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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征兵工作办法

颁布时间:1994-09-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贯彻执行和切实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每年征集新兵的任务、条件、范围、时间和办法,由省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具体规定。

  第四条 征兵期间,各单位招收职工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征兵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以兵役机关为主,抽调公安、民政、宣传、教育、卫生、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设武装部的,由武装部负责;不设武装部的,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六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贯彻上级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拟制本级征兵命令和征集兵员的分拨计划,组织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组织服装运输和发放,搞好新兵交接和起运,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新兵,汇总征兵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部队退兵的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

  民政部门负责非农业户口青年征集比例审查和军属的优待;

  教育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文化审查;

  宣传部门负责征兵中的宣传教育。

  监察部门负责征兵中的纪律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经费保障及审核;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至22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进行兵役登记。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以暂缓登记。

  第九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基层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到指定地点接受兵役登记,并对往年登记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当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建议,报县(市、区)兵役机关批准,并发给《应征公民证》。

  第十一条 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应当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按上年度征兵任务的二至三倍数,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并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根据征兵办公室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站,负责对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的病史调查,走访工作由基层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检站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设立,实行“封闭式”体检。一般一个县(市、区)设一个体检站,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设站体检。体检表的登记,填写、传递和保管,由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接兵部队的负责同志和医生可以参加本部队所接新兵的体检工作。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体检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禁止把患有传染病、慢性病、性病以及智力低下等不合条件人员征集入伍。

  第十五条 对准备批准入伍的青年应进行体格复查。普通兵复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任务的1/3,有特定条件要求的兵种和非农业户口征集对象要全部复查。复查时,潜艇(水)兵由地(市)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其余兵种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五章 政治审查与审批定兵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采取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三级审查的办法,实行责任制。负责政审的干部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及上级有关要求,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对预定的新兵要进行复审,禁止将政治上有问题的青年征集入伍。

  第十八条 应征新兵的确定,应当由县(市、区)征兵领导小组负责人、征兵办公室主任、体检组长、政审组长、基层单位领导、武装部干部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定。

  第十九条 审批确定应征入伍的新兵,应对政审、体检全部合格的公民进行全面衡量,优先批准党团员和先进个人,文化程度较高、身材高大和体格健壮、有专业特长、经过民兵训练等具备较好条件的公民入伍,非农业户口青年的征集比例,要严格按征兵命令执行。

  第二十条 对批准入伍的新兵,应由基层单位张榜公布,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必要时,省、地(市)征兵办公室也可以办理入伍手续。

  第六章 交接新兵与接收退兵

  二十一条 交接新兵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交接地点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交接新兵的工作程序是:点名交兵、移交档案、签字盖章、清点服装。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主动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的安全起运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体格检查和政治复查,被确认不合格或不适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应当予以接收。退兵后不再补换。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45天,属于政治条件不合格的退兵期限为90天,退兵统计上报时间为退兵时限到期后的一个月内。

  第二十四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有争议的,由地、市征兵办公室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省征兵办公室裁决。

  第二十五条 对部队退回的新兵,兵役机关应做好善后工作,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入伍时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及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二、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影响较大的;

  三、台湾省籍、归侨、侨眷青年积极应征,家属支持,表现比较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模范执行征兵命令和征集政策,表现突出的;

  二、在征兵工作中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对保证兵员质量贡献较大的;

  三、工作积极认真,深入扎实,效率明显提高的。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给予奖励:

  一、对征兵工作重视,组织严密,行政责任明确,工作秩序良好的;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辖区内适龄公民踊跃报名应征的;

  三、执行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自觉防范违犯征兵政策纪律行为和杜绝徇私舞弊问题有成效的;

  四、所征集的新兵符合政治、身体、文化要求,新兵综合素质高,未发生因政治问题退兵的;

  五、征兵工作改革成效显著,反映情况迅速,总结报表及时准确的。

  第二十九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要采取一定形式进行宣传。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晋升的考评条件。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适当予以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应征公民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应征公民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是农村青年的,并在三年内不批给建房基地;

  (三)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得调资、晋级和提升职务。

  除采取上述行政措施外,对逃避征集、拒绝入伍的,还可以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一次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负责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坚持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不接受上级征兵办公室领导,违反征兵工作的政策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征兵政策,弄虚作假,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故意把不合格青年征入部队,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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