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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产生之理论分析

2005-11-29 16:36 来源:河北大学学报·李明辉

  摘 要:法律义务是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财务报告法律责任是在信息义务人没有恰当履行财务报告义务时产生的。提供真实而完整的财务报告,是企业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内在要求,也是股东股权的要求。为保护资财提供者的利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目前各国均采用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并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加以惩罚。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公司法人及其董事、经理等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目前,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定期提供财务报告,并追究虚假陈述行为的责任,已经成为各国证券法、公司法的通行做法。但是,为什么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应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说法律为何要如此取向,也许因为人们认为是不言而喻的,很少有人对此加以研究。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理论分析。

  一、两个基本概念:

  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所谓法律责任,是指“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手段”[1].

  这里需要提到的另一个概念是法律义务。在人们的惯常思维中,义务和责任这两个词常常混用。如《新华词典》对责任的解释是:(1)应尽的职责;(2)应该承担的过失。这里第一个解释实际上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义务,而第二个词条则是我们这里所说的责任。实际上,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是两个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概念。

  凯尔森(1949)年指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联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做相反行为,他应受制裁。”

  台湾学者曾世雄(2001)对责任与义务关系的论述相当精辟:人类在生活正态面下发生之私法法律关系,乃权利、法益或义务关系;人类在生活反态面下发生之私法法律关系,乃权利或责任关系。正态面下之权利(或法益)乃原权力(或原法益);反态面下之权利,乃救济权。正态面下之义务,一转变为反态面,即为责任。因此,责任与义务是相互转化的。如果义务主体履行义务,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完全实现,则法律关系正常消灭。而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该为的行为不为,不该为的行为又为了,侵害了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则义务又转化为责任[2].

  总之,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可以说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责任本质上是行为人违反义务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就财务报告而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有提供财务报告及相关义务的人,只有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的要求,才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发生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承担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一般前提。

  二、财务报告法律义务的产生

  (一)从企业管理当局的角度——受托责任出发

  现代公司的控制权已经从股东转向了经营者,即经营权与所有权实现了分离,资财提供者往往不亲自参与对企业的管理,而是将企业交托给专门的经理人员经营管理。这样,经理人员与股东等资源提供者之间便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在会计上,叫做受托责任(accountability)或经管责任,资财提供者是委责人,经理人员是受托人。

  资源的受托方-经理人员接受了委托后,就负有合理、有效管理与运用委托方所交付的资源的责任,他必须尽心尽责地经营管理好受托资源,保证企业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为了解除自己的受托责任,经理人员要如实地向外部资源提供者提供财务报告,说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以表明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并且,财务报告不得存在隐瞒、欺骗。委责者将根据财务报告判断受托者是否尽心尽职。就会计而言,其作用主要是后者,即向委托人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以解除受托责任。因此,受托责任包括两个方面:行为(管理)义务和报告义务。受托人必须把其责任的履行情况向委托方汇报,以便委托方能够就是否继续给予托付作出判断,受托方也借此解除责任。报告义务是附属于行为义务的连带责任[3].正如杨时展教授(1992)指出的,一个人在什么时候接受了对方委托的资源及运用、管理此一资源的权力,就理所当然要承担向委托人交待的责任。会计原本的目的在于认定受托责任的完成情况,在于把受托责任说清楚[4].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财务报告的目标,会计界存在受托责任(stewardship)和决策有用(decisionusefulness)两大学派。上面讲的实际上是受托责任的观点。决策有用是目前关于会计目标的主流观点,美国会计学会(AAA)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均采用决策有用的观点。那么上述论述是否就不适合了呢?答案是否定的。

  在传统企业下,资产委责者与经理人员之间是直接的委托受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委责者将根据受托者报告的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也就是所交付资源的经管情况,包括受托资源的保值增值情况,资产的安全、完整情况,作出相应的奖励、处罚决定。在此环境下,财务报告当然是为了报告和解除受托责任。

  现代企业中,股东通过董事会选择经理管理企业,股东与经理人员一般很少发生直接的关系。特别是在发达的证券市场条件下,股权极为分散,资源提供者与管理者通过资本市场发生关系。由于股票可以自由转让,特别是广大的通过二级市场购买股票的中小股东,其持有股票的目的往往并非为了投资获取股利,而是为了投机赚取股价差额。他们持有期间往往较短,同时往往缺乏参加股东大会的动力。因此,与会计发展的初期相比,这时的委托受托关系是间接的、模糊的。但这并不等于说受托责任就不存在。

