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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基本思路

来源: 陈柳钦 张琴 编辑: 2006/12/04 11:41:25  字体:

  [摘 要]国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税收政策有:免征关税与增值税,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投资抵免,加速折旧,提取科研开发准备金并鼓励科技成果的转让,重视对高科技人才的税收优惠等。比较而言,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存在许多不足,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支持的基本思路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系统规划设计税收优惠政策;完善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税收法律体系;逐步实现税收优惠以直接为主向间接为主转变;增强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促进力度;税收优惠环节由结果环节向中间环节侧重;实现税收优惠的“受益人”向具体的科研项目、具体的开发环节转变;实现税收优惠从以地域优惠为主向以产业优惠为主转变;税收优惠应进一步加大对“人”的优惠;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建立“税式支出”制度,提高税收政策实际效率等。

  [关键词]高新技术产业;政策;税收政策

  一、国外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主要税收政策

  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为实现国家职能,凭借政治权利,依法参与分配,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经济手段。但同时它又是一种法律手段,这两重属性无形中决定了税收必然成为政府推动技术进步的最强有力的宏观调控手段。在构建促进技术进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撑体系中,税收政策成为最为重要的政策资源投入。各国政府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都采取了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对各类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及所需固定资产、科技成果转让、高科技企业税率、风险投资、高新技术或产品出口等方面的优惠,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对企业的开发投入、高新技术的应用和产品的出口以及风险投资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一)免征关税与增值税

  许多国家都有对进口的专用于科研的设备、仪器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如印度对为了出口目的而进口的电脑软件一律免征关税,对其他电脑软件的进口税率也连年下调;斯里兰卡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企业从注册之日起一年内进口的机器设备,免征进口税和其他流转税。同时很多发达国家对专门用于科研的产品及用于交流与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书报刊物、大学教材、学术杂志等的增值税采用零税率,或对专门用于科研的设备、仪器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在消费型增值税国家如法国,允许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价值在增值税中抵扣,鼓励企业加快设备改造和技术更新。

  (二)减免企业(公司)所得税

  这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使用的优惠方式。通过减免公司所得税,可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增加企业税后所得,以此增强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投入的能力。很多国家都给高新技术产业(行业)或企业以定期免征或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如法国制定了“高新技术开发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凡是研究与开发投资比上年增加的企业,经批准可以免缴相当于研究与开发投资增值额的25%的企业所得税,后来这一比例又提高到50%;而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免征10年所得税。日本对技术开发基金比上年增加部分,按增加额的70%减征所得税,对输出的技术专利所得收入的18%免征所得税;英国为诱导中小企业投资高新技术行业,对创办者可免税60%投资额,对新创办的小企业免100%的资本税。从2000年财政年度开始,英国政府规定:年利润低于30万英镑的公司税税率为20%,年利润高于30万英镑的公司税税率为20%-30%,成为欧盟国家中最优惠的公司税。卢森堡为了鼓励技术革新行业,对投资于视听器材业的企业,规定可减征30%的公司所得税。斯里兰卡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免征5年所得税的优惠。印度规定外国投资者在新兴工业投资,在5年内其所得利润中相当于投资总额6%的部分给予免征所得税,而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企业,则可在投产的8年内任选5年免缴所得税。新加坡对投资1.5亿新元的新兴企业,最长可免征15年的所得税。白俄罗斯《利润税法》规定,凡利用科学研究、经验设计、经验工艺所获得的利润可免缴利润税,其免缴利润税的总额不得超过账面利润的50%,同时免征专有实验室设备、仪器、实验台、国家科技咨询机构试验场的不动产税。

