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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颁布时间:1994-06-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三章 经 费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用人单位和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对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同等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的下列教育:

  (一)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教育;

  (二)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

  (三)就业培训中心的职业技能教育。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职业教育与产业相结合,注重职业技能训练,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提倡各种形式和联合办学。

  大型企业应根据企业的需要兴办职业技术教育。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可自办或联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大力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

  第七条 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团体、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办学与管理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宏观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专、职业高中、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进行综合管理。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技工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进行综合管理。

  中等专业学校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物价、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设置、调整或撤销,由办学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职业中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职业高中(班)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高三分流和初中毕业后一年的专业技术教育,按学校管理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就业培训中心,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设置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具备与所办专业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及教学、实验、实习等基本办学条件。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招生,在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下,由学校自行组织报名、考试、录取,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比例。

  第十三条 职业中专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招收高中毕业生,学制一至二年。

  就业培训中心的学制由办学单位自定。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享有专业设置、教师聘任、经费使用等办学自主权。

  第十五条 建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的评估制度,由市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 费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根据办学体制和教育机构类别,采取不同的方式筹集。

  职业高中以及列入财政预算的技工学校,以同级财政预算列支的教育经费为主,并保证按在校生人均职业技术教育经费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以该部门专项经费列支为主,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拨款;其他方面兴办的,经费自筹解决。

  本市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同时可划出适当比例扶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可安排一定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

  兴办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划拨一定的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为各类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创造使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发展校办产业,其收入主要用于补充办学经费。

  校办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缴费就读制度,按照有关收费的规定向学生(员)收取学费、杂费和实验、实习费。所收费用纳入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管理使用。

  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提供奖学金,对家境困难的学生可减免学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对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提供资金和捐赠。

  第二十二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教学与实习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根据其教育特点,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教学要面向社会实际需要,加强基础教学,突出实践性教学环节,强化职业技能训练,增强教学内容的实用性和适应性。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加强生产实习基地建设,并逐步将其办成为教学与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的经济实体。

  区、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办的农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应安排必要的土地、山林、水面等,作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教学、实习基地。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提供实习场所。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任用资格。

  专业课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与其任课专业相适应的职业技术知识、技能和一定的实践经验。

  实习指导教师还应同时具有从事本专业一定的理论基础知识和实践经验,达到高级工技术等级水平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实行专职和兼职教师聘任制。

  第二十九条 市属高等院校应有计划地为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师资。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和技工学校可选送优秀毕业生到高等院校培训。毕业后,选送单位优先聘用。

  第三十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同时享有教师系列及其他技术系列的职称;在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还应享受国家给予在同一地区工作的企业和农村科技人员的补贴和优惠待遇。

  第六章 资格与就业

  第三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分别发给毕业证书;就业培训中心和高三分流以及初中毕业后一年培训的学生(员)分别发给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学生(员),经职业资格鉴定机构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是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就业资格的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毕(结)业生的就业,应面向社会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毕(结)业生自主择业,用人单位择优录用。

  用人单位与学生签定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办理职业介绍,应优先推荐经过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求职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应首先从取得对口专业职业资格凭证的毕(结)业生中择优录用,在对口专业合格毕业生尚未全部录用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另从社会上招用人员。

  第三十四条 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干部的,其学历、待遇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在工人岗位的,其学历、待遇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其他受过中等职业教育的毕(结)业生的学历、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对以办学为名行骗的,除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调整、撤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责任。

  (二)以兴办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滥发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收回所发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学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四)企业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招聘专业人员时,拒绝招聘对口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结)业生,而招用无职业资格凭证或上岗证人员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视其情节,每招用一人(次)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应当制作书面决定,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截留、挪用、贪污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还截留、挪用、贪污的款项,并对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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