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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企业所得税制若干问题的的思考

来源: 孙红梅 阎娟娟 编辑: 2006/11/15 09:59:36  字体:

  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1994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这个条例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在统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所得税制的基础上制定并颁布实施的。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该条例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要求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拟对此略加分析,重在提出笔者的改革建议。

  一、税前费用扣除比例偏低,不利于企业长期发展

  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都有税前费用扣除,即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准予从收入额中扣除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明确了如借款利息支出、工资薪金支出等25个具体扣除项目的扣除标准和范围,这在当时是比较合适的,但从现在的情况看,其中有些项目的扣除比例过低。如工资薪金支出,税法规定的最高扣除限额为每人每月800元,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以及通货膨胀因素的影响,已不再符合实际。而且我们知道,工资和所得税都是必须以现金的形式支出的,这样不仅造成企业税收负担重,而且容易造成企业流动资金短缺、周转困难。

  再比如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我国税法规定,企业通过非盈利性社会组织的捐赠额不超过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允许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允许扣除。建议对于符合税法规定的真实合法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应准许全额扣除。当然,为防止企业通过捐赠的方式转移利润,税法还有必要规定,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盈利性社会团体,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章。

  从减轻企业负担和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税前扣除应使企业的劳动补偿、资本补偿和技术补偿及时完整。也就是说,在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正常、合理支出均应予以扣除。

  二、税收优惠形式单一,政策导向性差

  国际上的税收优惠一般包括“税额式”和“税基式”两种形式。前者通过降低税率、直接减征实现税收优惠,它偏重于利益的直接让渡,强调的是事后优惠;后者通过提取准备金和加速折旧降低税基,达到优惠的目的,偏重于引导,强调事前优惠。两种形式相比,后者更能发挥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目前,我国采用的税收优惠形式仅仅是“税额式”减免,形式单一,政策导向性差。建议以“税基式”间接优惠形式为主,以“税额式”直接优惠形式为辅,通过多种形式的税收优惠杠杆调节企业的经济行为,增强我国企业抵御风险和自我改造的能力。

  实行“税基式”优惠形式首先应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我国《企业会计制度》本着谨慎性原则和增强企业抵御风险能力的目的,规定企业应提取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等七项风险准备金,但是税法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只有坏账准备一项。建议其余六项也应纳入税法的扣除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将会使税收政策与会计制度更加一致,减少调整项目,简化纳税程序。同时,税法应允许企业加速折旧。我国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可以采用直线法折旧,也可以采用加速折旧法折旧。而税法规定,企业只能采用直线法折旧。对于二者造成的时间性差异,会计上需采用所得税会计对其进行繁琐核算。特别是在一些高新技术行业,由于技术进步快,设备无形磨损比较明显,若仍采用传统的折旧方法,就会使得企业的资本消耗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允许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业技术的改进,另一方面有助于简化会计核算程序。

  三、内外资企业差别对待,影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

  改革开放初期,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我国制定了对外资企业给予优惠的税收政策。例如,在工资薪金的扣除方面,内资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而外资企业只要提供工资发放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如董事会决议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便可据实扣除。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费用扣除标准、范围方面享有更加优惠的政策,享有再投资退税等内资企业享受不到的优惠政策,使得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内资企业很难取得与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地位。我国加入WTO后,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放宽,外资将以更大规模深入到各个领域。若还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势必严重影响民族工业的发展,对国内一些幼稚产业来讲更是致命的打击。

  如果说税收优惠政策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吸引外资具有重要意义的话,那么在现阶段它已不再是吸引外资的唯一法宝。因此,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建立一个税负公平、税制规范、高度集中的企业所得税体系,这对于创造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我国民族产业的发展、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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