  (三)投资抵免

  投资抵免是指允许企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用于科技投资的一部分资本支出。作为一种间接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于有科技投资的企业具有较大的帮助,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均采用这种方法。如英国税法规定,企业用于科技开发的资本性支出可以100%从税前的营业收入中扣除,并且购买知识产权和技术秘诀(Know how)的投资,按递减余额的25%从税前扣除。美国税法规定,对高新技术有关的研究或试验支出可直接扣除,而不必作为计提折旧的资本支出;凡是当年研究与开发支出超过前3年的研究与发展支出平均值的,其增加部分给予25%的税收抵免,该项抵免可以向前结转3年,向后结转15年,企业向高等院校和以研究工作为目的的非盈利机构捐赠的科研新仪器、设备等,可作为慈善捐赠支出,在计税时予以扣除。为支持高新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日本政府制定了《增加试验研究费税额扣除制度》、《促进基础技术开发税制》等税收政策,规定对用于新材料、尖端电子技术、电气通讯技术、宇宙开发技术等的开发资金全部免征7%的税金。后来又对尖端电子、高性能机器人、新材料、生物工程等的研究经费及相关的机械设备和建筑物免征10%的税金。在新加坡,对带来“先进工艺”的高新技术外国公司投资设厂,可享有减免盈利33%的税收,减免期为5-10年;从事研究开发的公司享受其研究开发支出50%的政府津贴;对具有新技术开发性质的产业给予5-10年的免税期;对计算机软件和信息服务、农业技术服务、医药研究、试验室和检测服务等生产和服务公司用于研究和开发的支出允许双倍扣除。

  (四)加速折旧

  加速折旧实际上使企业享受到延期纳税的优惠,企业将原本应上缴的税金作为自己的资金使用,相当于从政府手中获得一笔无息贷款,从而起到鼓励企业增加科技开发、加快机器设备更新换代的作用。加速折旧是世界上众多国家为鼓励技术进步而广泛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如美国政府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用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率为3年,是所有设备年限中最短的。美国还以加速折旧作为政府对私人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巨额补贴的一种方法,以此来促进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目前,美国每年的投资中,折旧提成所占比重高达66%—90%.英国允许新兴产业的建筑物第一年折旧50%.德国制定了具体的折旧制度,直接体现其科技政策,如对需重点发展的高科技领域研究开发或实际应用所需要的固定资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固定资产实行特殊的折旧制度。德国为高新技术产业环保设备规定的折旧率,动产部分50%,不动产部分30%.法国规定,开发软件费用可以在发生年度当年全部扣除,对企业用于科技研究的房屋购置或建造成本允许在投资当年计提50%.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为了促进技术引进与技术革新,先后制定了“试验研究开发用机械特别折旧制度”、“科学技术振兴折旧制度”、“新技术投产用机械设备特别折旧制度”以及有效利用能源和开发本国资源等多项特别折旧制度,总数已达几十种,在购置设备的第一年可提取50%的特别折旧费。

  (五)提取科研开发准备金并鼓励科技成果的转让

  为鼓励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加大科研力度,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允许企业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提取未来投资准备金、风险基金和科研准备金。准备金是税式支出的一种形式,即企业所得中用于一定用途的所得可作为准备金处理而不纳税。韩国的“技术开发准备金”较为有影响。它规定企业为解决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资金需要,可按收入总额的3%(技术密集型产业4%,生产资料产业5%)提取技术开发准备金,在投资发生前作为损耗计算。这种做法适用的行业很广,并且该制度对资金使用范围和未用资金的处理有一定的限制:准备金必须自提留之日起3年内使用,主要用于技术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改造、技术信息及技术培训和研究设施等方面。设立技术开发基金的企业还允许按其技术开发支出的5%(中小企业为15%)直接从税额中抵免。韩国税法规定转让或租赁专利、技术秘诀或新工艺所获收入,可减免所得税,转让给本国人所得的收入,全额免征;转让给外国人所得的收入,减征50%的税金。

  (六)重视对高科技人才的税收优惠

  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最终还是取决于人才,对科技人才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以人为本的税收政策,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韩国对于企业支付的技术和人才开发费可以一定的比例从法人税和所得税中扣除;对在韩国国内企业工作或在特定研究机构(含政府)从事科研的外国人给予5年的所得税减免。意大利对于企业聘请的博士后、学士后(2年以上)每个合同提供税收信用额度为1500-6000万里拉,对于企业委托培养的博士生,政府给予的支持为奖学金的60%.法国1995年规定,享受国土整治津贴的重点地区,用于R&D方面的人员开支减税额为100%,大巴黎地区为65%,其他地区为75%,1996年起实施,有效期3年。

  二、我国现行高新技术产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政府已认识到税收对产业升级的重要作用,针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出台了许多税收优惠措施来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并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随着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我国税收优惠措施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面存在的问题开始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缺乏针对性,政策效用不大

