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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所得课税原则的变化趋势探析

来源: 黄焱 赵岩 编辑: 2006/11/28 11:02:10  字体:

  长期以来,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由于能够满足资本输出中性的要求,有利于提高世界经济效率而得到了普遍支持,并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但在近年来国际间资本流动速度加快且流向多元化的形势下,各国间旨在吸引流动资本的税收竞争不断加剧。居民税收管辖权不仅无法实现资本输出中性的目标,而且对实施国的国际竞争力也呈现出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实际经济效应重新进行审视和思考。

  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经济效率的现实考察

  居民税收管辖权从理论上可以保证投资者不论在何处投资均适用居民国税法,从而排除了各国税制差异对投资决策的影响,因而被视为满足资本输出中性的要求,有利于实现投资在世界各国的有效配置。然而,对居民税收管辖权税制进行现实考察,则会发现如下问题:

  (一)资本输出中性失灵

  由于受本国利益以及不同政策目标的影响,各国实施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税制并不能完全符合资本输出中性的要求,投资决策不可避免地受到各国税收政策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

  1.限额抵免规定。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在对跨国收入消除双重征税时,通常只能给予限额抵免,即,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抵免的外国税收,仅限于按本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对由于对方国家的高税率导致的超出部分不予抵免。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对超出部分也给予抵免,相当于居民国政府用本国税收为外国政府提供了补贴。

  限额抵免使本国居民的境外投资所得并不是统一按照母国税率承担税负,而是在母国与东道国之间从高适用税率,因此,投资区位的选择就会受到税率的影响。例如,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案将公司所得税税率由46%降为34%,由于该税率普遍低于当时其他国家的税率,致使许多美国公司缴纳的外国税收超出了抵免限额,而不得不承担所得来源国的高税负。其结果是,一方面,许多美国公司开始试图向低税国转移投资;另一方面,美国的海外投资对税收敏感度的增强又进一步促使许多国家在1986年后相继削减公司所得税税率。

  2.推迟课税规定。为保持本国公司在海外的竞争力,大部分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都制定有允许外国子公司的所得在利润汇回母国之前暂不在母国纳税的“推迟课税”规定。由于货币具有时间价值,“推迟课税”规定使海外子公司的所得在母国纳税的有效税率低于本国所得的有效税率,从而影响和削弱了资本输出中性原则的作用机制。

  实际上,即使一国采用完全符合资本输出中性要求的税制,只要各国之间的税制存在差异,为谋求税后资本回报最大化,纳税人仍然会通过改变居民身份(例如将公司总部转移到低税国或仅实施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来对税收政策作出反应。

  (二)削弱实施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

  在国际税收竞争不断加剧的背景下,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实施国的不利影响表现在:

  1.不利于吸引跨国公司总部。各国税制通常以“总机构”、“管理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来确定公司的居民身份,跨国公司总部作为其所在国的居民,显然会更喜欢在仅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落户,从而使其遍布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免除在母国纳税的负担和麻烦。

  2.不利于提高本国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居民税收管辖权使本国居民公司取得的外国投资所得在母国和东道国之间从高适用税率,同时还可能因为国与国之间缺少税收协定或是在税收管理中的冲突而遭受双重征税。因此,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相比,居民税收管辖权使本国公司承担更多的税负和更高的纳税遵从成本。

  3.增加税制的复杂性,提高税务行政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相关的限额抵免、推迟课税等规定增加了税制的复杂性,加大了税务行政管理的难度,导致税务行政成本和纳税遵从成本远高于仅对来源地所得课税的税制。

  跨国所得课税原则的传统经济效率标准及新发展

  (一)传统经济效率标准

  传统经济理论对跨国所得的福利提供了三种分析标准,即资本输出中性、资本输入中性和国家中性原则。前两者以全球福利最大化为目标,而国家中性原则则以母国福利最大化为目标。

  资本输出中性原则要求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外投资所得以相同的税率课税,以便不影响投资区位的选择。与之相适应的所得税制是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同时采用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经济理论分析认为,此标准有利于实现投资在国际间的有效配置。

  资本输入中性原则要求对国内和国外投资者取得的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投资所得均应以相同的税率课税。与之相适应的所得税制是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仅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对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免税,以避免对跨国收入的双重征税。它不仅有利于实现储蓄资本在全球的有效配置,还关系到各国资本在东道国的平等竞争。

  国家中性原则是从母国利益出发,以国民收入(国内生产的税前收入+国外生产的税后收入)最大化为目标,将国外税收视为本国居民在国外从事经营活动的成本,并认为其应与其他经营活动成本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与此相适应的所得税制是对本国居民取得的全球所得课税,仅允许对其缴纳的外国税收进行税前扣除。这可以实现母国收入的最大化。在现实中,此原则极少被采用。

  (二)经济效率标准的新发展——资本所有权中性和国家所有权中性

  传统的评价跨国收入税制的经济效率标准是以不同区位之间存在的资本生产率差异为基础的。伴随着跨国并购逐步取代新建投资成为FDI的主导形式,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资本生产率差异开始进入经济学家的视野,并由此产生了资本所有权中性(CON)和国家所有权中性(NON)两个新的经济效率标准。

  1.资本所有权中性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外国直接投资活动中的跨国并购迅猛增长,全球范围内的外国直接投资中有80%以上是通过并购的方式进行的。这意味着相同区位的资产对于不同的所有者(例如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具有不同的价值,资产的所有权状况对于资本生产率具有重要影响。

