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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青政[2011]49号

颁布时间:2011-08-08 12:00:49.000 发文单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任务目标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一是坚持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我省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坚持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负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四是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试点期间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州(地、市)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从2011年7月1日起,我省全面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或省内居住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试点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自愿多缴者,同比例提高政府补贴标准。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政府按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贴,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补贴标准为:每年按100元缴费的补贴30元,按200元缴费的补贴35元,按300元缴费的补贴40元,按400元缴费的补贴45元,按500元缴费的补贴50元,按600元缴费的补贴55元,按700元缴费的补贴60元,按800元缴费的补贴65元,按900元缴费的补贴70元,按1000元缴费的补贴75元。对城镇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最低缴费档次100元给予全额代缴,同时给予30元缴费补贴。对参保人最低缴费补贴30元和对重度残疾人全额代缴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80%,试点地区财政承担20%.增设档次和参保人提高缴费档次增加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试点地区财政承担。

  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按年度核算,补贴资金按年足额到位。对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政府不予补贴。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四、建立个人账户

  (一)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终生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参保人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四)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年老时的养老金发放,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五、养老金待遇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省政府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各试点地区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试点地区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新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基础养老金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意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登记后,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补缴标准为:参保人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选择本地区制定的任一缴费档次乘以补缴年限。

  七、养老金发放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就近、及时和安全的原则,社会化发放养老金待遇。经办机构应组织开展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应参加资格认证。参保人员和领取养老金待遇人员死亡,其直系亲属应在其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退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需转移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当凭相关证明,及时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以外的资金一次性退给本人,并终止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八、基金管理和监督

  各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试点地区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居委会每年在社区范围内对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九、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由青海省新型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落实情况,总结评估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试点地区政府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试点实施方案,经州、地、市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全面提高经办服务能力。试点地区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整合社会服务资源,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给予必要保障。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切实组织好城镇居民参保、基金征缴及参保档案等工作,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为参保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三)扎实做好宣传工作。建立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是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重大举措,是实现广大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重要民生工程。各试点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和运用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宣传形式,广泛宣传试点工作重要意义、基本原则和各项政策,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家喻户晓,激发符合条件城镇居民参保热情。同时,要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引导子女依法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

  各试点地区要注意研究试点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和总结解决新问题的办法和经验,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把好事办好。各地试点工作情况要及时向省新型农村牧区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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