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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企业坏账损失的涉税事宜

来源: 编辑: 2005/12/12 13:18:11 字体:
  所谓企业坏账是企业无法收回的那部分应收款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称为坏账损失。企业坏账损失是企业的一项经营发生的管理费用,故坏账损失亦称坏账费用。在我国,坏账通常是针对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而言的。企业对坏账的核算,通常有两种方法,即直接转销法和备抵法。直接转销法是指发生坏账时,将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直接从应收款项中转销,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备抵法是采用一定的方法按期估计坏账损失,计入当期费用,同时建立坏账准备,待坏账实际发生时,冲销已提的坏账准备和相应的应收款项,体现会计核算配比原则的要求。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在备抵法下,估计坏账损失金额主要有三种方法: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销货百分比法和账龄分析法。根据企业所得税规定,企业依法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依法予以扣除,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部分也可依法扣除。因为企业坏账直接影响的是企业所得税税基,所以在企业所得税上需要对企业坏账加以规范。

  (本文仅限于内资企业)

  关于坏账损失实行备抵法的审批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该办法的产生是基于原行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发生坏账损失既可以采用直接转销法又可以采用备抵法。而现行企业实行统一的新《企业会计制度》,其规定企业只能采用备抵法。由此,企业采用备抵法核算相应就不应当再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文规定:取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行政审批。

  关于坏账准备的计提范围

  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可提取5‰的坏账准备金在税前扣除。为简化起见,允许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在计提坏账准备金的范围上,原税收政策规定:“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计提坏账准备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并且原税收政策明确规定,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款项,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现已规定计提坏账准备的范围可以依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坏账准备计提的范围除了应收账款外,其他应收款也应当计提坏账准备;企业的预付账款如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符合预付账款性质,或者因供货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当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并按规定计提坏账准备;企业持有的未到期应收票据,如有确凿证据证明不能够收回或收回的可能性不大时,应将其账面余额转入应收账款,并计提相应的坏账准备。

  关于坏账准备计提的比例

  对于坏账准备的计提比例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并没有明确的限制,而只是规定由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债务单位的实际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等相关信息予以合理估计”确定计提比例。并且“(企业)当年发生的应收账款;计划对应收账款进行重组;与关联方发生的应收款项;其他已逾期,但无确凿证据表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不能全额计提坏账准备。而企业所得税仅是规定:“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对应收账款究竟是以前年度发生的,还是今年发生的,并没有明确的条件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今年才发生的应收账款也可以按比例扣除坏账准备。由此可见,税务的规定比财务的规定要宽泛。并且税收上对计提的方法也很单一,即采用应收款项(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余额百分比法计算扣除。由于税收与财务在计算坏账准备的口径不一,必然会产生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对企业不论是采用应收款项余额百分比法或是销货百分比法或是账龄分析法,其当期累计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高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年末应收款项的 5‰比例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当自行进行纳税调整。

  关于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税法规定坏账准备金标准,并不是说在企业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就可以在该标准范围内可以直接冲减。企业实际发生坏账损失时,都还必须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确认后方可抵减或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但对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财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财产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财产损失金额的大小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

  各级税务机关对企业税前扣除的坏账损失申请的受理和审批,除听证和公示外,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要求: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做出审批决定;市(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天,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关于坏账损失的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在申报坏账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等的行政决定文件;(四)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五)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六)债权人债务重组协议、法院判决、国有企业债转股批准文件; (七)与关联方的往来账款必须有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包括被政府责令关闭)、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死亡、失踪,其剩余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二)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明表明已无力清偿债务;(三)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四)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对债务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账款,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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