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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关于08税法教材分保业务扣缴义务人的解释

2008-7-15  【 】【打印

  论坛学友总结:

  关于2008年注会税法教材上的分保业务的扣缴义务人的解释;中华会计网校

  128页的(五)明确,分保险业务,其应纳税金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在教材135页的第二行明确,对于进行分保业务的保险,一律以初保人收取的全部保险费用为计税依据,这句话来自国税发[2002]9号,也就是说,这个保险业务的营业税由第一家保险公司缴纳(初保人)。

  我们来看,什么是分保业务,新《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第二十九规定,“(第一)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第一保险人就是教材上说的初保,他的保险业务就是初保业务。

  由于分保业务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保 险 法》第一百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所以实质上, 这个保险是一个保险业务。对这个保险业务,征收一次税就够了!

  教材135页的第二行,其实,就是对整个保险业务已经全部缴纳税金了。国税发[2002]9号明确,金融保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是唯一的,那就是“扣缴义务人是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

  据此,分保业务的纳税人已经没有扣缴义务人了。

  作为应试考试,目前此处知识点,我们只要掌握:1.原来的法条规定:分保险业务的初保人,是分保业务的扣缴义务人;2.目前,分保业务没有扣缴义务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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