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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与实践

2007-01-24 10:32 来源:邵芬

  一、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

  一种先进制度的建立,除了有高度发展的经济基础之外,还必须有先进理念的指导。在西方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过程中,除了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决定因素外,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先进理论及其思想,都对其产生过巨大的作用。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安排会对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一些既是经济学家又是思想家的学者们,往往要通过对社会各种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规律的研究,来为社会保障的理论与实践提供一些方法论的指导。例如“西方经济学中的收入分配理论、边际效用理论、就业理论、贫困理论、制度学说和私有化理论,马克思主义的劳动价值学说、后备基金与六个扣除学说,等等。”

  都为现代社会保障立法及其制度的发展做出了贡献。透过现代社会保障立法及其制度100多年发展的轨迹,我们不难看到:经济学家的学说和思想,对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及其制度的产生和发展的影响是如此的前所未有。从19世纪的放任主义到贸易保护主义;从20世纪上半叶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到20世纪末新自由主义的出现;从20世纪50—70年代产生的中间道路的理论,到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90年代末期,西方各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第三条道路”(即淡化左右,取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之长)的实践,直至英国首相布莱尔《第三条道路》一书的出版在欧美国家所引起的轰动,无不充分地证明了先进理论及其思想与社会保障法的血与肉的关系。同样,世界经济学学说及其思想的发展和回归,也无不表现出与其社会保障立法的产生、发展和改革的相一致。所以,当社会保障立法的完善与否成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尺的时候,先进理念的指导和指引就显得是如此的必不可少。

  在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有学者认为,目前比较有代表性的三种理论为是:(1)北京大学陈平教授的效率主义理论(认为中国作为一个地区发展根不平衡的大国和穷国,不能企图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制,而只能建立以家庭储蓄养老保障为主,民营的医疗保障为辅,社区的社会救济保低,廉价高效灵活多样的社会保障系统);(2)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课题组的平等主义理论(认为社会保障不能实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而要实行“平等主义”的原则,范围扩及全民,所有公民,凡是社活处于困难时都应该得到国家的帮助);(3)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景天魁的“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理论(认为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是以社会公正为理念基础的,其内容应该是守住底线,卫生保健:强化服务,就业优先;依托社区,城乡统揽)。

  与此同时,理论界针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及其体系的建设,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出现了出现了不少的先进理论与先进思想。我们认为,若站在执政党的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但是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而且也应该成为社会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因为加快和完善社会保障立法也必须“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广大人民的利益”。社会保障法作为一种先进法律文化,也必须始终代表中国广大人民的利益的要求,才可能在实践中发挥其对社会财富的调整作用,以保护社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在社会改革的过程中,最不能容忍的是对社会公民权利的漠视、忽视直至权利的被剥夺。因此,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享受到社会发展的物质文明成果和精神文明成果,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理念。

  二、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

  社会保障法既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也是社会得于向前发展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实现公平的“调节器”。

  社会保障立法越是全面的国家,社会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就越得到全面地实现,而社会公民的全面发展又进一步推动着社会保障立法及其社会的全面发展。所以,与其说社会保障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不如说社会保障法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发展的基本制度之一。纵观世界社会保障立法史,我们不难看出,先有社会保障的立法,尔后才有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无不表现出其立法先行的特征,而各国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全面实现也无不是法律强制实施的一种结果,法律成了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强硬支撑点。如从1601年的英国的旧《济贫法》到1834年的新《济贫法》,使英国建立起最初的社会救济法律制度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从1883年和1889年,德国颁布了被世人推崇的“三大保险法”(即1883年颁布的《医疗保险法》、1884年颁布的《事故保险法》和1889年颁布的《伤残与老年保险法》),开创了现代社会保障立法之先河,“引起了整个西方世界的高度关注,并为工业化国家所仿效。”

  而1935年美国《社会保障法》的颁布,则赋予了社会保障以法律的内涵,从而具有了划时代的意义和起到了里程碑的作用。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从社会保险开始,以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为起点,我们建立起除了失业保险以外的养老、医疗、工伤和生育方面的社会保险制度。而1982年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安排盲、聋、哑和其它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则为社会保障立法给予了原则性的指导。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社会保险方面,国务院先后颁布《关于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失业保险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等;劳动部颁发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在社会优抚方面,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条例》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在社会救助方面,国务院颁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及其民政部颁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在社会福利方面,国家颁布了《义务教育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勿庸置疑,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对调整我国社会保障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对于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或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来说却还显得远远不够。例如,国家比较重视的,也是改革重点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直到现在也无法可依。

