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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缝中的死结——企业存货出租的流转税处理问题分析

2011-10-21 15:50 山东-无极小刀 【 】【打印】【我要纠错

    根据《会计准则》,存货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类别包括产成品或商品、在产品、材料和物料等,其持有目的并不包括出租。但现实生活中经济业务具有复杂性,商事主体具有很强的逐利性,导致存货突破准则(会计制度)的定义,发生出租的情况时有发生,最常见的是包装物的出租。对于包装物的出租,无论原来的会计制度还是现行的会计准则;也不论是原来的,还是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早已形成了成型的并公认的财税处理方法,不再赘述。本文仅对实务中出现的存货出租新类别——产成品(商品)或在产品出租的流转税处理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

    存货的定义,存货的出租,税法在流转税方面未进行特别的规定,一般认为可参照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上的规定。

    [案例]

    A公司是一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游艇、帆船等产品。2008年青岛奥帆赛期间,该公司按政府要求提供一批帆船船身(未安装发动机)给有需要的参赛队伍,参赛队伍安装上自己携带的发动机后进行训练。A公司在奥帆赛期间共租赁船身20余艘,租赁期限多为1-2个月,共收取租赁费人民币200万元。租赁结束,参赛队伍收回其自带的发动机,该公司收回这些船身后继续用于生产加工,目前已经出售5艘。该公司已经按租赁收入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处理]

    第一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在产品(船身)出租环节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收回再进行加工至完工,实现正常销售时再计征增值税;出租收入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计征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A公司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在产品)用于租赁,属于将增值税应税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视同销售货物,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

    因船身是半成品,无“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也无“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故销售价格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但A公司对如此处理表示异议。因为该批货物对外租赁业务结束后,A公司收回这些船身仍继续进行生产,安装上发动机加工完工后仍用于销售。如果在租赁环节按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其以后销售环节还要再次就已视同销售部分申报缴纳增值税。

    同一批帆船,船身价值被计征两次增值税,却只在原料采购环节取得一次被认可的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

    纵观增值税计算过程,船身价值部分两次计税、一次抵扣,明显存在重复计税,税负畸重,不堪忍受。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2010年12月24日对类似问题的答复,基本表明税务机关对此类问题的态度。问题内容:“工业企业将自制的半成品用于出租,企业收取租赁费。是否增值税、营业税都该缴纳?还是应按混合销售行为只缴纳增值税?”

    问题回复:“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在该工业企业这项业务行为中,半成品并没有销售出去,因此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当根据第四条规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

    因此应对自制半成品用于营业税租赁业既要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还应按租赁业税目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简要分析:

    1、可以肯定的说,此项业务的此种处理方式,在现行税制下是有依据的。增值税的处理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营业税的处理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的有关规定。

    2、也可以肯定的说,此种处理在增值税方面确实存在重复计税情况,这与增值税消除重复征税的先进性是相悖的。这也是这类企业提出异议的最主要原因。

    第二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船身出租行为,作为视同销售与租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收入计征增值税;出租收入不再单独计征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案例中出租行为是一项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但其同时又是一项增值税货物“视同销售”行为。

    该出租业务即涉及销售货物(出租船身视同销售),又同时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出租船身行为),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第一阶段,出租按照混合销售行为处理,出租收入计征增值税。

    第二阶段,收回出租物,继续加工成完工产品后再销售再计征增值税。

    2、由于出租收入按照混合销售一并计征了增值税,该部分出租收入不再单独计征营业税。

    三、简要分析

    1、混合销售行为的特征在于,混合销售行为强调的是一项销售行为和至少一项非增值税应税行为的组合。这里的“一项销售行为”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至少涉及货物销售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两项行为。