  1.税收优惠政策目标不明确。我国现行科技税收政策更多的是各项税收优惠措施的简单罗列,一些税收法规因临时性需要而仓促出台,没有总体上的规划,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2.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导向机制尚不健全。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一般要经过研究开发期、成果转化期、市场成熟期三个阶段,税收优惠也应该在各个阶段发挥其扶持和激励作用。而目前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主要集中在成果转化期,使得急需政府扶持、转化投资风险的新办企业享受不到有效优惠,不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3.税收优惠政策滥用。只要是高新区内的企业,不论其是否是高新技术企业,都享受税收优惠,并且高新技术企业中的非高新技术收入和“四技”收入(指技术转让收入、技术咨询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技术培训收入)中的非技术性收入也享受优惠政策,使得高新技术产业税收优惠的目标不明确。4.税收优惠政策不依据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而作相应的调整,使一些企业不思进取,企业的创新活动难以长久地持续下去。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科技税法体系不够完善

  首先是科技税收法律层次低,相互之间衔接差,影响其效应的发挥。在科技税收制度方面,在国家法律中几乎没有规定;我国现有的科技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上是通过对一些基本税收法规的某些条款进行修订、补充而形成的,散见于各类税收单行法规或税收文件中,使人们对政策难以全面把握,执行起来容易出偏差;还有一些优惠政策缺乏稳定性,而且有些细则修改后未被广泛宣传,从而使有关政策不规范,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刚性。因此,法律层次很低,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在适用效力上有其局限性,在实际执行中也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冲击和干扰。同时,科技税收法规之间衔接较差,给税收执法带来诸多不便。其次是税法的单一立法体制,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科技发展的需要。这不仅不利于根据地方科技发展需要和可能制定税收规定,以促进地方科技和经济发展,而且不利于因地制宜调控配置区域性税收资源和地方税体系的构建及分税制的实施和完善,同时还可能诱发地方政府越权行为。再次是科技税收制度的项目孤立,不便于税收宏观调控和管理功能的充分发挥。在科技税收立法上,没有一个总体规划,多数表现为近年来的一些补充规定,内容上多为税收优惠,各种规定之间交叉重叠或遗漏不全,有些过时的规定没有及时废止。

  (三)税收优惠以直接优惠为主、间接优惠为辅

  从税收优惠方式上看,税率式优惠与税额式优惠属于直接优惠方式,而税基式优惠,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税前列支等属于间接优惠方式。直接优惠具有透明度高、激励性强的特点,但其受益对象具有局限性,主要是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开发收益的企业,而对那些尚未或正在进行技术研究开发的企业则无税收激励可言,不利于促进老工业基地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换代。我国的税收直接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最终经营结果的减免税,如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后的利益让度,对于引导企业事前进行技术改革和科研开发的作用较弱。间接优惠(税基式优惠)主要表现为对企业税基的减免,强调的是事前的调整,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对技术开发基金允许税前列支以及高新技术产业企业可享受投资抵免等措施来调低税基。它可以激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加强科技开发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达到国家产业升级和优化产业结构的目的。我国目前还处于高新技术发展的起步阶段,本应侧重于间接优惠方式的使用,而在科技税收政策的优惠方式上却偏重于直接优惠,较少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方式,优惠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已经和能够获得技术开发收益的企业,对那些尚处于技术研发阶段以及需要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缺乏应有的税收刺激,对扶持更多的企业加入技术创新的行列有一定的负面影响。

  (四)税收优惠以区域为主、产业为辅

  区域税收优惠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按行政性区域规定的优惠;二是按照高科技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经济性区域规定的优惠。我国现行的高新技术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经济特区、某些行政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园区内,区域优惠明显而全国范围内的产业(或行业)优惠较少。在经济发展初期,区域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起到先导性、示范性、集聚性和辐射性的作用,可以在短期内吸引资金流向对高科技产业优惠的地区,建立起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区域环境。通过建立高新技术开发区,然后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给予各种优惠,这是国际上通行的方式。但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吸引外资。对本国企业这种方式有较多的副作用,目前对开发区内外相同性质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税收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初衷,更不利于科技产业的合理布局。事实上目前已出现高新技术企业纷纷挤往开发区,甚至在开发区内“假注册”,或者企业进入科技开发区后改变经营方向,但仍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实际上给很多企业提供了合法避税渠道。在区内的企业,有些并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也享受优惠政策。导致许多企业不是在科技创新上下功夫,而是在“新产品”、“高科技企业”等认定方面下功夫,钻政策的空子。税收政策对产业性税收优惠的弱化,造成了同一性质的产业因所处区域不同而产生税赋不同,不仅不适应国家的产业政策、有悖于税收公平的原则,也大大局限和弱化了税收手段在促进全国科技进步方面的作用。同时由于中西部地区的总体投资环境比不上东部地区,使本来就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在科学技术方面更加落后,进一步加剧了地区发展的不平衡。