  从国家的整体立法上看,我国立法工作确实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绩,也可以说我们确实是用二十多年的时间走过了西方近百年的立法道路。如从1979年至199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审议和通过了三百三十多部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仅第九届人大及其委员会(1998年——2002年)颁布的法律文件就有113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70件,而令人遗憾的是却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国务院已经颁布的行政法规中,也没有那一个行政法规是专门为调整社会保障法律关系而制定,这种立法状况与社会保障法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与作用极不相符。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存在着如下的一些问题:

  (一)整体立法滞后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对象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比较复杂,但更多地是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并非是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在社会保险项目方面公民应该缴纳一部分社会保险费和提供一定时期的劳动力的义务以外,其他项目方面政府承担着更多的义务和更大的责任。目前,我国虽然已经初步建立起包括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为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由于其背后无法律的支撑,所以在实践中法制化程度很低,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为职工投保、拖欠职工工资、挪用或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现象的不断发生。加之由于现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而在诸如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部门之中,对违反社会保障法法律责任方面也无具体的规定,所以对违法者无法追究法律责任,而只能在报纸上“点名”。同时,由于社会保障立法无程序设计的缺陷,致使公民在社会保障权利受侵犯时难于获得司法救济,例如,在养老保险权方面,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通过下发文件,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金的案件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受理。

  这样的规定不但剥夺了劳动者社会保险的司法救济权,而且还剥夺了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仲裁权。而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会议记要”决定不受理社会保险案件的现象已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不禁要问,如果法院不受理社会保险案件的话,那么公民的诉权如何保障?既然一纸文件能把公民的诉权剥夺,那么还要法律做什么!

  (二)保险立法混乱

  1.公民不同权

  (1)城乡公民不用权。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权,适用于全国的公民而非只是城市公民。但国家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实践却从来都以是城市人还是农村人而有区别,在社会保障立法方面表现出只有城市居民才能享受的特征。由于我国农民既无一定的生产资料,更不占有社会稀缺资源,所以一直处于弱势的地位,城乡公民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差别很大。例如,1998年我国享受社会保障的人数为2亿人,其社会覆盖面为30%.其中城市覆盖面为88.7%,农村的覆盖面为3.3%,城乡差距高达21:1.

  近几年农村覆盖面尽管有所提高,但本质上没有多大的改变。

  我国城乡居民虽然是生存在同一个制度下,但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村贫穷的面貌一直没有什么根本性的改变,8亿多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一直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农民(包括失地农民、乡镇企业职工、民工和为离开土地的农民)的养老保险还在国家制度建设的视野之外,基本处于无保险状态。我国农民养老除了五保户和军烈属享受1992年民政部出台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案》的有关规定,实行集体养老以外,始终还是传统的家庭养老方式。就集体养老保险来看,1995至1998年间全国有80%以上的县参加了保险,但其也只占应参保人数的12%.特别是在1999年,随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关于目前不适合推广农村养老保险”文件的下发,2000年,农村养老保险人数急剧下降;2000年末,全国农村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仅为6172.341万人。2002年则下降为5462万人。

  目前,除了上海(如上海出现了领工资的“职业农民”,其不但可以像职业工人那样可以享受到养老保险,还可享受到失业保险

  (1)等比较发达的农村以外,我国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处于“流产”状态,政府似乎已经放弃了对其制度的建设。

  (2)城市公民不同权。在城市,其企业、机关、事业和社会团体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制度也不尽相同,就是享受财政养老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干部之间的待遇也不相同,如国家公务员养老金(实为退休金)的计算基数,比国家干部养老金(实为退休金)的计算基数多出了两个项目,造成在相同条件下,国家公务员的养老金高于国家干部的养老金。

  2.适用对象混乱

  (1)失业保险的适用。在《失业保险条例》中,其不仅适用于企业的失业职工,而且也适用于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但却把国家公务员排除在失业保险之外。

