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周年

财税实务 高薪就业 学历教育
APP下载
APP下载新用户扫码下载
立享专属优惠
安卓版本:8.6.90 苹果版本:8.6.90
开发者: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应用涉及权限:查看权限>
APP隐私政策:查看政策>

若干会计、税务处理问题答疑

来源: 唐爱军 编辑: 2009/11/11 10:47:38  字体:

  1.问:我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设备租赁业务,现欲收购部分个人的旧设备,用于对外出租,对方不能提供发票,请问财务应该凭什么列账,相关的税务问题如何解决?

  答:实践中,因为销售企业本身可能并不具备旧货经?营资格,所以通过交易市场交易的可由交易市场开具交易发票,而自行协?议交易或交易市场不能开具交易发票的,则需要持协?议等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购买企业取得此类发票才能作为合规入账凭证,准予其按成本计提折旧等。

  也有企业可能会考虑对此按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中规定的“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处理,即对所取得的资产通过评估来入账。但这样处理既不严格符合税法规范,也不符合会计制度,最多只能暂时解决会计入账成本的问题,而不能合理解决购置设备所支付费用的下账以及资产后续管理问题,实不足取。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于销售旧设备的个人而言,这种情况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所规范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应注意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固定资产是指:(1)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2)单位价值在2 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2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2.问:关于合同印花税,专管员说合同正本要贴印花税票,没有合同就不需要贴,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如果合同没有金额,印花税该如何缴纳?草签的框架合同是否应贴花?

  答:问题所述对印花税相关规定的理解不够全面。按税法精神,(1)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一种具有行为税性质的凭证税;(2)凡是税法列举的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及权利、许可证照等,都必须依法纳税;(3)所谓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4)所说合同和应税凭证也包括电子形式的合同和各类应税凭证;(5)单从文义上理解,没有签订合同也无合同性质的凭证书具就不用计税贴花。

  但实践中,为避免恶意规避印花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的印花税计税依据:(1)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2)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3)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据此各地税务机关为了征管方便,通常都会要求企业直接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缴印花税,而无论是否签订了销售合同。

  对无明确金额的合同,按规定可以先按定额5元贴花,在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并补贴印花。对草签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框架合同可以比照上述无金额合同对待,如果草签框架合同后补签了正式合同的,对正式合同只需要补贴印花即可。

  如果规范为A以土地使用权投资开发项目,按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1)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企业、单位应在首次取得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和购入开发产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应从该项目取得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取得的和以后应取得的)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或损失。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应在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将其分解为按市场公允价值销售该项目应分出的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和购入该项土地使用权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计入该项目的成本。(2)企业、单位以股权的形式,将土地使用权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①企业、单位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应将其分解为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如超过50%,可从投资交易发生年度起,按5个纳税年度均摊至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②接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方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可按上述投资交易额计算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并计入开发产品的成本。

  营业税方面应该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1995]156号)第17条的规定办理。且问题所述情况均不符合可以暂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当然,还可能会有其他较为规范的操作方式。但鉴于前期工作已经?形成既定事实,所以上述规范建议只是有限的补救措施,而非完美的操作手段。建议企业就此与税务机关沟通,确定最合理的处理方法,以避免或降低可能存在的风险。同时还要明确,会计处理只是记录和反映经?济事项,而非创造或虚拟经?济事实,考虑入账票据、凭证的合规合法性不能以牺牲经?济业务的真实性为代价。

  5.问:我们是一家广告公司,一揽子对客户提供了策划、包装、广告宣传等,并制作企业介绍和广告小册子,当地税务部门认为应该按销售印刷品缴纳增值税,是否合理合规?

  答:问题所述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⑴广告公司提供策划、广告等服务的同时,还自行设计、印刷企业介绍和广告册,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广告业、印刷劳务和销售印刷品三种应税行为;⑵广告公司提供策划、广告等服务,并负责设计企业介绍和广告册,再委托专业印刷企业印刷后交付给企业,这种情况下,广告公司就发生了广告业和销售印刷品两种应税行为;⑶广告公司只是负责策划、设计企业介绍和广告册,然后由企业自行联系印刷企业印刷,那么广告公司就只发生了广告劳务。

  上述应税行为中,广告业劳务为营业税应税行为,印刷和销售印刷品(实质上与销售一般货物无异)都是增值税应税行为。当然,各税税基不同,且要看合同具体约定情况。因此,广告公司与企业签订的协?议如何约定就很重要。⑴如果协?议中对各项劳务和印刷的宣传资料分别计价,那么应该分别计征营业税和增值税。当然,税务机关也可能要求按混合销售征税。⑵如果协?议中没有分别计价,那么应该统一按混合销售对待。⑶至于应混合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要视具体业务情况而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但税法同时规定,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所以,建议你单位就此问题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6.问:石油开采企业的管道运输费是应该进销售费用还是进制造费用摊入每桶油成本,管道内原?油期末作为存货吗?

  答:我们认为应该视企业运营方式和流程来确定相应的会计处理。

  ⑴如果进入输油管道的是已经?完成本企业全部生产加工工艺过程的产成品,进入运输管道的目的只是为了完成销售过程,到达输油管道终点就实现了销售,那么管道运输费用具有销售费用的性质。如果管道运输只是整个生产工艺过程的中间环节,而输油管道终点尚未实现销售,还要罐装或者分装,或者还要进一步加工,那么管输过程还属于销售前的加工制造环节之一,则管输费用作为制造费用摊入产品成本比较合理。

  ⑵如果运输管道终点即实现销售,则管内油应视为产成品存货。如果管道运输完毕后还要罐装或分装才能销售,那么管内油应视为在产品或半成品。

  7.问:A、B公司均为大型施工企业,B公司早先与S水泥制造企业签订了一项长期购销协?议,每年可以较低价格购入一定数量的水泥,但因市场战略的转变,B公司水泥用量下降,故A公司希望将B公司的剩余低价采购指标转给自己,但S公司表示,因为公司的管理政策,发票只能开给B,否则只能按现行价格开票。对此,A公司有没有相对妥善的处理办法?

  答:最妥当的做法是能让S公司直接按优惠价格开票给A公司,确实无法做到的情况下有两个权宜之计可资参考。

  ⑴按折让或者折扣销售处理,即虽然占用B公司的购货指标,但销货发票开给A公司,而差价部分按销售折扣处理,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价款和折扣或者单独取得索取销售折扣或折让证明单,开具红字发票。

  ⑵按B公司转售水泥对待,并由B公司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销售发票。但这种情况下B公司要承担相应的增值税等流转税,所以前提是所享受的优惠差价高于转售环节的流转税额。

  如果上述方式都无法采用,那么A公司应谨慎考虑如何操作,或应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如果A公司直接以S企业开具给B的发票入账,A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以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入账,而B公司还可能因未确认转售业务收入而遭受处罚。

责任编辑:冠

实务学习指南

回到顶部
折叠
网站地图

Copyright © 2000 - www.chinaacc.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证030467号 京ICP证030467号-1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3314号

正保会计网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