  (五)以所得税优惠为主,缺乏必要的流转税优惠

  我国现行的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优惠主要体现为企业所得税的减免,这也是以企业获取所得为前提的,在科技税收优惠措施中未采取相应的流转税,即我国税收优惠往往只看重结果,只对高科技企业的利润优惠,给予减免,而对其投资如固定资产的投资、无形资产的开发、研究费用的处理上,没有给与高科技企业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流转环节除进口科研、教学用的先进仪器、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农业技术服务、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外,其他流转税方面的优惠几乎为空白。而流转税类在税收总收入中所占比例却达70%以上,致使优惠政策效应受到很大限制。比如,在增值税方面,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是部分设备、技术进口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在营业税方面,主要是对部分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而且过多的限制条件也束缚了税收优惠政策作用的发挥,使税收优惠政策打了折扣。

  (六)以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主,缺乏必要的个人所得税优惠

  我国现行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普通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一半),个人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获取的个人所得(如股息、利息和个人分得的利润)却没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措施,并且由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课征形成了双重课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对高新技术人员的优惠政策,仅有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及规定的政府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对省级以下政府及企业颁发的重大成就奖、科技进步奖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且个人所得税没有考虑高科技人才教育投资成本大的情况,没有实行税前扣除的优惠,致使居民对高层次的教育投入不足;对红股征收个人所得税阻碍了高新技术企业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推行;对高科技人才的创造发明、成果转让收益征税,削弱了科研工作者投身科技开发的积极性,也打击了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的热情;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房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增加了高新技术企业员工的税收负担。

  三、完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支持的基本思路

  (一)系统规划设计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与国家产业政策密切配合,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突出政策重点,减少“撒胡椒面”式的盲目性,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特点,尽量发挥有限税收政策资源的最大效能,实现税收政策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进行系统设计时应从三个层次去考虑:第一个层次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的不同阶段,税收优惠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第二个层次是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的不同阶段所涉及的税种不同,税收优惠的具体方式也应有别。如对企业所得税可采取加速折旧、税项扣除、投资抵免等间接税收优惠方式,而对增值税、营业税则选择减免税、退税等直接税收优惠方式。第三个层次是税收优惠具体方式的选择问题。此外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动态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扶持范围,实现动态鼓励与静态鼓励的统一。由于税收优惠具有特殊的政策导向性,必须紧扣整个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经济政策目标,不能搞原则不明确,或者一成不变的税收优惠。各地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中的税收政策应在国家产业结构布局的背景下,根据产业重点发展领域,在不同时期相应选择切合本地区人才结构、资源状况的重点项目和税收政策手段,进行政策扶持范围和重心的动态调适,税收优惠也要以市场调节为依托,对某些技术已显落后、市场前景趋淡的行业和产品应“有所不为”,集中有限的政策资源于真正具有优势与前景的高新技术领域,形成层次分明、重点突出、整体协调的多元化的税收扶持政策体系。

  (二)完善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税收法律体系

  加快有关科技税收方面的立法步伐,提高科技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并创造条件尽快对科技税收优惠实施单独立法。我国现行科技税收法律的层次较低,权威性差,难以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因此应对一些已经相对成熟的条例、法规通过必要的程序使之上升到法律层次,既有利于克服由于经常修改而造成税法不够稳定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有关科技税收的法律效力。另外从长远角度考虑,国家应制订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本法》,从总体上考虑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国家在完善科技税收政策时,应由国务院单独制定一个特别优惠法案,把散见各处的科技税收政策集中,统一颁布执行。此法案应先列出与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发展政策及科技税收政策有关的其他政策,列出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和地区发展序列,以使人明确税收倾斜原因,然后具体规定税收优惠方法,使人们明确税收倾斜的具体内容及办理方法和程序。同时,应注意法案内容每一项变动,都应将全部内容重新公布,或者规定一年一修订,人们只要拿到当年的此法案,即是最全面、最完整、最权威、最适用的。