  (2)医疗保险的适用。在国务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的决定》中,其不但适用于企业的职工、事业单位的干部,而且把国家机关的公务员、社会团体的职工、干部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

  (3)工伤保险的适用。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其适用范围除了劳动法适的范围以外,还增加了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者。如此的立法状况,如果从公民的角度思考,法律适用的范围越广,公民享受的权利越全面;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思考的话,积极的方面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地有所突破(突破“单位”的界限),消极的方面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混乱不堪,且相互冲突。

  (三)社会福利立法单薄

  在社会福利方面,除了部分特殊主体(老人、儿童和残疾人员等)享有法律规定以外,对全体公民而言,国家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律规定,只散见在其他的法律规范之中。如《劳动法》第6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修养和医疗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该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这里的用人单位指的是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其劳动者也非全体公民。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住房、医疗等方面,劳动者所依附的用人单位的福利在逐渐地减少甚至没有,现在的社会福利只体现在一些公共设施等公共产品之中,具体到个人享受的福利却体现不多,立法也寥寥无几。

  社会保障立法的难点表现为,既要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又不能搞平均主义。因此,在社会保障立法中,我们还必须掌握住一个度,在吸取计划时期的政府大包大揽的教训的同时,也不能重蹈高福利国家的道路,或走到另一个极端,过多地强调企业和个人的太多的义务。从立法模式看,国际社会保障立法模式主要有: (1)以美国为代表的“一法为主”型模式,即以综合性法律《社会保障法》为主,其他单行法律数量不多的模式;(2)以日本为代表的“多法并行”型模式,即采取由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共同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模式;(3)其他国家的“混合型”模式,即由国家颁布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其他部门立法体系中规范的模式。

  三种模式各有特点,有学者 认为,我国采取“多法并行”型模式较为合适。

  在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加快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步伐不但是当今中国融入国际主流社会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顺利发展和保护中国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前提。因此,国家应该加快社会保障立法的步伐,制定出“以人为本”的社会保障良法。

  三、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构筑

  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健全的社会保障立法不但是构筑其完整法律体系的基础,而且也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坚强后盾”。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设由于缺少基本法律的支撑,所以在构筑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框架的过程中,始终缺乏长远性的总体思考,表现出随意性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无统一规划的现象,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框架结构随意

  围绕着国有企业的改革,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我国社会保障的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个人储蓄积累六大部分;1994年《劳动法》第73条所设定的社会保险的框架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部分的内容;1998年随着下岗社会现象的出现,国家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设计又基本上是社会保险(而且主要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大部分,并发布了两个“确保”的政策;2002年党的十六大对社会保障的提法是: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发展城乡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事业。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养老、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2003年3月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对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强调的是“三条保障线”(失业保险、下岗生活费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费)和“两个确保”(确保下岗职工的生活费和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提倡建立的是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社会保障体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提法也与此相同。我国是一个政府主导型的国家,其优势是能够高效地形成全国一盘棋,便于推行政府的各种决策和政策,但由此带来的负效应是太多的“随机而变”,其与法律法规应该具备的稳定性显然相悖。

  在2003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部分“推进就业和分配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第一次提出了“加快建设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其对社会保障体系框架设置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将城镇从业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实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继续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继续推行职工工伤和生育保险;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农村养老保障以家庭为主,同社区保障、国家救济相结合;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同时也明确可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方式、统筹层次和管理监督。第十部分提出“积极建立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行对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

  通过《决定》有关建设社会保障体系方面的设定,我们不难透视出执政党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的勾画,而最大的亮点应该是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而且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概念使用混乱

  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保障立法的目的方面,世界各国政府的目标方向应该是大概一致的,但由于经济发展的成熟程度和文化的差异,加之制度的不同,西方社会福利制度的内容与构架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与构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障法》,但社会保障的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五个方面已经是一种定势。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在使用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时,不但概念不清、内容交叉,而且往往以点带面,十分混乱。如或把社会保险就视为社会保障、或把社会保障视为最低生活保障,甚至就把社会保险中的某一项保险项目视为社会保障或者是以社会福利来替代社会保障等。概念使用的混乱,难免会带来立法方面的混乱。

