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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具体建议

来源: 中国税务学会《完善税制》课题组 编辑: 2006/11/07 09:26:57  字体:

  内容提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分步实施税收制度改革的战略部署,以结构性调整为特征的新一轮税制改革陆续启动。本文对如何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就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税、社会保障税以及农村税费改革等7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研讨,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 税制改革 增值税 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地方税 社会保障税 农村税费改革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税制改革作了全面规划,并提出了“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原则和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要求。我们应当遵照这个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所谓积极,就是从现在起即应着手组织落实,开展调查研究,测算数据,制定方案;所谓稳妥,就是成熟一项改革一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改革和完善税制的具体建议如下:

  一、完善增值税制

  当前增值税改革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所纳税金不能抵扣,抑制投资积极性;二是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行业未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存在重复课税;三是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偏高。具体解决方案如下:

  (一)改抑制投资的生产型增值税为鼓励投资的消费型增值税

  将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必须认真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财政承受能力;二是企业承受能力。权衡利弊得失,我们认为选择下述两种分步实施的方案是可行的。

  一是在增值税税率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先将抵扣范围限制在当年购进固定资产中机器设备投资的已纳税款。这种方案的优点是对财政收入影响较小,约为950亿元左右,企业负担相应减轻。我国现行增值税税率与外国同口径相比是相当高的,为了增强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和吸引外资,适当减轻企业负担是有必要的。但在具体操作时要划分机器设备和非机器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这会给征收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我们认为这些问题都是次要的。

  最近中央已经明确在东北老工业基地对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工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业品加工等行业,允许新购进机器设备所纳增值税税金予以抵扣,这是一项明智的政策。在试行中摸清底细,再推广到全国也比较稳妥。我们认为,中央明确的这些行业都是税收重点行业,既然大头放了,还不如不分行业在整个东北地区全面推行,这样既便于具体操作,也避免在征收管理上产生新的矛盾。

  应当指出,所谓消费型增值税是允许抵扣全部固定资产中已缴纳的税款。我们先允许抵扣其中的一部分,已向消费型增值税前进了一大步,但改革尚不到位,重复征税与税负不平的问题尚未彻底解决。必须创造条件,在不长的时期内走完剩下的半步。

  二是财力实在有困难,在全国范围内转型时还可考虑规定比例抵扣,逐年提高抵扣比例。如2004年允许抵扣当期机器设备投资已纳税款的40 %,2005年允许抵扣当期机器设备投资已纳税款的60%,2006年全部允许抵扣,3年到位。但这会把转型过程拉得很长,难以充分发挥鼓励投资和推动消费的作用。

  以上步骤都是可供选择的。但我们认为越快越好,早解决早促进经济发展。最近几年,我国税收收入每年增加 2000亿元~3000亿元,用一定的财政资金进行这项改革,是可能的,也是值得的。如果其他增收措施能够配套出台,也能够弥补因转型而减少的收入。

  (二)适当扩大增值税范围,尽可能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

  1994年税制改革时,未将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文化娱乐、饮食服务和销售不动产等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对其仍征收营业税。这些行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复课税问题,特别是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等行业,在经济运行中同其他行业协作关系密切,不纳入增值税范围,破坏了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

  为了解决重复课税问题,目前已将交通运输企业开出的运输费用凭证纳入增值税管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7 %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这种做法给征收管理又带来许多矛盾,税收流失严重。如果将增值税征收范围扩大到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销售不动产三个行业,既有利于增值税税制的规范化,保持增值税征收链条的完整,又有利于加强征收管理。

  征收营业税的其余几个行业,专业化程度较高,有些处于最终消费环节,在税收上与其他行业前后关联不很密切,为避免改变征收范围后引起税收负担的全面调整和中央、地方分配格局的变化,短期内也可不作变动。

  (三)完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在增值税征管方面我们主张采取“抓大放小”的方针。鉴于目前我国的征管力量和征管水平,应当把征管的注意力放在大中型企业上,对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放开一些,实行手续从简,税负从轻原则,世界各国都是如此,这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目前我国小规模纳税人偏多,征收率也偏重,这种现象已给税收征管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必须充分重视,妥善加以解决。

  一是合理界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一般纳税人的“门槛”要降低,对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生产资料的纳税人,由于其处于商品流转的中间环节,为保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可以将生产场所比较固定、产销环节便于控制、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都核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然,在调整部分小规模纳税人成为一般纳税人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现实的征管水平和征管技术,切勿冒进。

