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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解析

2016-02-01 08:36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收政策,同时地方税务机关也根据总局的税收文件,也相应的制定了地方的政策,本文就和大家聊一聊核定征收那些事儿。

一、企业具有哪些情形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企业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地方省市税务机关对可纳入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也有相关的细化规定,比如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辽国税发[2009]42号)规定,下列的纳税人,可纳入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

1、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企业;

2、税负相对于同行业企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4、毛利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5、成本费用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高的企业;

6、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哪些企业不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具体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明确。具体来看,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1、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

3、上市公司;

4、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5、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6、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7、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除了总局的上述规定以外,各省市税务机关对不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有各自的规定,比如:

(1)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规定: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即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额超过800万元或年度成本费用额超过600万元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

(2)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沈国税发[2009]68号规定: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年应税收入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居民企业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业纳税人、成本和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

(3)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但对一定规模的标准并没有界定。

(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苏地税函[2009]283号规定: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对外投资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实际盈利水平高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上限的企业不适用于核定征收。

(5)广西国家税务局、广西地方税务局在下发桂地税发[2008]72号中要求:严格按照总局规定的条件,合理确定本地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范围,并根据企业的经营规模和获利能力的大小,按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得采取全行业统一的按照销售(营业)收入一定额度实行定额或者随征率附征企业所得税的做法。对一刀切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以及扩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一律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核定征收的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2、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3、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1、计算公式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2、关于应税收入

“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应注意:

(1)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2)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3、关于应税所得率

(1)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① 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② 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③ 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较大的项目。

(2)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4、企业不适用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5、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五、关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的资产处理

企业从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方式时,应提供以后年度允许税前扣除的资产的历史成本资料,并确定计税基础。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等长期资产,应按照正常折旧(摊销)年限扣除已使用年限,计算以后年度税前可扣除的折旧(摊销)额。

因此对于核定征收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也应该加强资产的票据管理,及时索要大额资产的发票。

六、关于亏损弥补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仍在税法弥补期内的亏损,核定征收企业不得计算亏损弥补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查账征收企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按税法规定年限进行弥补,且核定征收年度一并计算在内。与此相一致的规定,如四川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2011年第4号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第四条:企业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改为核定征收,其实行核定征收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用于弥补此前年度发生的尚在法定弥补亏损期内的亏损;此前实行查账征收期间发生的亏损可以结转,用以后再次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年度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弥补期限应自发生亏损年度的次年起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但是,也有地方税务机关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吉国税函[2011]80号第二条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弥补亏损管理问题规定: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在以后年度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弥补亏损问题,应以其再次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年度为起始年度重新计算,原来查账征收时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不能结转弥补。

因此,关于核定企业弥补亏损问题要结合当地的政策规定执行,如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注:

1、本文中涉及的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主要有: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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