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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的所得税会计问题

2002-11-20 13:24 来源:《财会月刊》·曲晓辉、林朝华

  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分回的现金股利是否计入应税收益,计入多少,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英国和日本,国内的股利收入是不必纳税的;在美国,若持股的比例达80%以上,则免于纳税,否则就要按15%的税率纳税;在法国,股利收入要全额纳税;但若持股达10%或l000万法郎,则按股利的5%课税;在德国,股利收入要全部纳税。在我国,根据税法规定,如果投资者适用的所得税率不高于被投资者,股利收入不必纳税,否则要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至于股权投资收益中未分到现金股利的那部分何时计入应税收益,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比较多的规定是等收到现金股利时纳税。可见,在长期股权投资的所得税问题上,永久性差异和时间性(暂时性)差异都可能出现。由于永久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下面仅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就相关的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一、成本法下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 

  长期股权投资按成本法核算时,会计上是在分回股利时确定投资收益的,这与税务上确认投资收益的时间是一致的。因此,成本法下不存在确认递延所得税贷项问题。对于成本法下的永久性下跌(贬值),会计上的确认常常基于管理当局的职业判断,而在税务上,基于可操作性考虑,常常以实现者为限。比如我国台湾是以被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核准日或股东大会决议减资日为认列损失的时间。这样,受谨慎原则的影响,会计上确认永久性下跌的时间常常早于税务上的确认时间,从而就出现了时间性差异。 
  
  对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时间性差异,有一种可能的处理方法是:在会计上确认永久性下跌的同期,确认一项递延所得税借项,同时确认一笔相应的所得税利益。即借“递延所得税措项”,贷“所得税费用”。这种处理方法的理论依据有:①当有明显证据或足够把握表明递延税款在可预计的将来可以实现(比如所持有的股份将在被投资企业的持续亏损期间转让),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借项便确实是一项企业的未来经济利益,符合会计上关于资产的定义;②满足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的要求,因为在永久性下跌发生时,所得税利益实质上已经形成。但这种处理方法显然违背了谨慎原则。递延所得税借项的转回是以将来有足够的应税收益为前提的,而这种“足够的未来应税收益”以及企业管理当局在确认永久性下跌时所做的主观判断,都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所以这种处理方法难免有高估资产和收益之嫌,甚至可能导致触动企业根基的超收益分配行为的出现。 
  
  鉴于目前国际上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具有更强调谨慎原则的倾向,我们认为,对上述差异可行的处理方法是:在通常情况下,不在报表中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相应的税收利益,但根据充分披露原则,在报表的附注中予以披露,以提高信息的相关性;而当有明显证据或足够把握表明贬值不可能回升,而且对企业未来的足够应税收益有“无可怀疑”的把握时,应当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表内予以确认。但即便如此,还应该在以后每期期末对所确认的所得税借项进行重估价,只要有迹象表明原来的估计已变得不可靠了,就应该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满足谨慎原则的要求。 

  二、权益法下时间性差异的会计处理 

  以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会计上是在被投资企业获利的当期即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确认投资收益和损失的;税务上一般是在收到现金股利时即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确认投资收益的。可见,权益法下的时间性差异来自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 
  
  投资企业对于其在被投资单位之未分配利润中应享份额的未来纳税责任,一般来说,应在确认投资收益的当期确认递延所得税贷项,同时确认一笔所得税费用。这是与所得税会计上的全面摊配法(完全递延法)相吻合的。它的理论依据还有:①只要有证据表明该未分配利润将来会以现金股利分配,那么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贷项便完全满足会计上关于负债的定义;②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③充分考虑了谨慎原则;④可避免不应有的超收益分配行为出现。当然,它的缺点也是很明显的。因为这种处理方法基于这样一个假设:被投资单位的所有收益最终都将以现金股利分配。而事实上,长足发展的企业往往以未分配利润进行扩大再生产。这样,一部分已经被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贷项实质上是一笔偿付日期无限远(在持续经营假设下)的“负而不偿”的债。这样一笔长期挂列的“债”,不仅会造成所披露的信息不实,而且必将给企业带来许多不应有的麻烦,在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尤其会影响企业的负债权益比例以及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从而影响企业的理财模式,削弱企业的融资能力。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认为,可采取如下几种确认方式:①对于被投资企业当期收益中未分配的那部分(合股票股利),原则上应确认一笔递延所得税贷项,同时确认所得税费用。但如果有证据(由于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拥有控制权或有重大影响力,这种证据不难取得,而且是较可靠的)表明某部分未分配利润将不再进行分配,或将以免税结清的形式支付,就应该放弃确认。②对以前认为将进行分配而现在有证据表明将不被分配的那部分未分配利润,应消除已确认的与之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贷项。③如果某部分未分配利润以前假设将无限期地延长分配时间,而现在的证据表明它将以现金股利的形式在近期内分配,那么就应该在本期补记一笔递延所得税贷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