    混合销售行为所指“一项销售行为”不仅涉及一“起”(作量词)销售行为,至少还涉及一“起”(作量词)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非销售货物行为。或者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是为了销售相应的货物而发生的,从属于货物销售行为的行为,是一项可以单独成立的非货物销售行为。货物的销售行为和提供非应税劳务的非销售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着紧密的从属关系、牵连关系,或先后承继关系。是事实上的两项行为,具有两个标的,会计上完全可实现分别核算,但税法出于保护税基的目的,规定无论是否分别核算,均作为一项销售行为。是税法上的一项行为,实质上的两项行为。

    案例中视同销售和出租是一“起”(作量词)行为的两个方面,是不可分割的一“起”(作量词)行为,同一个标的,既“销”又“租”,本身就是自相矛盾,何来符合混合销售行为之说。

    2、《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混合销售是指一项货物的“销售”行为和同时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的组合,而不是一项货物“销售或视同销售”行为和同时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组合。根据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如果认为“视同销售”行为等同于“销售”行为,从而认定案例中情形属于增值税中的混合销售行为,则是扩大解释,具有税收上的不法性,是不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

    “观点一2010年12月24日”总局答复中:“半成品并没有销售出去,因此不属于混合销售”的说法,也是持“销售”行为不能等同于“视同销售”行为的观点。

    3、混合销售收入,无论是计征增值税还是计征营业税,其收入总额都应包含货物销售收入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收入两部分,“观点二”视为混合销售的收入只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收入而没有包括“视同销售”货物的收入,显然不符合混合销售收入征税的规定。

    4、如果将出租收入视为混合销售缴纳增值税,存在法律障碍。货物(物品)出租行为属让渡货物的使用权,明确属营业税征税范围,其收入征收营业税是《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征收机关无权擅自更改,被强行作混合销售征收增值税,依据不足是无法逾越的障碍。况且,现在征管体制是国地税分设,各为其“主”;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此消彼长。其结果很可能是一项收入,即被国税机关计征了增值税,又被地税机关计征了营业税。

    5、为了解决重复纳税而任意扩大解释混合销售行为,根本就是用错误来纠正错误,结果可能会是一个更大的错误。

    但,不可否认,“观点二”将货物出租收入解释为混合销售收入征税,再实际实现销售时按照销售价值缴纳增值税的做法,解决了船身部分重复征税问题,降低了纳税人负担,是纳税人愿意接受的观点。

    第三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时,船身整体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收回时,船身整体视同售后回购,计算增值税进项税,或作为销售折让,允许冲减当期增值税销项税。

    租赁收入作为营业税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这种观点,货物出租时先按照视同销售计算增值税,处理依据同观点一;租赁到期将出租物收回时,再视同售后回购,或者按照销售折让冲减销售收入,冲减销项税,理由就是维持增值税征扣一致原则,平衡税负,消除重复征税。

    三、简要分析

    1、出租按照规定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的规定;出租物收回视同售后回购,确是“别出心裁”,在现行会计制度和增值税政策上均未有明确的依据支持。

    在会计处理上,出租物出租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无须作销售处理,只须由“出租前实际资产分类状态”转为出租状态;收回时,只是取回原本就具有所有权的自家的东西,也无须作购进处理,只须由出租状态再转回“出租前实际资产分类状态”,如实反映资产状况而已。

    在增值税的管理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法定扣税凭证)被作为抵扣税款的惟一凭证,这是在立“法”过程中就决定的事项,是适应增值税以票扣税的特殊税制结构的特殊措施。增值税进项税额要凭“票”才能抵扣,“票”重于一切,没有取得合法抵扣凭证的货物,即使是直接用于生产、销售都不能抵扣,更不用说出租后又收回的货物了。

    在增值税的抵扣政策中,仅规定应税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要转出进项税额,没有规定货物再转回增值税应税项目时可以再重新确认进项税额,除非能够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这是税制设计时就决定的,事先明确并周知“天下”的,执法中只能坚决执行而不能变通。

