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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17 09:53:17 字体: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章 合同法律制度(分则)

  知识点十一、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常损耗)

  2.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7.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8.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租赁",所有的所有权让与均不破租赁,并非局限于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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