  二是合理确定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根据目前工业、商业一般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和进销差率,同时考虑转型后税负有所降低,我们认为,工业,商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分别降为3%和2%为宜。调低征收率,看起来会减少税收收入,其实不然。现在规定的征收率很高,纳税人难以承受,许多地方采取压低销售额等手段,把已核定的应纳税额压下来了。调低征收率反而会促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核实应纳税额。

  三是放宽对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限制。小规模纳税人所购进的货物,在以前环节已按照17% 或13%的基本税率征收增值税;本环节的征收率也是按工业基本税率换算过来的,可以说整个经营活动都按规定税率缴过税。故对小规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上确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允许按17 %或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并由下一环节进行抵扣。这样既符合增值税原理,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控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二、调整消费税制

  为更好地发挥消费税所具有的调节功能,有必要对现行的消费税制进行调整。主要内容为:

  (一)调整征税范围

  1.选择某些高档消费品列入征税范围。例如可将高尔夫球用具、高级皮毛及裘皮制品(亦有保护动物资源的意义)、别墅、游艇、摩托艇、房车、沙滩车、高档家用电器(如高档背投彩电、高档数码摄像机)等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并制定较高的税率。

  2.对某些高消费行为征收消费税。建议对某些高消费行为在征收营业税的基础上再征收消费税,如打高尔夫球、赛马以及在夜总会、三星级以上和涉外定点饭店等场所的消费行为。

  3.加大消费税对环境的保护力度。对于资源再生缓慢的产品,如实木家具、实木地板等可纳入征税范围,以达到节约使用资源的目的。另外可考虑将一些容易给环境带来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如汞电池等产品。

  4.停征某些税目。目前征税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等商品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一般日常用品,可考虑对护肤护发品中的雪花膏、面油、头油、洗发水、发乳、花露水等产品停征消费税,并调低普通化妆品的税率。对于轮胎这样的生产资料,因不是最终产品,应停征消费税。

  (二)适当调整税率

  调高烟、酒等特殊消费品和汽油等国家垄断性商品的税率,对高档小轿车也可适当提高税率,降低酒精等生产资料性产品的税率。

  (三)实行价外征收

  现行价内征收办法(消费税与增值税同一税基)可以避免征收过程中划分税基的麻烦,但对消费者来说负担的税金有其隐蔽性,消费税所具有的间接税的性质被掩盖起来,调节的作用被弱化了。国外消费税普遍实行价外征收的办法,价税分开,消费者知道自己要负担多少税款,突出了消费税引导消费的作用,我国也有此必要。此外,由于啤酒产品的质量档次和价格日渐拉开,继续采用从量定额征收不利于公平竞争,建议改为从价定率征收。

  (四)调整纳税环节

  目前消费税基本上选在生产销售环节征收,出现了某些纳税人通过转让定价的形式压低销售价格,缩小税基,偷逃消费税等问题。针对这些情况,建议对便于控制征税的某些商品,如汽车等,推移在批发、零售环节征收。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制

  1994年税制改革时,保留了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并存的格局,这带有明显的过渡性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进一步融入全球经济的现实,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的需要,应当尽快解决。

  (一)建立统一的法人所得税制度

  内外两套所得税制合并后,我们主张以法人所得税替代企业所得税。这不是名称的简单改变,而是科学界定纳税人的需要。这可以解决长期以来企业所得税以“企业”界定纳税人,法律依据不足,难以划分清楚,容易形成漏洞的问题。法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以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界定清晰。对法人,征收所得税;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纳税人,则用个人所得税进行调节,这就便于建立法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两税协调配合的所得税税制结构,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加快,特别是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实施,均为规范企业所得税,演进为法人所得税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调整负担水平

  根据我国现行税负水平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和世界税制改革的基本趋势,确定法人所得税负担的原则是:拓宽税基、降低税率、减少优惠、基本保持现行总体税负。笔者建议,法人所得税实行比例税率,基本税率为25%,另对中小企业单独设置一档较低税率。

  (三)规范所得额计算办法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规定与企业财会制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税收规定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关系,企业财会制度体现的则是企业内部投资者与经营者的关系。二者在法律依据、法律标准和法律地位等方面是不同的。长期以来,内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直对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很强的依附性。1994年税制改革后,虽然在税法上改变了这种从属关系,但在许多具体问题上两者还未完全脱钩,税基确定比较混乱。制定规范的所得额计算办法,是保证所得税税基不受侵蚀的基本条件。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的条件已经成熟。

  1.坚持税收规定与财会规定适度分离的原则,制定统一规范的计税成本制度(或称所得税会计制度),解决内资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从属财务会计制度,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存在差异等问题,公平税负,增强税制透明度。

