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正保会计网校 301 Moved Permanently

301 Moved Permanently


nginx
 > 正文

信托业面临的主要会计问题及对策

2005-01-04 10:51 来源:财务与会计/封军

    一、当前信托业面临的主要会计问题

    1、信托业务所涉及的资产终止确认问题。

    除资金信托计划外,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经常会遇到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如果以一般的有实物形态的财产为信托标的物则其终止确认应满足风险与报酬转移的确认标准。其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的评价也比较容易。但当委托人以金融资产设立信托时,特别是金融机构以贷款为信托标的物,则其所有权上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转移的评价就比较复杂。而如何判断金融资产的风险、报酬以及控制权是否转移出去是国际会计界研究的难题。因为在信托业务中,金融资产的转移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销售形式,不但变化多端,更使得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转移不明确,或者有所保留,譬如委托人对信托资产提供全额、、差额或部分担保;或委托人持有信托资产的次级受益权凭证。表现在会计上,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就比较复杂。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140号中,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为对该金融资产失去控制。但存在置换、回购或持有金融资产受益权的情况除外,譬如存在该金融资产回购或回购期权的条款,则应认定为担保融资,而非真实销售。这种方法也被称为“金融合成法”。在这种方法下,对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就比较宽松。但另一方面,“金融合成法”忽视了对风险和报酬的原则判断,特别是存在担保或追索权情况下,容易使企业钻具体会计准则的空子,通过大量同质交易使委托人实际承担了金融资产的全部信用风险却仍将资产转出表外。因此,在美国等资本市场高度发达国家里,金融合成法和公允价值的使用也并非十全十美。比较典型的就是“安然”事件。“安然”公司大肆利用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工具从事表外融资,高估利润,低估负债,是导致“安然”公司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新修订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39号(IAS39)对金融资产的转让采用了较为严格的会计标准。其规定对资产风险和报酬转让的评价应优先于对金融资产控制权转让的评价。也即当委托人存在实质担保或持有的次级受益权承担了金融资产的全部信用风险时,委托人应将信托做为一项融资处理。可见,IAS39的规定更加审慎和可行。我国应根据国情充分借鉴IAS39的准则条款。

    2、信托业务所涉及的计量问题。

    当信托业务涉及部分真实销售或对受益权凭证进行分级时(优先级和次级),会遇到信托资产在出售部分和保留部分间的分配和计量问题。这种部分销售方式即在资产负债表上将一项金融资产部分剔除出去的做法不同于一般的资产转让业务。它是对在一笔合同中所形成的金融资产的部分销售,而该笔合同并未拆分。但由于金融资产已转移部分的风险和报酬确已转移,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只能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美国FASB140号及IAS39号均要求按公允价值分配金融资产在已出售部分和保留部分的比例,并同时要求按一定方式将实收金额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损益。这是因为美国的资本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已很发达,公允价值的取得比较容易且可为投资者所认可。而在我国,资本市场还需完善,社会诚信和评估体系还不完备,公允价值很难取得,或即使应用也难为投资者所接受。因此目前我国会计实务中极少使用公允价值。这也为金融资产信托所面临的部分终止确认问题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会计环境中,部分销售的会计处理难于理解,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太强,并且刻意用公允价值计量也容易引起报表作假,其实施的意义也不大。因此笔者建议暂不对部分销售予以确认,仅对重大风险和报酬的转移进行评价。如果委托人转移了重大风险和报酬,则资产从委托人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并将承担的责任和担保按或有事项进行处理。如果委托人保留了重大风险和报酬,则资产仍保留在委托人资产负债表内,并将信托交易作为融资业务处理即在资产负债表内再确认一笔负债。如果该信托是自益信托的话,则资产的形态会发生变化,譬如在资产负债表中应收款或贷款项目将变更为投资项目。

    3、信托业务的报表披露及合并报表问题。

    信托作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法律主体和会计主体,其自身应有独立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现金流量表。但由于信托由信托合同约定具有特定的目的,其从一开始就为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控制。因此其报表应与委托人或受益人合并。如果信托资产符合终止确认的标准,但信托项目需要在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中予以合并,则委托人将不能够在合并的基础上实现终止确认。

    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SIC12)规定了有关特殊目的实体(包括信托)存在控制的情况下合并的指导性准则。根据SIC的规定,当公司与SPE(特殊目的实体)间的关系在实质上表明SPE是由该公司控制时,应对SPE进行合并。

    根据财政部1995年发布的《合并财务报表的暂行规定》,所有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由母公司控制的公司应纳入财务报表合并范围。虽然暂行规定并未对信托的合并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不难理解,信托作为有合约规定的特定目的的会计主体,其报表按照控制权的归属进行合并是符合会计惯例的。笔者认为信托适用的合并原则为:如果委托人实质上控制信托项目并获得信托资产的受益权(即自益信托),则信托项目的财务报表应与委托人进行合并。如果受益人(非委托人)实质上控制信托项目并承担该信托资产的风险和报酬(即他益信托),则信托项目的财务报表应与受益人进行合并。

    二、我国规范信托业应进一步采取的措施

    1、进一步在法律上明确信托的地位。

    在法律上明确信托业务的实质和信托交易过程中的产权归属,有助于信托业务的会计制度的制定和会计操作人员的职业判断。我国法律应进一步在法律定性上界定和规范信托业务。

    2、根据国情制定金融资产转让(可通过信托方式)的会计规范。

    美国以及国际会计准则虽然均已制定了有关金融资产转让的会计准则,但该准则适用的条件并不一定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利率尚未市场化、资本市场不发达、还未出现真正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这些都使得我国不能照搬国外的会计准则,而应根据我国的市场条件以及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需要制定我国的会计规范。

    3、企业应谨慎对待他益信托项目。

    对于他益信托项目,如果是个人对个人的信托(譬如遗产信托),则不存在会计处理问题。但对于企业参与的他益信托项目,则应谨慎对待。因为在他益信托业务中,受益人可支付对价也可不支付对价。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信托的性质及产权如何界定法律上并未明确,以致在会计处理上难以进行职业判断。即使支付对价,对价与委托人信托资产的原账面价值的差额也无法在业务上定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规范他益信托的业务定性,以便会计上进行正确的会计确认和计量。其次,他益信托交易中,受益人的数量不限,使受益人对信托的合并问题更加难以判断。如果仅为一名受益人,则其应对信托进行合并。但如果存在许多受益人且没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收益人,即信托受益权比较分散,则很难确定是否应对信托进行合并。

    4、信托业务会计信息披露应考虑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监督问题。

    由于信托业务涉及的会计处理较为复杂,信托的会计信息披露应注重信托业务的会计报表和合并报表的可理解性,以利于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督。尤其对于他益信托中金融资产转出委托人资产负债表的情况,应充分披露其业务操作。对于他益信托业务,建议监管部门对信托报表单独监管,建立相关指标加以控制,避免大量的信用风险从银行转移到信托业。

    5、尽快制定合并报表准则。

    在信托业务中,涉及信托的合并问题。而我国《合并财务报表的暂行规定》还未规定对信托的合并问题。因此有必要加紧制定我国的合并报表准则,其范围应包括信托、SPE等会计实体的合并,以利于信托业务的规范运作和通过信托模式实现真正的资产证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