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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O指南:6-7月新税法速递

来源: 首席财务官 编辑: 2015/08/26 09:12:06 字体:

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免税手续

自2015年7月1日起,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赠与特定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符合免征营业税规定的,在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时,无需提供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双方“赠与合同公证书”。

政策点评:按照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离婚财产分割、赠与亲属、赠与抚养人或赡养人、继承及遗产处分情形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明确石油天然气企业城镇土地税政策

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点评:按照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

新修订的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对纳税服务投诉重新分类。(二)重新明确了侵害纳税人权益投诉的具体内容。(三)压缩了投诉处理的时限。(四)增加了投诉回访条款。(五)简化了投诉文书。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政策点评:需要关注的是,在管理办法中关于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问题。具体包括: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二)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三)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四)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六)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的;(七)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取消企业重组优惠政策事前审批

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方式由事先核准改为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企业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公告还增加了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分步交易的管理要求,企业进行年度申报时,要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为一项企业重组业务进行处理情况的说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在以后年度转让或处置重组资产(股权)时,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对资产(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包括特殊性税务处理时确定的重组资产(股权)计税基础与转让或处置时的计税基础的比对情况,以及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处理情况等。

政策点评:今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取消了“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业务的核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为此,税务总局制订了新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方式。

明确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境外分行付息扣税政策

境外分行是我国银行设在境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规定,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境外分行营业利润,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二是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三是境外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如果只是代收性质,例如背对背贷款、银团贷款中行使牵头行职能等情况,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该笔利息收入的实际取得方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需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政策点评:税务总局提示纳税人注意:一是境外分行要严格区分从境内收取的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对属于代收情形的,境外分行必须将相关情况告知境内机构,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时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扣缴税款。二是为了防止境内银行利用不同国家的税制差异及我国关于税收抵免政策的规定,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减少在我国应纳税款,侵蚀我国税基的行为,如有发生形式上由境外分行收取利息的情况,虽然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

纳税人因《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

政策点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做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

企业应自与关联方签订(变更)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成本分摊协议副本,并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政策点评:为适应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而出台的规范成本分摊协议后续管理办法。按照过去的规定,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应经税务机关审核(现已经取消)。

明确航天发射有关增值税政策

境内单位提供航天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提供的航天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境内单位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免退税办法。其在轨交付的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购进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取得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政策点评:按照税法解释,航天运输器及相关货物,包括火箭、航天飞机等航天运输器及其组件、元器件、推进剂等。发射运行保障服务,包括与发射业务及在轨交付相关的测控、研发、设计、试验、检测、监造、航天系统集成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协调、技术咨询、空间飞行器全寿命周期服务,轨位(频率)申请、咨询、租赁服务,卫星有效载荷的合作、购销、租赁服务,航天产品运输、航天相关培训服务,航天产品设施和技术的展览展示及其他相关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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