  2.根据市场经济发展和贴近国际税收惯例的需要,国家税法的所得税计税所得的计算,同国家会计法的有关企业经营利润的核算,差异不宜过大,应当尽量一致,避免增加企业纳税负担和计税手续的麻烦。

  3.计税成本的确定,应当适应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的要求,充分体现纳税人的劳动补偿、资本补偿、技术补偿和风险补偿。工资福利费用,是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企业的主要成本项目,应该在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条件下,取消计税工资的规定,据实列支工资性支出。同时取消公益性救济捐赠限额,适当放宽广告列支标准。固定资产折旧和科技开发费用是国有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技术密集型企业的主要成本支出,规范折旧方法,提高直线折旧法的折旧率,对更新速度快、需要鼓励发展的产业,实行加速折旧。对研究开发费用在税前列支上给予优惠。资产计价和各种风险准备金提取,应该考虑市场机制的作用和价格行情的变化,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做出的合理制度选择,避免虚盈实税,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清理优惠政策

  1.通过税收优惠政策的清理整顿,尽可能地减并税收优惠。按市场机制的要求,扩大税基,降低税率,已充分体现出轻税政策,税收优惠则应相应减少,不必要的优惠项目应该取消。对劳动就业企业、校办企业、民政福利企业等的照顾和扶持,应进一步由财政支出或社会保障解决。

  2.实行产业政策为主、区域政策为辅、产业政策与区域政策相结合的优惠原则。由区域性优惠向产业优惠转移,增加产业倾斜力度,鼓励对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的投资;鼓励对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投资,体现促进经济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方针。同时,配合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制定有关区域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向这些地区投资。

  3.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基本相同的优惠待遇。但为保证平稳过渡,对新税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超税负返还的政策。

  4.转换税收优惠方式,发挥税收优惠政策的效能。借鉴国外经验,在采用直接定期、定额减免税和低税率的同时,更多地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扣除、税前列支等间接优惠方式,以达到鼓励投资的目的。

  5.对税收优惠单独制定法规,将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范围、措施、时限、管理权限、审批程序以及有关权利与义务等项目,集中在一个法规文本中,定期修订公布,以增强政策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五)法人所得税应与个人所得税协调配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特别是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制度的完善,以及民间投资特别是个人投资占社会总投资比重的逐渐增加,亟需加大所得税调节的广度和深度,将一切有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和法人一律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统筹考虑建立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税互相配合、统一协调的所得税税制结构。

  1.协调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税的课税范围。将一切有经营所得的自然人和法人一律纳入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弥补原有税制下可能出现的漏洞。

  2.扩大两税税基。改目前两税应税所得分项正列举法为反列举法,凡是没有规定免税的所得项目都应纳税。这样可以扩大税基,避免对未列举的所得课税时的法律障碍。

  3.协调两税的税收负担,适当平衡税负。在降低法人所得税税率的同时,应相应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结构,使两税的总体负担基本协调,避免纳税人利用税率差别避税。

  4.尽量消除两税之间的双重课税。对自然人或法人来源于税后分得的利润、红利和股息所得,原则上只负担一种所得税,可以考虑采取抵免的办法,尽可能避免双重课税。

  四、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从几年来调查研究的情况看,要做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和完善工作,必须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的原则,使改革后的个人所得税制切合我国的实际需要,这样才能有效地实施,以达到设计的预期效果。具体意见是:

  (一)改分类课征制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制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是适合我国实际需要的,这既能体现相对公平合理的原则,又适应当前征收管理水平。但是,我们主张适用综合课征部分的范围不宜过宽,而分类课征部分的范围可适当大一些。目前可以对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这三项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课征。对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以及其他各项所得等非经常性收入实行分项课征,待条件成熟时再全部实行综合课征。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课征制:(1)实行严格的源泉扣缴制度,强化对个人支付行为的代扣代缴义务,这是国际上行之有效的经验;(2)考虑到税收征管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对于分项征收的项目在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后,纳税人不再进行综合申报与汇算清缴;(3)对于综合课征的项目,年收入在5万元或6万元以下的也可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4)考虑到我国当前居民个人纳税意识依然较弱,个人收入不论以何种方式、何种名目取得,大都由相关单位支付的现状,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应将支付个人收入(包括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的单位作为重点,经常进行辅导与检查;(5)作为配套措施,要同银行等部门协调配合,凡是单位对个人的支付,除特殊的报偿形式外一律采用进入个人账户的非现金支付办法,防止税收流失。

