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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纳税人销售旧货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失效](2009.2.5)

京国税发[2008]20号

颁布时间:2008-01-28 10:27:15.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正保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京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本文自2009年2月5日起失效。)

  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下列行为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关于纳税人销售旧货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文物经营单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经营销售古玩及古旧字画。

  二、经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发生将融资租赁的设备收回并销售给第三方的行为。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2008年1月28日

责任编辑:阿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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