    2、这种“视同售后回购”的处理方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出租相对方大多数情况下为非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作为回购不能保证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折让也不能保证能够取得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需的相关证明手续。

    这种处理方式仅是出于平衡税负考虑的理论设想,不具有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第四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船身出租视同销售,收回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依4%征收率减半计征增值税;出租收入作为营业税应税收入计征营业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1、此种观点,出租环节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理由同观点一中相关理由。

    2、收回出租货物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处理,按照简易征收率4%减半征收。

    理由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

    三、简要分析:

    1、在此种处理方式下,为了迎合税法规定,收回出租货物后要先转计入固定资产并至少计提一个月的折旧再处理,才能满足“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的要件。会计处理被税法规定牵着鼻子走,为迎合税法而生搬硬造与实际业务实质不相符的会计处理,失去会计的独立性,不具可操作性。假如目标货物达不到企业正常执行的固定资产标准呢?

    2、再销售时按照处理固定资产处理,可能会得不到税务机关认可,即使税务机关认可,处理固定资产也不必然适用4%征收率。案例中情况发生在2008年可以适用,但假如是2009年以后呢,那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了。由此看来,此法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出租时资产分类是存货,收回时仍应是存货,税法不能改变会计处理,为迎合税法处理而任意改变会计处理,也是会计法所不允许的。

    4、会计上是作为存货还是固定资产核算,区别在于其持有目的,取决于管理当局的主观意志,都是有一定之规的。无论从存货转固定资产,还是从固定资产转存货,不符合条件是不能随意转换的,其条件也绝不是由流转税法决定的。这种为迎合税务规定而漠视会计规则,随意来回转换的做法,是不足取的,也是会计之大忌。

    第五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不作增值税视同销售,视为兼营行为,出租收入缴纳营业税,对应增值税作进项税额转出。

    半成品船身收回再进行加工,实际完工实现销售时再按照规定计征增值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中的“用于”应理解为是一种最终行为或全部行为,也就是说将原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货物由于改变了用途,“最终用于”或“全部用于”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使得原来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永远的脱离了增值税链条,而导致已抵扣了进项税的货物在最终环节无法实现增值销项税金。因此,为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为了增值税税负公平,增值税税法规定,将这种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脱离增值税链条而不再转回的行为视同销售,依率计征增值税。

    案例中半成品船身用于短期出租,非是厂家帆船产品的最初生产目的,是一种非最终目的短期行为,经过一段短时间租赁后仍回归增值税链条之上,不符合细则“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条款的目的解释,不应视为脱离增值税链条而视同销售。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A公司的出租业务只是出租了帆船短期的使用权(帆船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是将帆船的部分价值用于非应税项目,而这部分价值的流转税征收情况能够在营业税上得以清楚的体现,即:租金收入征收营业税。本案例中帆船虽然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在产品租赁收入,但它从原料购入到产品制造、出售是一项完整的经济行为,出租环节并没有完全脱离增值税链条,也没有最终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应看作该企业在从事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还从事的增值税非应税劳务的一项兼营行为。

    租赁业务是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税范围,为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即,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因此,A公司应就帆船船身对外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并在取得租赁收入的当月计算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三、简要分析:

    1、不符合兼营行为通常理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说的兼营项目,一般认为是指企业设立时章程明确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的经营项目之一,对于那种临时起意的、带有投机行为的短期出租应该是排斥在外的。也就是说销售的具体货物和提供的具体的非增值税应税行为,这两项经营项目都应是企业明示的、日常经营着的业务,应一如既往地从事,一般不应存在短期行为。案例中船身出租显然不是该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的惯常从事的经营项目。