  (二) 扩大税基,以利于组织收入和发挥其调节功能

  我们建议,这次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应把扩大征税范围作为核心内容之一着重加以考虑。具体意见是: (1)普遍征税。即居民的一切所得都应纳入征税范围。这就是通常说的反列举的办法,即在税法上只列举免税项目,除了这些列举的免税项目外,其他各项所得都应纳税。国外的实践证明,这样做全面不漏、简便易行。(2)列举的免税项目宜限定在抚恤、救济、损失赔偿、社会保险、外交豁免等几项必须免税的特定项目上。开始可以少一些,随着形势变化,需要增加或调整的,以后再做处理。由于应税所得的确定,还需扣除居民的生活费用,因此,税基的扩大并不涉及农民及贫困户,着重防止有负税能力者的税收流失。

  (三)适当调整扣除标准

  调整扣除标准应当考虑我国居民个人当前的人均月消费支出水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我国规定的贫困线标准,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并结合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扣除额一般略高于当地贫困线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当前扣除额的调整不宜过高,定在 1200元~1500元之间较为合适。同时,在对经常性收入实行综合课征后,除居民个人取得的具有工资性质的收入需要进行基本生活费用标准扣除外,对于其他临时性的、一次性收入和兼职收入等各项非个人主要生活来源的收入,不再进行基本生活费用扣除,实行全额征税。这既可以增加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也有利于收入分配的适度公平。

  (四)适当调低税率

  在个人所得税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后,对于综合课征的项目仍然实行累进税率,但要适当减少税率档次,适度调低税率,以期与法人所得税的税率相衔接。我们建议,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的部分实行5%~35%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为了体现对中低收入者的照顾,在不过度提高扣除额的条件下,对于月收入在2000元以下的,实行5 %的税率。从鼓励个人投资、鼓励劳动致富、鼓励中等收入人群形成的角度考虑,对实行综合课征的工资薪金所得、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经常性收入课征税率的累进也不宜过猛。鉴于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累进级距及税率普遍趋简、趋低的形势,可考虑实施5 %、10%、20%、30%、35%的5级超额累进制。每个级距适用的所得额应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恰当设置,务必把握住重点税源。要把这次完善个人所得税作为增加税收收入的措施,切不可使税收收入下降。对于分项征收的项目可以继续采取20%的比例税率,不再规定任何扣除。对于其中的临时性、一次性收入和兼职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以体现对高收入的税收调节。

  五、关于地方税种的改革

  本文所指的地方税种即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屠宰税、筵席税、证券交易税等。在1994 年税制改革时,这几个税种有的没有改动;有的提出了改革方案,但一直没有实施,所以存在几个突出问题:一是内外两套税制并存;二是城市维护建设税实际是主税种的附征,没有形成规范的税种;三是一些过时的税种没有及时废除,而需要充分发挥调节作用的财产税没有建立起来。改革建议如下:

  (一)合并内外两套税制

  实行统一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对外商也同样征收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这在法律上、税负上都不会存在大的问题。

  (二)明确废除屠宰税、筵席税、土地增值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不再开征证券交易税

  1994年税制改革时已把屠宰税、筵席税开征停征权和适用税率的调整权限下放地方。实际上没有一个地方征收筵席税,有极少数地方仍征收屠宰税,征税也不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土地增值税失去调节意义,可以明确废除。现在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基本实现了收入和调节的功能,已经约定俗成,证券交易税可不再开征。

  (三)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

  改变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附征方式,使之成为以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独立征收的税种。调整税率,扩大税基,内外适用。虽然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但他们同样享受了城市维护建设的权益,公平负担也是应当的。

  (四)改革房地产税,逐步建立物业税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套规范的、在财政收入中占有相当份额的财产税。对房产业征收的税费种类繁多,设置重复、负担很重,税费和地价在房价中占到了30%~50 %.主要在开发和经营环节征收,严重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对房地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征税很少,没有形成相应的收入规模,难以发挥税收调节作用。为了彻底改变这种状况,建立规范的物业税应当是房地产税改革的方向。但在现有条件下建立物业税是有较大难度的:一是要进行税费改革,把费改为税,涉及部门的既得利益转移;二是将开发和经营环节的税收下移到使用单位和个人缴纳,涉及税负转移,个人难以承受,势必需要制定复杂的减免规定;三是需要建立房地产价值评估机构,培训评估人才,需要有个过程。因此建议分步实施:(1)对各项收费进行清理,不合理的废止,合理的进行规范,行政性收费并入税收。(2)把有关对房地产征收的税种和行政性收费合并建立物业税或不动产税。(3)物业税暂保留两个环节征收:在经营环节实行一次性征收,由经营者或购房单位负担;对使用者实行常年征收,根据房屋、土地的不同用途实行差别税率,按照地段级差评估价值征收。(4)对城镇职工和农民自用住宅,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减免税或明确不予征税,以配合住房改革,鼓励个人购房。