  现代公司制下,众多股东面临着股票的持有、购入、售出、收益等决策,这些决策的作出,主要依据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也就是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委托方正是根据(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所反映的管理当局的业绩作出继续原有契约,还是终止该契约的决策。当公司管理当局管理不善、经营效率低下,导致公司业绩下滑,股票价格下跌时,积极的大股东将通过董事会“用手投票”对经理人员作出解聘、降低报酬等处罚。小股东则“用脚投票”,抛售公司股票。无论是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均依赖于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所提供的反映管理业绩的财务报告。上述分析对于债权人也是适用的,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履行及其结果,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这正是债权人决策时所关心的。因此,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是决策的依据,受托责任必然导致相应的决策:是终止委托还是继续委托。当然,决策还包括与委托相关的其他条款,如报酬。由此,笔者认为,决策有用论和受托责任论只不过是着眼点不同而已,是对会计目标不同层面上的表述。相比之下,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是会计更为深层次的目的,受托责任观关注的是里,而决策有用观注重的是决策本身,是表。受托责任是本质,决策有用是受托责任的必然逻辑,两者是对同一事物出于不同角度而产生的不同认识,其实质内涵是一致的。

  需要指出的是,财务报告的使用者已经不再局限于直接的资财提供者-投资者和债权人,而包括其他利益相关者,如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等。也就是说,现代财务报告反映的受托责任是广义的,其帮助决策的对象也是多元的。这也是现代财务报告提供社会责任、环境等方面信息的内在原由。本文的研究主要着眼于股东,而不涉及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二)从股东的角度——股权出发

  从会计信息最主要的使用者-股东的角度,管理当局提供财务报告是股权的一个内容,更准确地说,是股东知情权或者说信息权的重要内容。

  股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五种观点[5][6].对此笔者不拟作更多的评论,而倾向于采用雷兴虎等(1997)的观点,即所谓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而来的[5].

  股权是一项综合性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具体而言,股权包括表决权、知情权、建议权、质询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

  知情权是投资者财产权的衍生权利,它是指股东有获取真实、准确、及时的关于公司的信息的权利,也就是投资者在作出投资选择时是知情的。因为股东将资产投给企业,交由管理当局进行经营管理,就有权利知道其运营情况。财务报告作为企业经济活动及其结果的综合反映,是股东了解企业经营的最简便的方式。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它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得以有效形式的必要前提和手段,是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一环,其他权利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知情权的实现与否。

  首先,知情权将影响投资者是否购买或出售公司股票,也就是决定其是否成为公司的“股东”。对于那些着眼于投资的资财提供者,需要对公司的价值进行评估,这时,财务报告所提供的信息成为价值评估的重要基础;对于那些着眼于获取股票价差的投资者,财务报告是影响股票价格的重要信息来源之一(尽管不是唯一来源)。虚假财务报告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绩效、现金流量等作出错误、不完整或具有误导性的披露,将会干扰投资判断,诱使投资者以不当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公司股票,从而招致损失。因此,知情权对于股权存在的前提-成为“股东”具有重大影响。

  其次,知情权是选举权行使的重要基础。股东选举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公司经营状况的了解,而股东获取公司经营状况的主要来源就是财务报告及其他账簿资料。股东选择董事,并间接地选择经理,主要依据其经营能力的高低,而经营能力高低主要通过一系列财务报告中所反映的指标、数据加以体现。虚假财务报告将对股东在选举高管人员、决定高管人员报酬等问题上产生误导,使股东选择不恰当的代表人和代理人,即产生逆向选择问题。知情权也是股东对董事和管理层进行监督的依据,只有对公司的状况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才能够对董事、监事和经理形成较有力的约束,使其最大限度地从公司的角度考虑问题,如果发生舞弊行为,可以及时通过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加以预防和纠正,从而保护股东权益。如果没有财务报告,股东就难以了解管理当局的经营状况及内部控制情况,股东和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和控制也就无从谈起,投资者保护也就失去了保障。

  第三,知情权是表决权行使的依据。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重大投、融资决策和其他重大问题进行表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管理层提供的财务信息。如果股东不能获取真实、及时、完整的信息,股东的表决权将虚化。此外,股东质询权、建议权的行使,也需要知情权的支撑。

  第四,利润是决定股利分配政策的重要因素,如果管理当局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虚夸利润,可能导致超额分配的问题,从而损害股东利益。现金流量、经营前景等影响股利的因素,也取决于知情权的实现。

  因此,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根本权利。股东将资财交给经理去经营后,有权知道其使用情况,以确保能够获得回报。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告,是股权的内在要求,是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定义务。

