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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2009-04-16 20:16 来源:蒋尧明

  【摘要】注册会计师投保执业保险是其规避民事责任的有效手段。本文以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就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时,如何完善执业责任保险进行探讨。

  执业责任保险是国际保险市场常见的一种责任险,它是伴随着自由职业者和中介机构的大量涌现而产生的。由于现代审计以统计抽样为基础,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表发表意见,它只能保证最大几率的正确性(统计抽样允许合理误差),而不能保证将会计报告中所有的错误都揭露出来。同时,现代审计是在有限的时间和合理的成本条件下进行的,它必须讲求效率和结果,因此,现代审计又是建立在对内部控制制度评价的基础上的。但从内部控制运作的机理看,其防止舞弊的关键环节和有效手段很大程度上是从组织心理学角度强调协同犯罪概率低于单独犯罪概率,强调职务分工与内部牵制可减少错弊。然而,在如下的情形下,内部勾结一旦形成;或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因受制于成本和效益原则,而无法达到最佳状态;或内部控制设计仅针对常规业务活动控制,而无法对非常业务进行有效控制;或内部控制因经营环境、业务性质改变而削弱或失效;或会计人员、内审人员及其他内控人员不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或管理当局凌驾于内控制度之上,则表面上存在的内控制度实质上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而基于内控制度的现代审计技术显然缺乏相应的对高智能、专业化舞弊的侦破功能,因为现代审计毕竟不同于侦探。因此,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是基于内控制度有效性基础上的相对真实性。再加上社会公众对审计职业不理解而产生的过高的期望值,导致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经常会面临潜在的民事诉讼风险,这种风险绝非注册会计师通过自身努力就可以完全避免的。而且,从国外民事责任赔偿实践和我国已经启动的基于《1.9规定》(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9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来看,会计师事务所单靠注册资本、职业风险基金等净资产远远承担不了可能面临的巨额民事赔偿。因此,利用我国现有保险市场投保责任险,就成为会计师事务所规避民事责任的有效手段。

  一、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范围的界定

  首先,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标的限于因注册会计师的过失执业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

  目前,我国承办注册会计师执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主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首次在本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未尽其业务上应尽之责任及义务,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除外责任,不得纳入注册会计师责任险的保险标的。这样,如何正确界定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就成为完善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1.9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属于故意行为,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526条规定的“知道”的含义是:行为人知道或者相信事实并非如其表示的;行为人对其所作的表示或者其所作的表示隐含的意思的正确性没有信心;行为人知道就其所作的表示或者其所作的表示隐含的意思并无根据(邢颖 2000)。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也列明了注册会计师的故意行为:1.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2.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3.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4.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同时《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审计或者验资时,遇到下列情况之一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1.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的;3.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增加了一条,即“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如果注册会计师在上述情形下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视为存在故意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范围。

  其次,对于重大过失或者无预谋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与故意的违法行为相比,这类行为同基于一般过失的违法行为一样,不能通过事前的预测来达到抑制的目的,对该类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保险赔偿,不会有悖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因此也应把它纳入保险赔偿的范围。

  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重大过失或者无预谋的违法行为从性质上与故意的违法行为比较接近,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给予补偿,无异于放弃了对注册会计师应该追究的责任。2004年3月1日经修订后出台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采纳了该意见,其第6条把重大过失也列为责任免责范畴。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能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有违执业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该种行为导致的第三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区别对待,或许目前可行的、折衷的办法是,由注册会计师、保险公司和上市公司共同承担此类责任(蔡元庆2003)。

  最后,注册会计师的普通过失是指注册会计师应当能够预见到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有虚假陈述,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到的行为。

  判断注册会计师有无一般过失的标准是,其在出具审计报告过程中是否尽到应有的勤勉或者注意义务。“会计师违反所负的谨慎义务,是其承担专家责任的必备要件。这里的谨慎,是一种职业人员的谨慎。其统一的标准是,在一般情况下,所属职业一位合格的成员在同样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的谨慎、技巧和能力”。(Greenstein,Logan & Burgess)“他们不负有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严格的结果义务,也无须显示最高超的专业技巧;一个公认的法则是,拥有从事某一特殊职业的胜任之人的通常技巧就足够了”(克雷斯蒂安·冯·怨尔,2001)。因此,所谓专家的注意义务,是与普通公民相比在职务上被要求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如尽了他所属职业平均水平的注意,则不能被追究责任。就这一点来说,与传统的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无二致。

