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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预习:破产申请的受理二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1/14 11:18:09 字体: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知识点六、破产申请的受理二

  2、破产受理的效力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法定的5项义务:

  ①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③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④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⑤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相关考点】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将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必然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清偿行为无效,依法予以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所谓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是指上述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其发出通知或向社会发布公告,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破产案件已经受理。所谓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虽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接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财产全部上交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再承担民事责任。

  注意:这里“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的原因,既可以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占有,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无权占有。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意:此处所指的合同包括三个条件:①该合同成立;②该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③该合同未履行完毕。

  注意:这里的“管理人有权”是有限制的,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管理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5)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中的保全措施,既包括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还应包括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措施。所谓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是指对无物权担保债权的执行,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的执行原则上不中止,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因为在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就担保物的执行,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

  注意:解除保全措施,意味着在债务人的财产上施加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决定失去法律效力,该财产的法律属性恢复到保全措施实施以前的状态。管理人有权接管该财产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是因为从对债务的清偿角度讲,破产程序相当于全体债权人进行的执行程序,它不具备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功能,也未设置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所以各国立法均规定,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在破产程序之外正常进行。

  (7)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也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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