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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预习: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2/27 09:04:26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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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
第十三章 票据法律制度

  知识点十八、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所以,委托收款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3)委托收款背书与其他背书一样,持票人依据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生效。按《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可以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但如果记载“因收款”、“托收”、“代理”等字样的,也应该认为有效。

  2.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

  (2)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

  (3)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相关考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注意:质押背书与委托收款相同之处是,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其后手再背书转让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不同之处是,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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