  以上分析更多地是理论上的,事实上,现代公司法(商法)和证券法都表现出强烈的公法化倾向,公司法或证券法一般均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提供财务报告,并制定会计准则和披露规则对确认、计量和财务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予以规范。因此,现代公司下,提供财务报告已经成为一项法律义务,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成为一种违法行为,这决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

  三、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产生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义务不仅仅包括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财务报告,而且要保证所提供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否则,就违反了报告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追究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1.虚假财务报告的客观性

  对于信息披露,经济学中主要存在代理理论和信号传递两种理论,但这两种理论均不能解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虚假财务报告。

  代理理论认为管理当局本身从自利的角度出发,为了使代理成本最低,会自愿提供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高质量财务报告(JensenandMeckling,1976)。但是,作为代理人的管理当局是经济理性人,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发生偷懒、不当消费等行为,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为代价使自己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为了隐瞒自己的无能、舞弊行为或取得提升等利益,管理当局会故意向股东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管理当局是在对成本和效益进行比较后,发现说真话的净收益更高,才会主动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如果造假的成本低于其可能获得的收益,管理当局仍然会选择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正如一位美国证券法专家所说,如果人都是天使,政府管理将成为多余,而事实是,人的本性使得证券市场不得不防范欺诈和操纵[7](p242)。此外,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疏忽,也将导致虚假财务报告。尽管在有效市场下,投资者应该能够识别管理当局的操纵行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有效市场目前毕竟只是一个假说,即便是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美国一般也只认为达到半强式有效,其大量存在的财务舞弊对投资者造成巨额损失,并对投资者信心乃至整个资本市场产生了巨大打击。有关实证研究也表明投资者并不能识破管理当局的盈余操纵。在资本市场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更是存在大量的虚假财务报告,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如果不对虚假陈述行为加以规制和惩罚,将造成舞弊横行。

  信号传递理论认为管理当局有自愿提供信息,以传递公司质量的信号,减少定价偏低(underpricing)的动机。Easter brook&Fischell(1984)认为,逆向选择问题可以由市场自行解决[8].自愿且准确的披露均对公司有利。反欺诈规则和重新返回资本市场的需要都要求自愿披露的真实性[9](p98)。但信号传递理论所隐含的一个假设是,信号必须是不能轻易模仿的。在监管不严的情况下,企业可以散布虚假的信号来欺骗外部用户。如果不对散发虚假信号的行为进行惩罚的话,将造成虚假信号泛滥,会计信息信号传递作用丧失。

  从资本市场的实际来看,由于存在资本市场融资、管理报酬等动机,而现有的公司治理、信息披露规则、证券监管等的缺陷又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提供了机会,因而无论是资本市场发达的美国还是资本市场上处于起步发展期的转型国家,均出现大量的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事件。正是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是资本市场客观存在的现象,因此,法律如不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进行惩罚,将导致虚假财务报告的泛滥。

  2.虚假财务报告的危害性

  虚假财务报告的危害是严重的,它将使会计信息失去有用性,造成信息用户的判断和决策错误,从而增大风险,导致投资损失。

  首先,财务报告提供的会计信息是管理当局向外部资财提供者传递企业质量的信号的重要方式。可靠而充分的披露,减少了外部用户对公司前景认知的不确定性,有助于他们将资源投向那些较高质量的企业,因而他们愿意以较高的价格来购买其证券。而如果财务报告是虚假的,外部用户难以根据其区分企业的质量,因而就会降低愿意支付的购买股票的价格。如果这样,投资者和信贷者将会要求更高的资本报酬,以补偿其风险或进行财务分析的成本,导致企业筹资活动的困难和资本成本的上升。优质的公司不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筹集资金,稀缺的资源流向低质量的公司,导致财务报告失去了信号传递功能,发生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丧失。最后,资本市场将会变得萎缩。因此,虚假财务报告将导致市场的失灵,降低整个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我国上市公司在质量上良莠不齐,许多公司本身并不具备投资价值,但是通过刻意包装,弄虚作假,最终获得了上市资格,或取得配股、增发资格,从而得以从投资者手里圈钱,这样势必导致我国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不经济。