  20世纪60年代初,莫茨和夏拉夫在其经典著作《审计理论结构》中对法学理论中的理性人进行抽象概括,得到一个谨慎人的概念。他们认为谨慎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他应该明确社会上存在着利用其服务的人;他具备从事相同工作的人所具备的技能;他应该像同业人员一样具备运用所掌握技能的相同能力;他应该掌握同业人员所应具备的知识,即他的知识应该达到同业人员公认的水平;他应该具有在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时察觉风险,认识后果的能力;他应该能够认识自己在某些方面的无知、缺乏经验和技能不足,并采取预防措施,以便不损害他人;他所作出的判断应和在同样条件、拥有相同信息的人所作的判断一样。可见,谨慎人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人,也不是永不犯错误的人。当他承担了某一项工作时,他只是在向社会表明,他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多种能力,并且他所具备的能力已达到了社会公认标准,因而,他只承担和履行与此水准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承担过分的责任。

  另外,医学界在判断医方有无过错时,也以医方是否已尽主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这一标准已被各国医学界所广泛接受。

  对于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过程中因一般过失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责任保险予以适当补偿,这是设立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

  二、实行个性化的、浮动的保险费率

  当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年营业收入及投保金额综合计算得出的。一般而言,若事务所的业务收入规模在500—1000万元之间,累计赔偿1000万元,其投保标准费率为2.3%;2000万元以上的规模,累计赔偿1000万元的投保标准费率为1.5%。在实际操作中,投保费率较中国保监会批复的标准费率相对略低。这种保险费率确定方式的一个明显缺陷是:没有考虑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审计风险情况,千篇一律,具有明显的计划和行政管理色彩,不利于事务所通过实施全面质量管理,提高审计报告质量,降低审计风险,从而降低投保费率;也不利于保险公司对不同的事务所提供量体裁衣式的服务,实行动态的风险管理。因此,必须修改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实行个性化的、浮动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在充分了解事务所的性质、规模和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状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素养,内控制度的健全程度及有效执行状况,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证券法》、《1.9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注册会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各事务所的投保范围、投保金额、过去发生的赔付纪录和未来发生损害赔偿可能性大小及金额多少等,经过综合评估得出不同事务所的风险概率,从而给出适合不同事务所个性化的保险费率。这个保险费率应是相对固定的基准费率,保险公司可以在一个保险期内(一般为10年),围绕基准费率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费率。这种个性化的、动态的费率制度的设计,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促使事务所提高审计报告质量,从而降低民事赔偿风险。

  三、保险费用的承担

  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这一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及其他审计报告签字责任人执业责任保险费用的承担提供了一条可供借鉴的思路,即由事务所承担这些责任人的保险费用,这也与西方发达国家的习惯做法基本一致。至于保险费用的来源,由于按照现行税法有关规定,事务所所交保险费用可以在税前据实列支扣除,因此,保险费用可直接从管理费用中列支,上交保险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银行存款”。

  四、设立注册会计师专项风险赔偿基金

  《1.9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打破了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不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限制,而必须直接面对投资者的民事诉讼。虽然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设立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过失可能面临的民事赔偿,但因注册会计师故意或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不属于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范围之列,必须由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自己承担。因此,为了强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提高其执业水平,同时提高注册会计师的实际赔付能力,注册会计师应设立专项风险赔偿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因自身的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事务所可根据注册会计师的基本工资、奖金、福利计划和分红收入,按一定比例(以10—20%为宜)扣除,作为赔偿基金来源,由事务所统一管理,其权益属于注册会计师,对它的日常管理可参照职业风险基金。由于我国现行注册会计法禁止个人承接业务,因此,在注册会计师实际履行赔付责任时,可为其设置一个最高赔付限额,一般为注册会计师负赔偿责任营业年度及之前共两个营业年度(与诉讼有效期保持一致)的上述四项收入之和,以充分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称性。

  参考文献:

  1.邢颖,2000,“专家在证券公开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几个法律问题”,《民商法纵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2.蔡元庆,200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和协调”,《法学》第4期

  3.Greenstein, Logan & Co. v. Burgess Mktg., Inc., 744S. W. 2d 170, 185

  4.[美]罗伯特·K·莫茨、[埃及]侯赛因·A·夏拉夫著,文硕等译,1990,《审计理论结构》, 中国商业出版社

责任编辑: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