  (三)逐步实现税收优惠以直接为主向间接为主转变

  间接优惠虽然在一定时期减少了政府应征税收,但政府保留今后对企业所得的征税权力,对企业来说主要是延迟了应纳税的时间,相当于从政府那里获得了一笔无偿贷款。而且间接优惠具有较好的政策引导性,有利于形成“政策引导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有效优惠机制,也有利于体现公平竞争。事实上,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已证明,能够使科技快速发展的优惠方式应该是:有利于设备更新和资金回报的加速折旧,有助于科研活动的税前扣除(包括升值扣除)、税前抵免以及资助目的性较强的税收信贷、延迟支付等。在这方面,我国的当务之急是推行加速折旧政策和建立技术开发基金。借鉴国际经验对科研活动使用的先进设备、专用装置、房屋实行加速折旧,并在正常折旧的基础上给予特别折旧,即在折旧资产使用的第一年允许按一定比例实行特别折旧,对利用国产设备的还可以再优惠,使企业放下包袱,轻装上阵,加快科技发展步伐。实践证明,加速折旧对企业从事科研开发、提高技术水平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因此,我们应在企业固定资产税务处理方面考虑加速折旧问题,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行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或特别折旧,允许某些特殊企业选择自由折旧,并允许不扣除残值计提折旧。同时,面对社会风险基金的建立和运作不如人意的现状,用税收优惠的办法鼓励企业自建技术开发基金。开发基金按企业投资额或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允许在计征所得税之前予以扣除,使企业得以降低开发技术的风险,增强企业技术创新的积极性。与加速折旧相比,投资税收抵免能给企业技术进步带来更直接更明显的税收利益,因而更能产生刺激作用,是世界发达国家或科技进步国家经常运用的方法。建议借鉴国外的做法,适当采取加速折旧、投资税收抵免、亏损结转、费用扣除、提取风险基金等间接优惠方式,鼓励企业资金更多用于科技投入和设备更新,加快高科技产业化进程。

  (四)增强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促进力度

  将生产型增值税改为消费型增值税后,高新技术产业的税收负担虽会有所降低,但降低幅度有限,因为目前的增值税并非普遍征收,有些企业没有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造成许多高新技术企业在购买技术时无法取得进项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款,税负偏重的现象依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因此很有必要进一步降低高新技术产业增值税实际税负率,以减轻其税收负担。具体说来,一是要扩大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要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税收优惠扩大到区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公平竞争。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应坚持平等相待的原则,只要是高新技术企业就可以享受到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即税收优惠应以企业是否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为依据,这样才能做到公平税赋,公平竞争,才能引导高新技术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非高新技术企业,只要其投资于高新技术项目、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和研究,或进行技术改造,也应纳入税收优惠的范围之内。要扩大税收优惠政策所覆盖的环节。税收优惠如果涉及的税种多,则较容易覆盖到工业生产的各环节。如对于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目前免征营业税,同时也可以对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免征印花税。二是适当取消或降低部分优惠政策的限制条件。如对购进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办法扩大范围进行改进,取消以上年所得税为基数的限制;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当年购进国产设备的投资,当年可以全额抵扣,不足部分结转下年度延续抵免。三是加大税收优惠的幅度。如对于加速折旧,可以缩短折旧的年限,使优惠更有力。还可以适当提高“四技”收入的免征额度,使更多企业可以享受到该项税收优惠。

  (五)税收优惠环节由结果环节向中间环节侧重

  长期以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重点都集中在高新技术产业的生产、销售两个环节,实际上是针对结果的优惠,而对创新的过程并不给予优惠。如所得税方面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采取两年免征,以后年度减半征收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等等。营业税方面对科研单位技术转让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等。其基本特点是某些符合了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如果取得了科技创新收入则可免征或少征税款。用这个方法如果在取得收入以前进行了大量的科技投资,则享受不到优惠鼓励。虽然也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规模的扩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这样的政策激励作用下,企业就把重点放在引进技术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上,而对建立科技创新体系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投入不足,同时也造成生产线的重复引进和最终产品生产能力强大,而中间产品、配套产品及一些重要原材料开发能力不足等问题。实际上,一国科技进步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创新环节的投入,从科技创新的特点来看其事前投入大,风险也大,此过程是最需要税收扶持的,今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应把重点落在产品研究开发、技术转化环节上,促进科技创新机制的形成和完善。