    进一步说,经营项目和兼营项目,企业从一开始就应是泾渭分明的,不应存在划分不清的问题。从事兼营不是空穴来风,也不应该摇摆不定,而是惯常如一,从一而终的行为。

    2、转出进项税无法合理的计算

    出租帆船船身取得出租收入应承担的进项税,与企业该月取得的主营收入承担的总的进项税,不存在共同耗用原材料无法划分的问题(只与该批20余艘出租帆船存在共同耗用原材料进项税额无法划分问题),显然不符合细则二十六条计算公式所要求的适用条件(相关性),进项税额转出公式所取分子、分母无相关性联系,计算转出的结果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合理的。

    第六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环节不作增值税视同销售。出租收入缴纳营业税,对应增值税亦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正式销售时按照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出租环节不作增值税视同销售”,理由同观点五之理由。

    “出租收入缴纳营业税”,理由同其他观点中的理由。

    “对应增值税亦不作进项税额转出”,根据“观点五”相关部分的分析,出租收入对应进项税额转出不符合细则二十六条计算公式暗含的相关性适用条件,无法合理的准确的计算转出数额,故不作转出。

    三、简要分析:

    出租收入缴纳营业税,是《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在现行营业税条例架构下,谁也无权作变通处理。存货临时性出租,所有权不转移,只让渡有限使用权,不视为脱离增值税链条,不视同销售,不作进项税转出,只将出租收入按照营业税条例缴纳营业税,出租期满收回再出售时缴纳增值税,不视为破坏了增值税链条完整性。

    该观点看似合理,但却不合法。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视而不见,主管国税机关无论是管理还是稽查都不会袖手旁观的。

    第七种观点

    一、处理方式:

    出租环节仅就出租收入缴纳增值税,船身部分不视同销售。正式实现销售时,再按照公允价值计征增值税。

    二、处理依据(理由):

    从经济学方面来说,生产货物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一定,则货物的总价值也是一定的,无论其价值表现形式如何变化。

    税款征收采用的是法定原则,根据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可能会涉及不同的税种,尽管税制在设计时会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但现实的经济生活是日新月异的,成文法存在滞后性是公认的难以解决的世界难题。

    其实,对于案例中完工的帆船产品来说,其价值是一个定量,只是在出租收入、销售收入、其他收入(价外费用)等几个内在项目范围内此消彼长罢了。出租收入视同货物部分价值的转化对价缴纳增值税,正式销售时再按照公允价值计征增值税,对帆船总价值的流转税处理是能够在增值税上得到完整体现的。

    三、简要分析:

    1、理论基础

    这是一个大胆的设想,突破了现行增值税体制的框架。其理论基础就是,出租收入也是货物部分价值的转化形式,出租对象属于应征增值税的货物,无论那种转化形式均应视为增值税征税范围而计征增值税。

    尽管《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细则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但这种做法在增值税上已有类似的体现。比如,包装物出租收入是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再比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 号),转移货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也是征收增值税的。但,这毕竟是特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法律依据

    (1)存货出租收入普遍征收增值税,在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找不到相应政策支持。

    (2)存货出租收入普遍征收增值税,与现行《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冲突。实务中,会遭到地税征收机关的强烈反对,存在与地税机关协调的难点问题,难以付诸行动。

    以上,我们从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方面,对企业存货出租存在的现实的或可能的7种处理方式进行了考量。无论那种处理方式,在现行流转税框架下或多或少都存在无法消弭的弊端。企业存货(可扩大到整个动产。下同,但不含包装物)出租行为的流转税处理问题,存在先天不足性和现实复杂性,不能一概而论。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增值税与营业税界限划分不清,存在交集造成的,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夹缝中的死结,在现行流转税制下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妥善解决。

    一个看似简单的关于存货出租的小问题,实务中竟可能延伸出多种处理方式,而不能做到“一统天下”,可见现行流转税制,的确存在不严谨的地方,而这与税法的刚性原则是格格不入的,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流转税改革势在必行。

    我们相信,存货出租问题一定会成为增值税扩围暨立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除旧布新,完善税制,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增值税“法”,是即将开始的税改目标之一,也是广大财税工作者和纳税人的企盼。

    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Sa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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