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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会计学会对建筑业营改增的建议

2015-02-10 08:58 来源:中国建设会计学会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中国建设会计学会关于《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的报告

根据调查研究,并经反复座谈讨论、征求意见,中国建设会计学会于2014年11月24日向住建部报送了《关于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和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一些长期性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问题

所谓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税法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建筑业,是对建筑产品进行加工制造、或提供建筑劳务的生产部门。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应该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但是,现实中的这种“单位”有多种形式,其中,按法人级别划分,就有一级法人单位,二级法人单位和三级法人单位等;按机构设置划分,有集团公司或总公司等总机构,有分公司、专业公司、工程处等分支机构;还有流动的独立承担工程项目的项目部或工程部等等。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只要是法人单位,就是纳税人。法人单位内部的分支机构、内部核算单位、独立的工程项目承担单位,都是在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企业法人在其注册地申报纳税。说到底,最终纳税人还是法人单位。所以,鉴于建筑业的这种实际情况,为了减少歧义,且便于理解和操作,我们建议,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人,是销售其加工制造的建筑产品、或提供建筑劳务的法人单位和个人。

(二)关于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产生纳税义务的时间点。它意味着从该时间点起,纳税人对国家就有了一种“债务”,纳税人有义务支付税款,偿清“债务”。

在营业税的情况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补充了“依据合同条款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及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规定付款日期的,或者是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证的当天”。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这种双重标准同时存在,给交缴双方留下了各自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一些建筑企业不得不提前交税、贷款交税,严重影响企业利益和发展;另一方面,一些建筑企业又可以坦然的欠缴税金,影响国家税金足额按时入库。

建筑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的价外税属性和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计征方法,决定了“没有销项税,就无法准确计算增值税的纳税额”。因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吸取营业税时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经验教训,我们建议,应该而且必须革除缴纳营业税时关于“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纳税人收讫加工制造建筑产品、提供建筑劳务的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其中,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操作上“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

与征收营业税相比较,这样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有利条件之一,是因为税控机的普遍应用,为“以票(销项税)控税、按票(销项税)纳税”提供了技术手段上的保障。另外,由于营改增的普遍实施,发包单位(甲方)为了自己的进项税抵扣,按时索要发票是必然的,会遏制建筑业企业企图“晚开发票、延迟交税”的行为。

(三)关于在法规规定范围内延长建筑业纳税期的问题

纳税期是指纳税人在其纳税义务发生后,实际缴纳税款的日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根据建筑业的产品和生产特点,在缴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我国建筑业的纳税期普遍规定为1个月。营改增后,根据建筑业的特点,考虑进一步支持建筑业的发展,缓解11%增值税率可能增加企业税负的实际情况,我们建议,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范围内,适当延长建筑业的纳税期限,全国统一规定为“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四)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纳税地点和交税方法问题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的地点。

在交纳营业税的情况下,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也是从“地方保税源、企业揽任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筑业普遍是在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取得完税证明后,再提交给法人单位机构所在的税务机关,由企业法人在其机构所在的税务机关统一结清税款。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3、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建筑业企业具有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双重特点,产品固定,生产流动,总机构所在地基本不变,项目所在地经常变化。总结交纳营业税的历史经验教训,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对已经试点行业、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建议,建筑业在纳税期内交纳增值税,采取“单位法人向其分支机构注册的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交、与向法人单位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清缴相结合”的方式。预交比例为开票额的1.5%;最高不超过2%。

(五)关于商品混凝土增值税简易征收影响建筑施工企业税负问题

据建筑业的全行业平均估算,商品混凝土在工程项目的中间投入当中,占比超过15%。商品混凝土税率的高低,以及能否取得进项税发票,关系建筑施工企业进项税的扣除问题,对建筑业税负影响极大。

今年6月1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从7月1日开始,将商品混凝土原来的6%简易计征率合并调整为3%简易计征率。使本来就很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混凝土进项税抵扣问题,又增添了再次降低税率问题,进一步加重了建筑施工企业的税负负担。

理论上说,国家运用税收政策支持某一方面的发展,其支出应当是由国家负担,不应该转嫁给与其相关的其他企业而在行业内自行消化。为此,我们要求,作为建筑业主要材料的商品混凝土,其增值税简易征收所带来的建筑施工企业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应当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即使要求商品混凝土销售方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开具专用发票,但其扣除进项税的比例(3%)也很低,难以使建筑施工企业获得公平的进项税扣除。因此,我们建议,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有效的商品混凝土购进发票额为计算依据,按6%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扣除额,进行纳税扣除。

(六)关于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的沙石等地方料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普遍比较分散,且有些工程项目所处地域偏僻,大部分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地方料以及部分小五金等零星材料,多数是就地取材,当地采购;采购时所面对的供应商,一般均为小规模纳税人,甚至是个体户或农民,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获得纳税抵扣。这在建筑施工企业中,是一种极其普遍的客观现象。

参照财税[2012]38号文《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我们建议,经过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以购进砖瓦、白灰、砂石、土方等地方料的实际支出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