  (六)实现税收优惠的“受益人”向具体的科研项目、具体的开发环节转变

  科技事业的发展是以全民族的科技活动作为推动力的,因此,税收优惠实施的对象即“受益人”应定位于科技活动过程和科研成果。只有这样,才能推动科技事业蓬勃全面的发展。而现行科技税收优惠措施大多是以企业作为优惠受益人。它的缺陷是无法区分企业收入中真正属于创新收入的比重。在企业多元化经营的条件下其对科技创新的刺激作用并没有发挥,而是简单地使某些具有资格的企业享受到过多的税收优惠。同时科技税收优惠不应简单地以企业的总体收入作为优惠基础,对所有结果进行税收减免,而应根据高新技术研发的特点,通过项目优惠、研究开发环节优惠,刺激具有实质意义的科技创新行为。在这方面首先应原则规定可享受优惠的研究项目或研究开发行为,确定基础研究或前期研究环节的优惠、中间试验阶段的优惠等标准,最后由企业进行申报,经核准后享受间接优惠待遇。

  (七)实现税收优惠从以地域优惠为主向以产业优惠为主转变

  从税收公平的原则出发,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应尽量少用区域性税收优惠,而要以产业性优惠为导向,以项目优惠为主。首先看其是否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然后看企业所从事的研究开发项目、科技开发投入等。税收优惠应改变目前只对单位(如高科技企业、科研院所)和对科研成果的范围限制,转向对具体研究开发项目的优惠,凡是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不论是否处于高科技园区,都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东部地区,高科技园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应逐步取消税收直接优惠方式,采用税收间接优惠方式,体现产业优惠的倾向,区内主要发展各项配套措施和服务,发展成熟的高科技园区。西部地区,配合西部开发“点面结合”的发展战略,借鉴东部发展经验和教训,开发初期,可以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园区实行一定的税收直接优惠,随着开发进程的推进,逐渐减少区域优惠,清理和调整东西部税收优惠差异,走产业优惠的道路。无论在东部地区还是西部地区,无论是在高新区内还是在高新区外,应该一视同仁地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发展的现状,将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分为重点鼓励项目和一般鼓励项目,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并实行科技投资项目立项登记制度和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制度,以便监督管理。

  (八)税收优惠应进一步加大对“人”的优惠

  具有熟练技能的人员、拥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人员、创造型科研和教学人员、高素质的管理人员等都是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根本。对科技项目优惠也好,对创新收入优惠也罢,对科技进步的鼓励和刺激,最终都要归结到对科技人员个人纳税的科技税收优惠上。我们要改革高新技术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最为直接和彻底的办法是比照软件行业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费用予以税前扣除。在过渡期内,建议较大幅度地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以减轻高新技术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要强化对高科技人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措施。对高科技人才在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方面的收入可比照稿酬所得,按应纳所得税额减征30%;适当扩大对科技研究开发人员技术成果奖励个人所得税的免税范围;同时,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的有关奖励,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且将这一政策规定的实施扩展到企业的范围,鼓励和提高各类科技开发人才开展科研创新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九)加强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建立“税式支出”制度,提高税收政策实际效率

  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作用重大,而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则是维护税法严肃、实现税收公平和保证财政收入的关键。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就必须实行“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对象和范围,并对税收优惠的刺激效应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各级地方政府必须在中央的统一法律制度下执行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严禁以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为名,而行乱出台土政策之实,致使税收优惠政策混乱,这不仅影响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税务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管理,控制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在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的地区实行电子申报和网上咨询服务,提供优质服务,减轻高新技术企业负担。要尽快建立完善税收计算机审计制度,对会计电算化核算水平较高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计算机审计,为高新技术企业会计核算的无纸化创造条件;加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服务,尽量缩短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时间,使企业及时用足政策。同时要明确优惠目标,严格划清先进技术与非先进技术的界限,并制定较高的技术标准,对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严加审查防止浑水摸鱼;对承担项目但混合经营的企业应对科研项目单独核算,否则不予优惠。要加强集中管理权限,实行动态管理。实行科技投资项目审查立项、登记申报制度,定期评估,加强监督,把过时或不当的项目及早剔除;实行对技术成果的验收及鉴定制度,对最终成果不合要求的,取消所得税优惠,并加收滞纳金;挪用资金者取消优惠资格,视同骗税,退还税款,追究责任,追缴罚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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