  针对不同所有者之间的资本生产率差异,Devereux于1990年提出了“资本所有权中性”的经济效率标准,并在资本生产率对所有者的变动比对区位的变动更为敏感的前提下,得出了从源课税对提高世界经济效率更为有利的结论。此后,一些西方学者进一步分析了此方面的问题。

  “资本所有权中性”认为,税制安排应不影响各区位资产的所有者配置,让市场规律实现资本所有权的最优配置,从而使世界福利最大化。

  按照资本所有权中性理论,如果所有国家都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外国投资所得免税,那么对于一项资产,所有潜在的投资者对该项资产的投资所得都统一适用来源国(即资产所在国)税制。由于不存在税制差异的影响,潜在的投资者之间的竞争会将资产配置到资本生产率最高的所有者那里。当然,这里的最优资本配置对应的是投资者之间的相对比较优势,而非绝对比较优势。

  如果所有国家都对本国居民的外国投资所得课税(可以是不同税率),并对外国税收提供全额抵免,那么资本所有权的配置将取决于资本生产率的差异,而不是税收差异,因此也会满足资本所有权中性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不同居民国的纳税人的投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但每个投资者都会以税前资本回报最大化的方式进行投资。

  因此,实现资本所有权中性要求各国税制具有统一性:或统一采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外国投资所得免税;或统一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外国投资所得缴纳的外国税款提供抵免,而且必须是全额抵免,这在各国税率不统一的情况下是难以实现的。

  2.国家所有权中性

  国家所有权中性原则将国家福利视为税收收入和本国居民税后所得的函数,认为对外国所得免税的税制安排可以使母国福利最大化。其理论推导过程是,以并购形式进行的FDI代表的是资产所有权在国家间的转移,而不是实物资产在国家间的转移,在这样的资本流动模式下,外流的FDI并不会导致本国投资的减少,因为在实物资产不变的情况下(假设并购是FDI的唯一形式),通过市场竞争进行的这种所有权转移将会使外国和本国资产的生产率均得到提高,进而增加产出。因此,在以并购形式进行的FDI流动下,外流的FDI并不会减少本国的税收收入,根据国家福利函数,本国税收收入不变,母国的福利会随本国公司税后利润的增加而增加。与传统的国家中性原则不同,按照国家所有权中性原则,一国采用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在不减少本国税收收入的情况下促进本国企业的税后赢利能力,从而实现国民福利最大化。

  上述两种新的经济效率标准分别从世界经济效率和国家经济效率的角度为实施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税制安排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

  当前跨国所得课税原则的发展趋势

  世界各国对跨国所得的课税原则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二是同时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采用抵免法或扣除法消除或减轻双重征税。但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许多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发达国家为了促进本国跨国公司与东道国公司开展公平竞争,增强本国税制的国际竞争力,在其公司所得税制中部分地或有条件地引入免税法,从而使其税制呈现出居住地课税原则与来源地课税原则相互融合,并逐步向来源地课税原则转移的趋势。具体来看:

  目前单一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传统的拉丁美洲和非洲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自由度较高的新加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发达国家中的法国等。

  在发达国家中,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大部分欧洲大陆国家尽管在其基本税制中规定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但在其公司所得税中均采用“参与免税法”(BRarticiDstion exemiDtion),对本国公司来自于参股比重达到规定要求的外国公司的所得免予征税。例如,加拿大对其居民公司从持有10%以上股权的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免税;德国对其居民公司从持有股权在10%以上的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给予95%的免税;荷兰对其居民公司从持有股权在5%以上的国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全额免税,同时,该参与免税同样适用于转让国外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收入。

  除参股比例外,各国通常对参与免税法的适用还有一些另外的限定,如免税所得应是来自非避税地的积极所得等。不适用“参与免税”范围的其他外国所得则需在母国纳税,同时对外国已纳税款采用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

  上述国家实际上是根据其税收政策目标,区分不同类型的外国所得分别采用免税法和抵免法来确定税收管辖权,但参与免税法使主要的境外投资所得在母国免予征税,因此该类国家事实上更具有来源地税制的特征。目前在国际上关于跨国所得税制的各类讨论中,加拿大、德国、荷兰等大约一半的OECD国家已直接被视为采用来源地课税原则的国家。

  发达国家中的美国、英国、日本仍坚持对各类外国所得统一实行居住地课税原则,对于外国已纳税款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但同时均有“推迟课税”的规定。然而,近年来,针对日益加剧的国际税收竞争局势,美国各界要求改革公司所得税的国际税制、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而美国联邦税制改革总统顾问委员会在2005年11月1日发布的《简化、公平及促进增长美国税制改革的建议》中,也明确提出将其公司所得税税制由对居民公司的全球所得征税转变为仅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的建议。

  此外,在采用“参与免税法”的国家中,“参与免税”的范围也呈现出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例如,澳大利亚在2004年6月29日通过的“新国际税收安排(参与免税及其他措施)法”将参与免税规定(澳大利亚居民公司取得的外国分支机构利润和参股10%以上的外国子公司的股利免予征税)由原来仅限于特定的被列举国扩大到所有国家。

  荷兰财政部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税制效率,在2005年发布的一份关于公司所得税改革建议的报告。中提出,将参与免税的适用范围由原来仅限于积极所得进一步扩大到包括证券投资所得。

  综上可见,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跨国所得税制逐步呈现出以来源地课税原则为主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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