  六、征收社会保障税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已取得很大进展,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已由企事业单位自行提取管理转变为社会化征缴和管理。但是,社保费征缴工作仍存在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低、征缴困难等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

  为体现公平原则、体现强制性和规范性,降低征收成本,更好地与国际筹资方式接轨,改社会保障费为税,建立社会保障税制度势在必行。

  1.税目。借鉴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及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情况,结合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的实际,设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个税目,对于生育保险等项目,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纳入。

  2.征税范围与纳税人。社会保障税目前宜先在城镇征收,纳税人:一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二是以上单位的所有职工;三是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营者。单位应缴纳的税款由其直接缴纳;职工应缴纳的税款由其雇佣单位代扣代缴;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营者应缴纳的税款由其自行申报纳税。

  3.计税依据。社会保障税采用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的办法。计税依据:单位,为其支付给员工的工资总额,包括所支付的货币性工资和非货币性工资;员工,以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包括工资、补贴、津贴、实物所得等;自由职业者和个体经营者,以其全部经营收益或生产经营利润为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

  4.税率。社会保障税应采用比例税率,根据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四个不同税目分别设置不同档次的税率。考虑到目前企业负担能力,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不宜过高,参照国际劳工组织确定的社会保障费率警戒线,税率不应超过25 %,由雇主雇员分别负担,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在5%~10%左右。

  由于目前各类社会保障缴费的实际缴费率较高,地区间差别较大,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在全国统一税率的基础上,有些地方经批准可适当提高税率,最高不超过5个百分点。

  七、改革农业税制

  其具体办法是:

  (一)“减负”

  在近期逐步降低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税率。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是以1998年前5年农作物的平均产量为常年产量;税率为最高不超过7%,附加为不超过正税的20 %,即正税和附加合计为8.4%.新的农业税额较之改革前要高出许多,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应视财力可能,每年降低农业税税率1~2个百分点,若干年内取消农业税,有条件的省区市可多降一些乃至先行停征农业税。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

  为确保减负落到实处,还要进一步落实各项配套改革措施,彻底减轻农民负担,防止各种乱收费反弹。一是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和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清理各种收费。农村义务教育和村干部工资、办公费应该和城市义务教育、街道办事处干部工资一样,应由政府投入,以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的健康发展。二是清理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农村生产力还不发达的今天,组织广大农民进行农田水利建设还是必要的,但不宜采取以资代劳的强制办法,可根据各地经济状况,除政府投资一部分外,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村民大会民主讨论决定。三是要精简机构,减轻财政负担;修订乡财政管理办法,除较大乡镇外,一般乡镇不设一级财政,可采取报账方法,以确保乡村开支;乡村干部和教师工资一律由县或乡发放;公开收费(包括水、电、村内公益事业等必须收费的项目),并规定有权批准的单位,制定对乱收费的监督办法和严厉处罚措施。

  (二)“改革”

  从长远看,就是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为增值税。目前农民生产粮食、棉花、大豆等农作物,不管是自用还是出售都要缴纳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在进入市场经济的今天,特别是加入 WTO后,产品 (包括农业产品)进入市场销售后才应纳税,自产自食的部分不应征税。特别是自 1994 年全面推行增值税以来,农产品(包括农业特产品,下同)虽未纳入征收增值税范围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农业产品或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可以按13%的抵扣率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为此,缴纳农业税或农业特产税的农产品,更应扩大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一是避免重复征税;二是对农民自产自食的部分不征税,直接减轻农民负担;三是有利于加强增值税的管理,完善增值税的纳税机制。其具体办法是:(1)将农产品扩大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2)农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3 %.(3)制定代扣代缴制度。农民出售给工业、商业收购单位的农产品,由收购单位代扣代缴增值税,并按一定的抵扣率(比如11%)抵扣进项税额。收购单位出售收购的农产品时,仍按 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并按代扣代缴增值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4)农民在集贸市场上出售少量农产品时,一律免征增值税。

  采取以上办法,估计减少70%左右的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这样既减轻农民负担又达到完善税制的目的。

  在对农业、农村、农民实行城乡一体税收制度以后,除上述已明确的增值税外,其他各税均适用于农业、农村、农民。但对“三农”需要制定相应的减免税照顾措施,并在有关税收法规中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税制经过二三年时间的改革与完善,将能更加充分地发挥税收对于经济社会的宏观调节作用。从长远看,一个公平、简化和完善的税制的建立,则会进一步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规模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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