  其次,损害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最终将因为投资者信心的丧失,资金从资本市场退出。真实、完整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重要方面。证券交易中投资者的保护,是以不使一般的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时错误地使用信息,或根据不正确的信息进行交易而受损害,实现迅速地将正确的信息让投资者知道为目的的[10](p63)。“法律要保护投资者就应该对财务公开负责者的工作差错和舞弊行为严加惩罚”[11](p423)。日本证券交易审议会1976年5月在《关于股东构成的变化与资本市场的正常状态》中指出,对投资者的保护,必须从:(1)由于不让知道有关事实而受损害之保护;(2)因不公正交易所受损害之保护两方面进行[10](p4)。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掩饰不利于自身的事实,夸大有利于自身的信息。一方面会扭曲公司的价格表现,误导投资者决策,导致其投资损失。因为市场价格的变化是由信息产生和供给的变化而引起的,如果某种行为干扰了信息的产生或供给的过程,也就干扰了市场上的价格形成。投资者往往根据财务报告中反映的信息来对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进而作出投资选择。虚假信息干扰了市场对标的物的公允估价,从而诱导投资者作出不当的决策行为,由此损害了交易者的利益。虚假信息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来自于两方面,投资者将资金投向低质量的公司本身就是一种损失,而一旦虚假陈述的行为暴露以后,股价的急剧变化又给投资者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另一方面,由于虚假财务报告泛滥,广大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势必削减,从而将资金从资本市场陆续撤出,转向其他投资渠道,如存入银行、进行房地产投资等,结果造成资本市场萎缩。

  第三,虚假财务报告横行,将危害会计职业自身的发展。决策有用是会计存在的根本,如果会计提供的信息没有用,会计就失去存在的必要。虚假财务报告提供的虚假信息当然不具有用性。因此,从长远看,虚假财务报告损害了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有可能迫使会计信息退出资本市场,使得会计职业面临存在和发展的危机。

  3.虚假陈述责任追究制度的价值

  由于两权分离,处于公司外部的投资者与内部人之间、大股东与中小投资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将造成市场失灵,这种市场失灵仅凭资本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的,因此需要由政府介入,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目前各国都实行强制性披露制度,制定广泛的规则和准则规定信息的种类和内容。但是,一项制度要有效,除了应当包含制度本身的要求以外,还需要包含如果不遵循这项制度将会受到何种惩罚的条款。“任何法律都不能没有牙齿,制度只有以责任为后盾,才具有法律上之力。一切以法律形态实现的目的、宗旨、理念、权利皆是如此”[12](p250)。因此,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是要强制公司准确、及时、全面地披露有关信息,另一方面是要通过法律手段,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则,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打击,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上述两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或者说,追究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是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必然推论。只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人们才会选择“说真话”。如果没有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单单依靠管理当局的“声誉”,难以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提高了造假的成本,是在公司的声誉、管理者的声誉、第三方(注册会计师、投资银行等)的验证等之外对财务呈报行为的重要约束机制,而且与上述其他主要依赖于市场力量的约束相比,法律责任的约束显得更有刚性,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更有威慑力,尤其是在市场还不够发达,信誉机制作用尚不能充分发挥的时期。因此,各国证券法、公司法、商法一方面规定公司应当及时提供财务报告,另一方面也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行为课以法律责任,对有关公司和责任人予以惩罚,以保证信息披露制度的实行。

  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提高了造假的成本,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经理等形成了有力的威慑。因为,一旦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将可能遭受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处罚,尤其是由于证券投资的广泛性,广大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要求,其金额往往相当巨大,这样,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在决定造假之前,将不得不考虑其后果。法律责任越严(包括发现概率和惩罚力度两方面),造假的净收益就越小,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概率就越小,从而一定程度上防止虚假财务报告的发生。对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课以严格的法律责任,可以提高会计信息的真实性,进而提高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真实可靠的财务报告便于投资者准确评价企业管理当局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作出相关的决策,可以减少投资者错误投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并提高资本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

  效率与公平是资本市场上的两个永恒的主题。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体现公平,更不会体现任何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13](p89)。充分而真实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效率与公平的共同要求。虚假财务报告最大的受害者往往是中小投资者,追究虚假财务报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是实现证券市场公平的要求。为了保护投资者的信息权,使投资者能够平等、真实地获得关于公司的信息,必须要对那些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行为予以制裁。从资本市场的发展来看,中小投资者是市场的主体,投资者的信心是市场能否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证。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责任,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利益,是保护投资者的信心的重要方面,将吸引投资者积极进行投资,最终提升证券市场的效率。因此,无论从公平还是效率来说,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都是相当必要的。

  综上,通过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来提高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不仅对保护投资者个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促进整个社会资源有效配置和国民经济的稳定都有着重要意义。

  诚然,对信息披露进行法律管制,并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可能会导致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减少,但是,相对于较少的披露,虚假信息披露的副作用可能更大,因为它不仅不会提高相关性,反而更容易误导投资者的决策。当然,为了提高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应当在成本效益的基础上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并鼓励自愿披露。但不管是强制性披露还是自愿性披露,都必须是真实可靠、充分、及时的。为了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完整、及时,必须要追究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诚信义务: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认定的基础

  诚信义务(fiduciaryduty),是具体确定相关主体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基础。

  诚信义务又称信赖义务、受信托义务、信义义务。1939年大法官道格拉斯在Pepperv.Litton一案中将诚信义务定义为: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14](pp212-213)。简言之,诚信义务是将自身利益置于他人利益之后,为他人利益采取行动的义务 .

