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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国债投资所得税缴纳探讨

2012-02-08 10:01 来源:杨岚

  摘要:由于我国当前的税收法规政策对于国债投资业务的相关规定不尽明确,各地执行差异较大。因此,在对国债投资业务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如何准确计算缴纳国债的所得税已成为越来越多的金融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对国债投资收益中的哪些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哪些收益不能免税,以及免税金额如何准确计算的问题进行实例分析。

  关键词:金融企业 国债 所得税 利息收入

  近年来,国债由于具有免税价值、流动性强、加权风险系数低以及市场接受度高等优势,被越来越多的金融企业所接受,国债投资已成为金融企业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和改善资产结构的重要工具。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法规政策对于国债投资业务的相关规定不尽明确,各地执行差异较大。因此,在对国债投资业务进行正确的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如何准确计算缴纳国债的所得税已成为越来越多的金融企业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将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对国债投资收益中,哪些收益可以免征所得税,哪些收益不能免税,特别对免税金额如何准确计算的问题进行实例分析。

  根据2011年6月22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债投资收益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债利息收入,另一部分为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国债转让价差收益须缴纳所得税,而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国债转让价差收益

  顾名思义,国债转让价差收益,是指扣除了债券交易价格中的应计利息因素后的买卖价格的差额。根据国税2011年第36号文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债转让收益(损失)须缴纳所得税。国债转让收益(损失)即国债的买卖价差收益等于转让或到期兑付国债取得的价款,减除其购买国债成本,并扣除其持有期间按照本文第(一)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以及交易过程中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这是债券交易过程中按全价计算的结果。如果合同或者成交单上列有交易净价,还有一种更为简便的计算方法,就是以债券卖出的净价减去债券买入的净价,得到国债转让价差收益。

  二、国债利息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作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而短期持有的国债,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可否免税曾经存在较大争议。2011年6月22日发布的国税第36号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界定,金融企业短期持有国债期间的应计利息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即转让国债取得的收入中,未到期兑付的应计利息收入可视为国债利息收入而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应计利息”是指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托管的债券,在托管系统中每日累计计算的未到期支付的债券利息,相当于会计处理中的债券应收利息(或贴现发行债券的应计利息)。

  根据报税期间国债处置方式的不同,国债利息收入的计算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持有至到期的国债利息收入

  (1)若该只国债是新发行的。免息利息收入等于当年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已计提应收利息(应计利息)而未实际的收息当年不作免税处理。

  (2)若该只国债属于续发国债。续发国债,是指财政部在发行国债时,由于当期认购额度不足,而在一段时间(一般是二至半年)以后,再重新发行,但发行日、发行利率、发行期限、到期日、付息方式等要素仍按之前的发行的国债执行。在2011年以前,国债一般很少以续发形式发行,由于在2011年第二、第三季度资金面出现阶段性偏紧的状况,大量国债才采用了续发的发行方式。

  根据国税2011年第36号文第一条第(三)款第1点,“企业从发行者(即财政部)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而续发并持有至到期的国债符合“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的条件,若按当年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免税利息收入,则在购买以前已经存在那一部分应计利息也可免征所得税,这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36号文件的精神,笔者认为出现这一问题,主要是国税36号文制定之初还未出现以续发形式发行国债的情况。实际上,续发国债免税利息收入应等于当年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减去购入时已含在买价中的应计利息。

  例如:甲机构于2011年5月1日分销买入5年期的A国债5亿元,债券票面年利率是4%,A国债为续发国债,支付价款中包含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应计利息1,639,344元,每年付息二次(即每年于4月1日和10月1日各付息一次)。则2011年A国债的利息收入为:A国债利息收入=500,000,000×4%-1,639,344=20,000,000- 1,639,344 =18,360,656元。若按当年实际收到的国债利息收入计算免税利息收入,免税利息收入为20,000,000,则两者相差1,639,344元,显然不符合“持有期间国债利息可免征所得税”的精神。

  若续发国债的分销合同中没有直接给出已含在买价中的应计利息,则可按第2点中的公式二计算买价中包含的应计利息。

  2.到期前转让的国债或是向其他投资者购入的国债利息收入

  国税2011年第36号文中关于国债利息收入的具体的计算公式为: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简称公式一)。由于国债存在着一年付几次的以及闰年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公式一的计算结果并不准确,因而国债利息收入公式应变更为: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面值×适用年利率÷每年付息次数×持有天数÷本次付息期间的实际天数(简称公式二)。

  公式二中本次付息期间的实际天数等于上次付息日到下次付息日期间的天数。下面举个例子。

  例如:甲机构于2011年5月1日分销买入5年期的B国债5亿元,债券票面年利率是4%.B国债为续发国债,首次发行日为2011年4月1日,每年付息二次(即每年于4月1日和10月1日各付息一次)。

  若按公式二,则2011年B国债的利息收入为:B国债利息收入=500,000,000×4%/2×153天/183天+500,000,000×4%/2=8,360,655.74 +10,000,000=18,360,655.74元若按公式一计算,则2011年A国债的利息收入为:B国债利息收入=500,000,000×4%×153天/365天+500,000,000×4%/2=8,383,561.64 +10,000,000=18,383,561.64元,两者差额=18,383,561.64-18,360,655.74=22,905.90元。在实践中,使用公式二计算出的结果才准确,也才能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业务成交单上的应计利息金额保持一致,若买入与卖出期间没有付息(若有期间有付息则仍是用公式二计算比较简便),则还有一种简便的计算方法,即用卖出成交单中的应计利息减去买入成交单的应计利息得出当期国债利息收入。

  在计算实际持有天数时须注意起息日的确认,当国债的买入日晚于起息日时,应从起息日开始计算持有天数。例如:甲机构于2011年5月3日购入B国债,B国债的起息日为2011年4月28日,则实际持有天数从4月28日开始计算。

  总之,国债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缴纳虽然情况多样、计算较为复杂,但只要思路清晰,运用的方法和公式得当,相关申报工作即可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 杨大楷。国债综合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2] 王国华,张美中。纳税筹划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4。

  [3]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投资税务处理实务[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4]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会计处理与估值[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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