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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缺位” “越位” 谁之过

2005-08-01 00:00 来源: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是财政部门在市场经济体制运行条件下,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的新的重要职能。《政府采购法》的第十三、六十八、六十九条分别从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社会公众方向规定了各自的监督权限,由此形成了各部门力量相互制约的监督管理体系。但是,由于这项制度试行时间短,监督管理模式尚不健全,因此,法律赋予负有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在进行监督管理时,往往会出现“缺位”和“越位”的情况。

  “缺位”原因分析

  各级政府在设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时,就给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留下了监督管理上的主观缺位,机构的设置缺乏便于主管部门依法有效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性。如,在代理机构设立时,人为地赋予其一些管理职能,导致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有法却无法实施有效监督。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认为财政工作历来都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本身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主导地位把握不够,缺乏行使监督管理主导作用的意识。

  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时,过度行使监督权,干预监督主管部门份内的业务工作,侵权行为较为严重,导致监督主管部门无法正常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越位”原因分析

  某些地方纪检监察部门的规定、办法与《政府采购法》赋予的监督范围、内容不相匹配。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为防万一,在监督中涉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且又是专业方面的事项,这导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尴尬”。另一方面,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也无所适从。

  机构设置不科学,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没有明确,不便于依法实施规范的监督管理程序,导致机构职能重复,监督管理混乱。比如:目前不少地方政府设立了“行政服务中心”或“招投标中心”,这个“中心”的前身就是建设部门设立的“招标办”。它作为政府采购的代理机构,在履行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双重身份,履行政府采购代理职责的同时,还履行原“招标办”的职能。因此,在政府采购的操作上自然就延续了“老一套”,只要有招标项目,对前来申请办理政府采购的,一律采用公开招标;准备招标文件期间也不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取得任何联系,只是开标前临时通知。这种情况,让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左右为难。去,已是被动的监督,充当“蓑衣”;不去,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能将如何体现。

  解决“缺位”和“越位”之对策

  政府要认真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置,明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范围,从机构设置的源头彻底纠正“缺位”和“越位”的现象。

  财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所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与相关部门制订符合本地实情的监督管理政策、措施。摆正实施监督管理的主导地位,确保依法监督管理不“缺位”。

  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机关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当事人、政府采购支出活动的资金来源、去向进行审计监督。纪检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从事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相关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对违法的有关人员、行为进行监督,制定配套的纪律规定、办法。对采购项目是否认真执行了政府采购相关规定,行使监察权等,但不要涉权主管部门业务范围内的事,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行使行政纪检监督职能,为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实施依法监督管理,提供纪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