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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预习:支票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5/15 08:50:44 字体:

第九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五、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特征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

  1.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支票不必经过承兑,不存在承兑行为。

  3.支票存在着委托付款关系。

  4.支票必须见票即付。

  5.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二)支票的法定事项

绝对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其支票无效。 
任意记载事项 (1)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授权补记 金额和收款人姓名 

  (三)支票行为规范

  1.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3.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2)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链接1】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链接2】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5.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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