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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保险合同的变更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左乐 2020/01/07 11:14:36 字体:

百分之九十九的汗水加百分之一的天赋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成功,小编相信每一位考生都是天赋的拥有者,让我们为中级会计职称的取得奋斗那仅有的汗水吧。正保会计网校专门为大家准备了《经济法》知识点,祝大家备考愉快,梦想成真。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知识点

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常见于财产保险)
  1.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2.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新增)

3.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注意】一般情况下只需要通知保险人,无需经过其同意。
  【理解】货物运输合同允许保险单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只需投保方背书即可转让。
  4.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9年新增)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1.一般情况下,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需要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2.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5.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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