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学法:会计职称《经济法》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
【案例】——是虚报注册资本还是抽逃出资?
江西省某投资管理公司有杨某(法人)、李某、詹某、金某四位股东。2004年12月,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80万元,实际出资情况为:金某按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出资88万元,杨某、李某、詹某按该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共出资92万元。但后3位股东未到位的资金由杨某于2004年12月13日与江西某经济咨询公司签订口头借款协议,以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为杨某、李某、詹某3位股东支付7%的借款利息向该经济咨询公司借款700万元。2004年12月14日,700万元借款存入该投资管理公司账户内。完成验资后,投资管理公司又于2004年12月15日从本公司账户内以现金方式提出700万元,还给借款公司。
【案例分析】
对于本案,执法人员中有不同的理解。
观点一:该投资管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涉嫌构成《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
观点二:该投资管理公司杨某、李某、詹某三位股东在完成增资验资后,第二天即从公司账户内抽逃700万元用于还款的行为涉嫌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两种行为都作了规定,但不是很明确。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来看,其行为既符合采取欺诈手段(将借来的资金作为自己的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特征,又符合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特征。当事人的行为既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关于公司出资的管理制度。
从本案事实看,首先,杨某、李某、詹某3人已将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资金抽回,挪作还款之用。其次,虽然杨某、李某、詹某具有合意,但没有证据表明全体股东均有合意,不能认定全体股东均明知或应知存在此违法行为。因此,将杨某等3位股东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出资用于还款的行为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欠妥,而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再次,本案中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在公司成立后,而且杨某所抽逃的出资是从公司的基本账户内抽回的,符合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特征。
最终,执法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杨某、李某、詹某立即改正抽逃出资的行为,并对杨某等3人分别予以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