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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一学(2012.12.14)

2012-12-14 16:33  【 】【打印】【我要纠错

【考点精讲】

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税法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具体有: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纳税人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这些非货币资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收入总额的具体构成为:一般收入、特殊收入、处置资产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收入总额是用直接法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要计算的第一个项目。值得注意的是,收入总额不同于应税收入,收入总额中包括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所以,应税收入=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收入总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其中各项收入的确认是考试的重点内容。

【疑难问题解答】

为什么在计算每股收益时,对于派发的股票股利不考虑时间权重?(财务与会计)

解答:在计算每股收益时,派发股票股利主要是影响基本每股收益,派发股票股利是确定的事项,不属于潜在因素,不具有稀释性。对于股票股利,应视同列报的最早期初就已经发行在外,不考虑时间权重。比方说,对于2011年期初发行的股票5000股,在2012年5月1日派发股票股利,每10股送2股,计算2012年的基本每股收益时,对于这5000股视同最早期初发行在外,即是视同2012年期初就已经发行在外,分母为5000×1.2;但如果是2011年4月30日发行的5000股,计算2012年的每股收益时,分母为5000×1.2,算2011年的比较每股收益时=5000×8/12×1.2,这是因为这5000股在4月30日发行,本身就是需要考虑时间权重的,所以这部分新发行股份所对应的股票股利也应当视同在其发行日已经发行。

【易错易混辨析】

所有的规定都是可以提起附带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吗?(税收相关法律)

这样理解不全面,并不是所有的规定在行政复议中都可以附带提起审查。

可以按照法条掌握。《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这些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提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历年考题剖析】

某省国家税务局拟在2008年8月~10月对超市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专项稽查,根据计划部署,要求各个相关企业于2008年7月底前自行或者委托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并将检查及补缴税款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报所在县(或市)税务稽查局。

2008年4月17日某县综合超市的相关人员找到诚信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注册税务师王某,要求对综合超市的增值税缴纳情况进行代理检查,出具增值税纳税情况鉴证报告,并代为撰写向县税务稽查局的自查报告,同时表示此项业务的报酬可以不通过税务师事务所而直接付给王某个人。

按照注册税务师执业的有关要求签订协议后,王某及其辅助人员于2008年4月22日对综合超市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该超市存在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问题,且数额巨大,超市负责人要求王某在鉴证报告和自查报告中对上述事项不予反映。

问题:

(1)王某能否代综合超市撰写向县税务稽查局的自查报告?为什么?

(2)此项业务王某能否个人收款?并简述理由。

(3)对综合超市虚开农产品收购凭证问题,王某在执业时应如何处理?(税务代理实务-简答题-2009年)

答案:

(1)王某可以代综合超市撰写自查报告,这属于注册税务师执业范围中的“代为制作涉税文书”业务。

(2)王某个人不可以收款,注册税务师执业应该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个人不得承接业务。

(3)委托人示意注册税务师作不实报告或者不当证明,注册税务师应当拒绝出具报告,并劝告其停止违法活动,否则税务师事务所可单方终止代理协议。

【答疑总结】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建筑业劳务如何计税?有没有政策依据?(税法Ⅰ)

回复:应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本身业务属于混合销售,但是税务处理比较特殊,视同兼营处理。参考下面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现就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其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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