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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时间:1993-11-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增容费的征管工作,便于有关职能部门操作,特对《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干部”,是指由市组织部批准调进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单位包括驻厦的省部属企业和内联企业,不论单位原来规格如何,其调入干部均不得套用行政级别。

  第三条 在外省、市工作三年以上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免缴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取消。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还包括符合条件随调的家属子女。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还包括厦门生源的技校毕业生及厦门籍的退役运动员。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或在厦一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随迁的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是指:(1)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规定批准其任用的亲属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2)符合入厦条件并批准在安置入户的地方离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及符合迁(调)的家属子女。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农转非”政策规定,以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入厦落户的城乡各类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具体是指以下对象:

  (1)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投靠的农村妇女,需要投靠城镇配偶生活的;

  (2)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生活的;

  (3)市镇职工年龄45岁、工龄满25年、结婚登记满15年的农村配偶,或市、镇居民年龄满45岁、结婚登记满15年的城镇配偶;

  (4)夫妇一方患不育症,女方满35周岁,收养农村7周岁以下幼儿;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18周岁以下的农村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待业、未婚的城镇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7)与残疾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

  (8)与市镇特殊工种工人,如火葬场工人、清洁工人、野外勘探流动性作业工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

  (9)原户口由厦门迁出的退学人员;

  (10)原户口由厦门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

  (11)远洋船员户口需要迁入我市投靠配偶的;

  (12)原户口由厦门注销或迁出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放回人员;

  (13)分别符合国发(92)35号、闽劳力(92)69号文件规定的技师、省级劳动模范的家属子女“农转非”,以及省、市政府认可的紧缺技术工人、特殊工种的合同制工人“农转非”;

  (14)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录聘用干部“农转非”;

  (15)立功退伍军人。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1980年8月1日后计划外超生子女随迁入户的,应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是指符合条件调入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学历达标的合格教师,按市政府每年下达的进人指标调入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调入的人员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十年,服务不满十年调离教育系统的,必须补缴全额城市增容费(含利息,包括随迁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自动离职者,由市教委报市公安局将其户口(含随迁的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退回原地。

  第十一条 对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及1993年5月31日以前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再调入岛内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收取标准及办法

  (1)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经济特区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以及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增容费(其中:居住3个月以内的,缴纳75元;居住6个月以内的,缴纳150元;居住9个月以内的,缴纳2 25元)。

  (2)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市工商部门凭暂住证及“厦门市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3)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

  市公安部门应将收缴的城市增容费于每月底前及时缴交市财政局(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开户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缴管理

  (1)建立定期的对帐制度。市公安局每个月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其他审批部门每季度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对帐时,应填写对帐单一式两份,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退回审批部门一份,市财政局存一份。

  (2)城市增容费缴款通知单、减免通知单、缴款专用收据、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及对帐单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专用票证、通知单的领取、保管和核销工作。

  (3)市财政局可从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各职能部门在城市增容费征收过程中的劳务费、办公费、业务等项开支。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法纪

  (1)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2)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手续。对不申报户口的,公安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

  市公安局财务科每月底将罚款集中缴交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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