿格式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并统一印制。实行电算化核算的,用计算机打印的账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

  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审核后,按月编制《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基层税务机关按月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按年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报送《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告表》,一式两份。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应及时整理,按年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账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新抄写,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账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去错误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税收票证监督。

  税收票证的存根联(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销售凭证除外)应当由开具单位妥善保管。

  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地方税务机构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结合会计原始凭证审核工作按日对税务人员、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全面审核。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及下级地方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和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的指导。

  对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的检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每年开展一次、市级地方税务局每半年开展一次抽查或全面检查;采用抽查方式的,抽查面不少于30%。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当每季度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收取的赔偿金、罚款,应当开具《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并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应查明责任。对责任人,按下例规定责令其赔偿:

  (一)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按其面额赔偿。

  (二)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每份赔偿300元。

  (三)其它税收票证每份按50元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于发生税收票证损失案件的基层地方税务机关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丢失税收票证者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四十八条 损失的各种税收票证(包括己赔偿处理)由有权核销的地方税务机关核销。

  税收票证损失后,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声明作废,同时抄报地级市地方税务局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逾期六个月仍未找回,由市、县级地方税务局对责任人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后,写出核销申请,由有权核销的地方税务机关做出处理;申请应附有通报、处理意见、责任人检讨书、赔偿罚款票据复印件等材料;有权核销的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根据本办法做出批复;同意核销的税收票证作销票不销案处理。不同意核销或未批复的税收票证损失在《税收票证用存报告表》的“损失未结”栏上列报。

  第四十九条 税务人员征收的现金税款,在未缴库前发生短少损失的,应查明原因,据实报告领导。对由于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税款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或证明后,可以报请核销;对不执行税款报解制度规定或保管不善,工作疏忽而造成的损失,由直接责任人如数赔偿。

  第五十条 发生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司法机关对税收违法违纪案件已经做出判决,涉及该案的税收票证需要核销的,由地级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批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5月20日广西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桂地税发〔2010〕55号)同时废止。2014年1月1日起,广西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原旧版税收票证式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公告第四点要求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系统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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