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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预习:合同的定金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3/12/30 19:51:19 字体:

为了帮助广大学员备战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正保会计网校精心为大家整理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知识点,希望能够提升您的备考效果,祝您学习愉快!

  知识点: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及种类

  1.定金是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前后,合同履行前预先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的法律制度。

  2.定金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违约定金。《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原则上属于违约定金。

  (二)定金的生效与法律效力

  1.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定金的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定金一旦交付,定金所有权发生移转。

  (2)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3)在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时,并不能当然适用定金罚则。只有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20%的,超过部分无效。

  (5)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6)如果在同一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一方违约时,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不能同时要求适用两个条款。

保证   抵押   质押   留置   定金  
保证人应具有资格   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因特定合同产生   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保证人一定是第三人   特定财产登记有效   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   非事先约定但合法占有   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双倍返还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可以以将有的财产设立   特定的权利质押登记时设立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的留置除外   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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