  诚信义务标准是法律上最高的义务标准[15](p326)。之所以要设立诚信义务,其原因在于,受信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诚信义务[15](p326)。波斯纳指出:“诚信原则是解决信息成本不公平问题的法律方法。它允许你雇佣某拥有更充分信息的人以你的名义与另一拥有较充分信息的人打交道。”[16](p144)在Lloyd‘sBankv.Burdy一案中,Sanchs认为,当一个人信赖另一个人,而另外一个人知道这个人信赖他时,则存在信赖关系。而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表现出信任、信赖或依赖时,则彼此之间存在受信托关系。Morrisonv.CoastFinanceLtd.中,SheppardJA.认为,当存在信任和信赖关系时,即存在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以存在直接的受信托关系为依据,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即产生这一义务[17].

  诚信义务包括注意(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注意义务侧重于能力,而忠实义务侧重于道德。需要指出的是,就财务报告而言,注意义务是主要的,有关主体是否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上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经理、监事、注册会计师等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他们必须要对财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负责。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虚假陈述从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面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民事责任,但诚信义务对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分析也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财务报告法律责任实践

  美国在经历了大危机之后,证券业进入了严格立法的时代,于1933年制定了《证券法》,1934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此外,还颁布了1939年《信托契约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法案》(Sarbanes-OxleyAct)等多部法律,强化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各州还订立有州蓝天法(Blueskylaw)。尤其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2,由SEC制定的rule10b-5,成为美国证券法律中最为重要的反欺诈规定,其涵盖了买方与卖方的证券欺诈,将欺诈行为的形式作弹性规定,被广泛应用于各类欺诈案件。10b-5下存在默示诉权,投资者往往愿意运用10b-5所规定的默示民事责任(impliedcivilliability)来对虚假陈述和其他证券欺诈行为提起诉讼,而不愿接受法定责任条款下的时效、诉讼担保等限制。此外,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的判例与立法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国的判例法相当发达,对证券市场上一些著名案件的判决,不仅是对法律的适用与阐释,同时也确立了一些重要原则,为此后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重要依据。任何人在受到虚假陈述的侵害,可以选择依据普通法、衡平法、证券法的明示或默示的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提起诉讼。从实践来看,美国对虚假陈述形成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机制,尤其是以集团诉讼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对虚假陈述行为形成了巨大的震慑,较为有效地遏制了公众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

  英国关于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1995年证券公开发行规章》、《1989年公司法》、《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公开出售证券规则》中。除了成文法以外,普通法对于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仍然有效[9](p107)。英国的法律传统对我国香港虚假陈述法律责任机制有深远影响。

  与英美法相比,大陆法下对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尤其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德国,《有价证券交易法》、《证券发行说明书法》中均没有直接规定提供虚假财务报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在《股份公司法》中对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对虚假陈述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显得较为简陋。与德、法有所不同,二战以后受到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对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规定要详尽一些。

  四、结束语

  提供真实而充分的会计信息,是企业管理当局受托责任的重要部分。财务报告是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重要渠道,获得真实而公允的财务报告,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部分,也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保障。虚假财务报告不仅侵害投资者利益,而且最终将导致资本市场的萎缩和社会资源的无效配置。为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信性,打击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需要追究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法律责任。虚假陈述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股权的重要手段。

  我国资本市场上虚假财务报告泛滥,误导了投资者的决策,影响了资源的配置效率,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从我国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立法和司法来看,存在缺乏可操作性,过于偏重行政责任忽视民事责任的倾向。尤其是法院从2002年才开始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件,但即便在1.9《规定》发布以后,相关法律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因果关系认定、诉讼前置、诉讼方式等),亟待完善。迄今为止,真正判决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案仅有大庆联谊案一起,且其判决仍有许多令人遗憾之处。为了保障投资者权利,促进资本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加强监管,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提高虚假陈述被发现的概率并加大处罚力度,从而提高造假的成本,尤其是切实推进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使广大投资者因虚假陈述所受损失能够得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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