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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颁布时间:2011-12-08 14:11:29.000 发文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货运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货运经营包括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前款所称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货运相关业务包括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以及货运站(场)经营。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安监、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发展集装箱运输、甩挂运输。鼓励采用封闭厢式、多轴重型、罐式专用车辆及其节能环保车辆运输货物。鼓励货源单位采用招投标形式选择承运人。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货运经营以及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并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从事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和货运站(场)经营的(包括设立子公司),向所在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包括设立子公司),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

  第七条 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四)业务操作规程、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经营、大型物件运输经营和货运站(场)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设立地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分公司办公及房屋使用的合法证明;

  (五)分公司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六)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所属公司申请经营许可时应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九条 从事货运经营以及货运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节能环保、安全快捷。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强行招揽货物运输以及货运相关业务。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使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以及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并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并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以及从事货运相关业务的,应当聘用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的人员上岗,并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监察和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建立 企业监控平台,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有与运输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当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在运输全过程中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停放在经营者自备的停车场地或专用停车区域。严禁在居民区、机关、学校等人群密集区以及名胜古迹、风景游览、生态保护等区域停放。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在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货物,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危险货物承托运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运输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程度和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五条 煤炭、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在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超限超载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存放、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不得在站(场)内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

  第二十七条 货运代理、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因提供信息错误,造成服务对象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损失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不得将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存。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统一着装,佩戴标识,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专用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对其经营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道路货物运输质量投诉,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及相关规定调解质量纠纷。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进入作业现场,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建材、机械、农副产品等货物集散地以及物流站(场)等场所货物装载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经营和货运站(场)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雨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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