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占用费在税前还是税后交的探讨
国有资产占用费可以说是一种财政收入的实现形式。这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非转经”而言的,对“非转经”的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国家就这部分资产按季度或年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部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分配使用。其目的是为了将其收益更好的管理起来。现行制度明确规定,将大部分资产收益留在行政事业单位,由单位安排使用,平衡单位预算收支,以减少国家财政拨款,减轻国家负担;将部分资产收益以收取占用费的形式由国家集中起来,按照“来自行政事业单位,用之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原则,仍然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专项解决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资金来源;可以说,占用费,无论留在行政事业单位,目的都是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发展,对行政事业单位来说,既能够更好的鼓励其在保证完成单位工作的前提下,按“规定”去创收,又能充分体现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而税收则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本身不是目的,其目的是为国家取得收入,从而实现国家职能。所以国家的产生和存在是税收产生和存在的决定因素。税收尽管从形式上表现为一种征纳关系,但实质上反映是国家参与社会产品在分配中所形成的特殊的分配关系。这种分配关系与一般的分配关系不同,它是凭借政治权力实现而不是凭借财产的所有权力。税收作为一种形式,使它具有了客观的财政职能,它可以改变社会产品初次分配所形成的比例,并成为影响和控制国民经济发展运行的经济杠杆。
显然,税源与占用费的产生基础不同,税收的特性,决定其只能是投资者分配以前无条件缴纳,占用费则没有税收的无条件性。
在这里,有必要再把国有资产占用费和利润,规费等财政收入的形式加以区别,更进一步分析国有资产占用费性质及其与其他财政收入形式之间的关系。
利润上交形式通常对应于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财产所有者拥有的权力,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四个方面,收益是基于使用财产而取得的经济收入。当所有者把财产交给他人经营时,其经营财产所取得收益也应当归所有者,但根据法律和协议,部分收益也可以归经营者,可见,利润上交体现的是财产所有关系。
规费是付费者对某种特别服务的报偿。征收费用的机关或机构必须为付费者提供一定的劳务或支付一定的费用。所以规费多少带有交换的关系。
国有资产占用费是建立在财产关系之上的支付。具有利润和规费的相同点。当然,按现行制度规定,国有资产占用费也带有像税务局收依率计征和连续计征的特点,但其比率没有固定性,只是各单位、各部门在国家制定范围内自行确定的比例。对经济实体来说,规费都可以作为成本在税前支付,利润只能在税后支付。国有资产占用费的缴纳,则更同与利润的支付。
国有资产占用费也不同于借贷资本的利息。“非转经”资产的所有权仍属原行政事业单位,该经济实体只不过是一个被委托人,拥有一定程度的财产权,这是一种比借贷资本更为广阔的使用权,不用归还,是一种投资。国有资产占用费也不能以利息的方式列作成本在税前支付。
如此看来,按单位占用国有资产占用费应作投资收益的一部分,按单位占用国有资产总额,以一定的标准计算在所得税后交纳。在缴纳所得税后没有足够的利润可以缴纳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因国有资产占用费无法保障以确保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保值增值为借口,在税前收缴占用费,侵害国家的税收或者将国有资产占用费转嫁给国家。
当然,也不可以杀鸡取卵。制定单一的国有资产占用费标准和增长率,不考虑投资单位的经营状况,在单位亏损的状态下强行收取占用费。这样保证了占用费的如数上交,又不影响国家税收的实现,但实际上只会导致“非转经”的萎缩,也是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税后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首先要使国有资产保值,其次要增值,再要能补充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不足。在不同地区、不同的部门可以有不同的标准。甚至在“非转经”的经济实体发生困难时,占用费的收取比例可以降低或全部返还,“放水养鱼”目的只有一个,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