(七)关于甲方供料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甲方供料是建筑市场中长期存在的“发包单位(甲方)向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但不提供进项税发票,施工单位无法进行纳税抵扣”的一种经济合同关系。此类客观存在的市场经济合同关系,今后无论怎样加强市场管理,都很难完全消失。在营业税的情况下,它对企业税负并不产生影响。但营改增之后,因取得不了进项税发票而必然增加建筑企业税负。为了让建筑企业能享受到公平的纳税环境,在建筑业营改增实施办法中,应该对(仅仅对)甲乙双方经济合同中明确的此类甲方供料问题做出规定。我们建议,对甲乙双方经济合同中明确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建筑材料、且甲方不能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准许以甲方向乙方转入的供料款额为准,从建筑施工企业计算销项税的销售额中予以扣除。

二、对建筑业营改增短期过渡性政策规定的建议

(一)关于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问题

建筑业无论在哪个时点上进行营改增,普遍都会有一大批老的合同工程存在。据估算,平均约占全年合同工程总量的50%以上。这些老合同工程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种形式的老合同工程,在企业账面上,多数已经形成了长期拖欠的应收工程款。这些应收工程款已经没有了进项税,但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款项并向甲方开具发票。二是竣工未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种形式的老合同工程,与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相比较,除了绝大部分还未形成账面上的应收工程款之外,同样是已经没有了进项税,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款项并向甲方开具发票。三是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这些正在建设的老合同工程项目,在全部老合同中所占比重很大。营改增前的已完工部分,已经没有了进项税,但相应的工程款同样需要在营改增以后的时间里收讫并向甲方开具发票。营改增后收讫以上三种形式老合同工程的款项,如果均按11%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将全额承担纳税,极大地增加企业税负,极其不公平。

营改增后,如果不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和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则我们建议,要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原则上老合同老办法,新合同新办法,分别纳税。具体来说,营改增后承揽的新合同工程,严格执行新的增值税税率和一般纳税人的纳税方法。增值税前的老合同工程,仍然按照原来的营业税税率继续交纳营业税;或者采取按3%的简易计征率交纳增值税。执行时间可以限定3-5年,也可以到在建项目全部竣工并结清税款为止。

在营改增的过渡期间里,采取上述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的过渡办法,好处是公平、合理,但具体操作上,交缴双方都很麻烦和繁琐,需要事先做出更详细的设计和安排。

(二)关于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抵扣问题

建筑企业的生产用存量资产,如固定资产、周转材料、临时设施等,其净值或摊余价值,还要在营改增以后的一些年代里转移为建筑施工产值,同时产生销项税。但可扣除的进项税已经无法取得。造成了“营改增”后的销项税和进项税不匹配,产生纳税的不公平,相对增加企业税负。它涉及建筑业中的每一个企业,量大面广。

营改增后,如果不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和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则我们建议,以建筑企业营改增时点前生产用存量资产的净值和摊余价值为准,按照“营改增”时点后被使用而转化为销售额的实际数乘以相应进项税率,逐月计算出进项税额,在相应的纳税期内,在相应的合同工程上作纳税抵扣。抵扣时间可以限定为3—5年,也可以到各项存量资产的净值(或摊余价值)至零为止。

在营改增的过渡期间,采取上述办法对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进行计算抵扣,对企业是公平的,但具体操作上,与上述采取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的过渡办法一样,交缴双方都很麻烦和繁琐,需要事先做出更详细的设计和安排。

(三)关于给与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问题

2013年1月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函送了“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调研测算情况和建议”,提出,按照11%税率和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进行营改增,建筑业虽然理论模拟测算可以减轻税负,但主要由于进项税扣除不足,建筑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将增加85.6%。要求将增值税率由11%降至6%。

时至今日,上海“试点”已经过去将近三年,此间,虽然建筑业营改增的外部环境已经有所好转,但影响建筑业税负的问题并没有完全消失;同时,降低建筑业11%试点税率的可能性极小。为了确保建筑业营改增健康推进,综合考虑了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和生产用存量资产进项税抵扣等问题的操作难度之后,我们建议,在建筑业实施办法中,全国应统一明确规定,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

对税负增加的企业实行“即征即退”,是财税部门在营改增试点中总结和倡导的一项有效措施。给予建筑业3-5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还具有以下好处:

1.既能有效落实不增加企业税负的要求,又不严重减少国家税收,同时还能使建筑企业平稳、健康的推进营改增。

2.有了这3—5年的过渡期,就可以不再单独考虑解决新老不同合同工程的纳税问题和存量资产的进项税扣除问题。

3.即征即退政策,是一项“符合条件即退,不符合条件必然不退”的定期过渡性政策;全国统一做出规定,由企业法人机构所在地相应税务机构具体承办退税,公平合理,简便易行。既没有任何麻烦,也不会产生任何混乱。

4.全国统一做出规定,能避免数万户建筑企业分别与当地税务机关“讨价还价”式的“一对一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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