  (三)人为因素干扰

  在社会保障方面,国家政策性的规定不但多如牛毛,朝令夕改、并且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的现象严重。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使人感到体系性不强,破碎感明显,甚至出现某项社会保障项目受重视的程度,会随着不同社会群体政治呼声的大小、部门势力的大小或者个人影响的大小而发生变化的极不正常的情况。

  可见,建设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但是执政党的任务,也是社会保障法学界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景天魁所长所讲的那样:对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应该从体制入手,重新进行国家公共权利的整合,初步在我国建立起一个基础整合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政府财政投入、社会保障面和保障水平

  (一)政府财政投入太少

  对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我国政府在财政方面的投入一直都比较少,而在欧盟国家,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支持的力度都比较大,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都比较高。例如1994年丹麦为33.7%,德国为30.8%,法国为30.5%,荷兰为32.2%,芬兰为34.8%,英国为28.1%.我国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是多少,国家没有一个权威性的数据,只是有学者认为,目前国家用于失业保险金支出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合计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1996年为0.16%,1999年为0.51%.

  在社会保险费用占财政支出的比例方面,德国1994年为33%,新加坡1996年为42%,匈牙利1998年为50%,丹麦1998年为70%,而我国2001年社会保险费用才占总财政支出的6%左右。

  发达国家高福利高财政教训固然值得我们吸取,但我国中央财政对社会保障支出的力度也未免太低。当然,我国政府已经统筹考虑,计划在“十五”期间,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家财政指出的比例,逐步达到15%——20%.

  (二)社会保障面太窄

  在社会保障面方面,我们远未建立起覆盖全体公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仅仅是对一部分特殊社会群体的特殊待遇。例如,4亿多城镇公民成为了13亿多中国公民的特殊主体,可以享受到8亿多农民享受不到的社会保障待遇;1亿多城镇有职业者,又成为4亿多城镇公民的特殊主体,可以享受到其他城镇公民享受不到的社会保险待遇。由于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太窄,所以,到2001年底,尽管全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超过了1.4亿人;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也有1亿多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有9400万人,但是其加起来的总数不及中国总人口的1/10.

  (二)社会保障水平太低

  我国城市贫困人口约有3100万,约占城镇总人口的8%.

  2001年中央财政用于城市低保的资金为23亿元,按当年领取低保金的人数1170.7万人计算,人均16.37元/月;2002年,全国城市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人数为2053万人,中央财政用于低保的资金翻了一翻,而其低保对象也几乎翻了一翻。截止2002年11月,我国3.2亿非农业人口中,有1998万人陷入绝对贫困,需要政府的救助。2002年政府为此开支近105亿人民币。

  2003年度,我国城市低保对象达到2235万人,比2002年增长了170万人。

  全国共投入低保资金近140亿元人民币,其中中央投入92亿元,比2002年增长了百分之百。目前,全国城市居民平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155元,但实际平均补差为每人每月56元,个别地区仅有20元。

  国家改革的目的是要使一部分人富起来的同时,带动大部分人达到中等生活的水平。然而,不在一个平台上的竞争和稀有资源占有的不同,使一大部分人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陷入了贫困,且从相对贫困走向绝对贫困。农村的贫困问题还未解决好,城市的贫困面却随着房改、医改、子女受教育等新问题而不断扩大。根据国家统计局2002年9月26日公布的《首次中国城市居民家庭财产调查总报告》披露:在我国,10%的最高收入的富裕家庭占有了45%的全部居民资产总额,最低收入家庭的资产总额,仅占全部居民总额的1.4%.

  五、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保险制度的建设

  我国养老保险一方面出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系数不断提高,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规模日益扩大的现象(养老金目标替代率最初设计为58%,实际平均在80%左右,有些地区甚至高达100%),另一方面也出现了养老保险基金的“空账户” 问题 .为了让个人帐户的“空帐”变为“部分实帐”,使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的发展,中央每年给予财政补助300多亿元。2002年,中央财政补助408.2亿元。有学者通过研究认为,我国养老统筹基金在未来25年间年均缺口为717亿元,总缺口1.8万亿。如果按现行退休年龄推算,赤字运行年限将延长28年,年平均1030亿元,总缺口扩大至2.88万亿元。

  同时,我国还存在着企业严重欠费的问题。如2001年全国欠缴养老保险费9000万,2002年欠缴6600万,2003年1—5月欠缴5000多万,目前的欠缴总数为439.9亿元。

