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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会协[2011]87号

颁布时间:2011-11-28 10:16:15.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各会计师事务所:

  新修订的《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云会协[2009]80号)同时废。

  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行为,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引导和督促事务所强化质量控制体系建设,防范系统风险,提升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职业道德守则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遵循风险导向的理念,对事务所的系统风险进行检查。系统风险检查的内容包括质量控制体系检查和业务项目检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涉及事务所的职业道德规范,质量控制环境,合伙人机制,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人力资源,业务规范,业务执行,监控,总分所管理和信息系统等要素。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与业务项目检查并重,以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结果指导业务项目检查,以业务项目检查结果支持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论,并对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水平作出整体评价。

  第四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直接组织对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包括分所,以下简称证券所)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对存在执业违规行为的证券所实施惩戒。

  协会按照中注协制定的检查标准和政策,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非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接受中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协会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证券所分所的执业质量。

  第五条 协会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业务的执业质量,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检查。协会发现外地事务所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查处。

  第六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切实实现帮助、教育、督促、提高的目的。

  第七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

  第八条 协会可以根据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整体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分级监管,加强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以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第九条 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每年检查的事务所数量、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重点、检查处理结果以及检查发现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条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7月至10月进行,在此期间不能完成检查的,转入下一年度检查。

  第十一条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全省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周期

  第十二条 所有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协会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

  (一)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以往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较差的;

  (三)未按照协会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四)协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检查计划

  第十四条 协会应当根据中注协的统一安排,在每年6月底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依据、检查目的、检

  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五条 协会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经其办公会批准,并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六条 协会在确定检查对象时,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重点考虑:

  (一)新承接的业务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

  (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被投诉举报的;

  (六)违反《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

  (七)新批准设立的;

  (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力资源、规模明显不匹配的;

  (九)事务所出具的鉴证业务报告不按规定使用或不使用电子防伪码的;

  (十)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十一)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协会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三名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协会的委派,在协会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执业质量兼职检查员和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项目负责人以上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

  (五)能熟练应用计算机;

  (六)年龄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协会应当建立相对稳定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被检查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及相关的内部治理、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档案,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与检查相关的资料进行查阅、记录和复印,包括对相关信息系统的查阅和记录;

  (二)对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发放调查问卷;

  (三)必要时,可将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协会查阅。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涉密信

  息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二)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三)保持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和有关人员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检查人员的保密责任不因执业质量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工作结束而终止。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可以由检查人员向协会提出,也可以由被检查事务所向协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建立和实施专家咨询制度,成立咨询专家组。

  咨询专家由协会专业技术委员会委员和相关人员组成。

  咨询专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咨询专家负责在执业质量现场检查、检查结果论证、惩戒过程中提供技术指导和援助。

  在现场检查期间,咨询专家对检查组遇到的会计、审计、事务所质量控制与系统风险评估等方面的重大疑难问题进行技术咨询,为检查组作出专业判断提供技术支持。

  现场检查结束后,咨询专家参与检查结果论证工作,复核检查结论、检查底稿、检查报告和整改建议书,协助做好惩戒工作。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和咨询专家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

  间,可以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按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支付检查人员报酬,报销有关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及咨询专家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参加检查,并支持其工作。

  事务所应当保证检查人员、咨询专家在参加执业质量检查期间的业绩考核与评价、薪酬待遇等不因参加检查工作而受到影响。

  第五章 检查内容和范围

  第二十八条 执业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质量控制准则情况;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执业准则情况;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守则情况;

  (四)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执业质量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涉嫌有重大问题或缺陷的业务报告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涉嫌有重大问题或缺陷的业务报告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审阅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

  (四)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

  (五)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其他鉴证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

  (六)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相关服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

  (七)被投诉举报的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

  (八)事务所内部治理及质量控制制度;

  (九)其他。

  第六章 检查方法和程序

  第三十条 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协会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公布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并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认真进行自查,编写自查报告,并按照检查通知的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

  (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

  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

  (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

  (四)妥善安排股东(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

  (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对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配合检查工作,不按时提供相关资料,经提醒或敦促没有效果的,检查组在请示协会并经其同意后,可以撤出被检查事务所。协会将对相关事务所予以公告并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当制定检查纪律并传达到检查人员。检查组进驻检查现场时要向被检查事务所告知检查纪律。检查人员、被检查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检查纪律。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充分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可以通过抽取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询问有关人员、发放调查问卷、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质量控制准则、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情况。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的基础上,确定业务项目检查的重点。在实施业务项目检查时,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对于自上次接受检查后执行的以往年度或期间的业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样时应当考虑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检查的结果,并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当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于事务所及其相关人员拒不盖章或签名确认的,检查组应及时向协会报告,由协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质量控制准则、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事项,应当编制事实认定书,经事务所盖章和相关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

  (一)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违规事实;

  (三)涉及的法律法规、质量控制准则、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等技术规范。

  检查中发现的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

  相关工作底稿,经检查组讨论,并报经协会同意后,可以就地封存。

  第四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协会汇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协会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四十三条 检查组应当自收到被检查事务所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协会。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

  (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三)质量控制体系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四)业务项目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

  (五)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

  (六)被检查事务所执业质量整体评价结果。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在向协会提交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同时,完成检查工作底稿整理工作,形成检查档案(包括电子档案),交协会保管。

  协会应当组织专家验收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协会。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协会应当自收到检查档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复核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

  (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

  (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是否恰当。

  第四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复核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协会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给予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四十七条 协会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收到协会召开惩戒委员会的提议后,应当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出惩戒决定。

  第四十八条 协会惩戒委员会做出惩戒决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第四十九条 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应当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工作规程》的规定,切实保护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五十条 协会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自收到检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协会对事务所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切实整改。

  第五十一条 协会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送中注协。执业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

  (二)检查对象的选取情况;

  (三)检查人员的组成情况;

  (四)业务报告的抽取情况;

  (五)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

  (六)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

  (七)改进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十二条 协会应当将执业质量检查的有关情况记录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档案。

  第八章 检查费用

  第五十三条 执业质量检查发生的费用由协会承担,不得额外增加被检查事务所的负担。

  第五十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各项费用开支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办法规定标准内。

  第五十五条 协会应当于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下发

  后,根据当年的检查内容、检查范围、被检查事务所的数量及分布、检查组成员的组成情况等,编制检查费用预算。

  第五十六条 检查费用包括检查人员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及咨询专家的劳务费等费用标准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协会办公会确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协会开展专案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协会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的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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