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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对温州国鸣贸易有限公司的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颁布时间:2019-10-1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稽公〔2019〕第150号

 

温州国鸣贸易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稽处〔2019〕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稽罚〔2019〕66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稽处〔2019〕78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稽罚〔2019〕66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稽处〔201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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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国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95RK74G)

我局(所)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0月19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利用虚假的经营地址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你单位于2017年5月在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交易资金回流运转的情况下共计对外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达2499904.21元,税额为424983.77元,且你单位已于2017年5月份已经就上述25份发票在对应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了认证抵扣,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你单位于2017年5月在无真实生产经营活动,无真实交易活动,无取得抵扣进项的相关凭据的情况下,在申报纳税时在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的其他扣税凭证栏中自行填列进项税额424,983.77元,全部为虚列进项税额进行偷税。

上述事实由你单位开户行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你单位对公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你单位经营地址实地勘验照片、温州市国税局高新分局出具的你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1)、附表(2)、你单位所开具的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及发票领购记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你单位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虚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424,983.77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稽罚〔2019〕66号

 

温州国鸣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95RK74G)

经我局(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利用虚假的经营地址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你单位于2017年5月在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交易资金回流运转的情况下共计对外开具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达2499904.21元,税额为424983.77元,且你单位已于2017年5月份已经就上述25份发票在对应的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了认证抵扣,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你单位于2017年5月在无真实生产经营活动,无真实交易活动,无取得抵扣进项的相关凭据的情况下,在申报纳税时在申报表附列资料(二)中的其他扣税凭证栏中自行填列进项税额424,983.77元,全部为虚列进项税额进行偷税。

上述事实由你单位开户行兴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你单位对公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你单位经营地址实地勘验照片、温州市国税局高新分局出具的你单位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1)、附表(2)、你单位所开具的发票清单、非正常户认定表及发票领购记录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之规定,决定(1)对你单位因虚列抵扣进项税款所造成的少缴增值税税款424,983.77元,处以一倍的罚款计424,983.77元;

(2)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罚款5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474,983.77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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