  据世界银行专家分析,我国要安全平稳地渡过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高峰期,必需准备3万亿元左右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可见,如此巨大的资金缺口,除了依靠国家的财政补助以外,显然还迫切需要企业保险和个人保险的补充。

  就国际社会而言,在德国,一个参加了私人养老保险和企业养老保险德国的雇员,在其退休时,其养老金总额将达到他在职收入的80%-90%.其中,养老金替代率约为70%,企业年金约占养老金总量的8.5%,私人保险约占其10%.德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对劳动力的覆盖率高达65%.德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属于自愿性养老保险,并由私人公司经营,但政府并非完全放任自流。1975年德国联邦政府国会通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并规定,企业雇员除了必须参加法定社会保险外,还可以参加雇主开办的企业内部保险,开办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雇主对雇员承担义务。

  在我国,外资公司一般都较早地为员工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积极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并把之作为留住人才的手段之一。但是就全国而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基本未形成。虽然早在1998-1999年就有保险公司推出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类似企业年金的产品,但事实上远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企业年金市场。当然,也有专家预测,未来三年内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每年将有1000亿元的增长规模,各类年金总量可达5000亿元人民币左右。

  六、社会保障司法制度的建设

  社会保障程序法和社会保障司法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实体规定得于实现的途径,在国际社会,有的国家专门设有社会法院来处理劳动纠纷和社会保障纠纷。劳动者如发生其争议,可到社会法院提起诉讼,以保障自身养老保险权的实现。我国既没有社会保障法的颁布,也无社会保障程序法的规定,更没有没有社会法院的设立。虽然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设立了社会保障法庭,然而,就全国而言,法院普遍没有社会保障法庭的设立和不受理社会保障案件,劳动者养老保险权受到侵害时,基本处于无法可依和告状无门的状态。我们认为,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话,那么诉权应该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好武器。无司法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因此,健全社会保障司法机制,使劳动者在其养老保险权益受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应该是国家的一种责任。

  七、社会保障税和遗产税的开征

  为解决社会保障费的问题,目前,世界上118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80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并成为有的国家的头号税。为解决财政的不堪重负,除了开征社会保障税以外,有的国家还开征了一些新税种。如在1995——1996年期间,英国社会保障税总额只占英国GDP的7%左右,而社会保障费用却约占GDP的12%,其中的5%的缺口是政府从其他税收转拨而来。

  为弥补财政的不足,1997年英国政府开始对水电、电信、煤气等垄断行业征收“暴利税”,1998年为解决40亿英镑的财政来源问题,英国政府对后私有化的公益企业开征了一次性的“雨花税”。

  我国只征收社会保险税,没有开征社会保障税。面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巨大缺口,国家计委宏观经济研究院课题组通过对“中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方向”的研究,认为只要征收677亿元人民币的社会保障税,所有的中国公民即可享受到“一视同仁”的社会保障待遇。

  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我国一些特殊行业(如电力、电信、民航、铁路等)取得了绝对的垄断优势,而一些“夕阳”产业却纷纷“关、停、并、转”,并同时产生出大量的失业和下岗工人。因此,我们可借鉴英国的一些成功的做法,在条件基本成熟的前提下对这些垄断行业开征“暴利税”。我们认为,在最近几年,可对富人的遗产开征遗产税,把之作为社会救助金的一部分,使社会贫富的差距相对缩小,体现一定的社会公平。

  结语

  社会发展的历史证明,任何一种制度的产生即意味着其改革的开始。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改革之中前进,在前进之中又不断地进行再改革,走过的是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而也正是有了这个过程,才使其构筑起以社会安全为目标、以社会立法为手段、以社会公平为原则、以人道主义为本色的全面而完整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发展50多年,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近20年,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国人的实惠应该是有目共睹。但是迄今为止,我国既无社会保障法的制定,也无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助法的颁布,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颁布,也以某大学生的惨死为代价。特别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自改革开放以来,当社会创造出无数个千万富翁和亿万富翁的同时,我国却只有25%的老年人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10%的人能享受到医疗保险待遇,20%的非农劳动者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数以千万计的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远未建立,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等各项福利事业均落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民发展的需要。

  一句话,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及其体系的建设,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