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9-10-1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稽公〔2019〕第154号
温州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稽处〔2019〕2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稽罚〔2019〕191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稽处〔2019〕224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稽罚〔2019〕191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稽处〔2019〕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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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87C5274)
我局(所)于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8月30日对你(单位)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7年7月2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税务机关通过你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无法寻找到你单位的经营地址,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在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无真实的业务往来,无正常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共计对外开具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613342.32元,税额2484268.16元。且你单位已经就上述开具的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发票。
此外,你单位在没有任何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2月、3月、4月、5月份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其它抵扣凭证栏自行填列农产品收购或销售发票共计167份,发票金额14613342.32元,税额2455024元,全部被你单位用作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偷税。
上述事实由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公司经营地址实地勘验照片、原温州市国税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及发票清单、恒丰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温州都市报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 处理决定
你单位的以上税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文件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一)追缴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2455024元;
(二)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稽罚〔2019〕191号
温州平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03MA287C5274)
经我局(所)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纳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7年7月25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税务机关通过你单位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信息无法寻找到你单位的经营地址,无法查找联系到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你单位可以被判定为走逃企业。你单位在无真实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无真实的业务往来,无正常资金交易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共计对外开具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4613342.32元,税额2484268.16元。且你单位已经就上述开具的15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纳税申报。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构成虚开发票。
此外,你单位在没有任何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2月、3月、4月、5月份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的其它抵扣凭证栏自行填列农产品收购或销售发票共计167份,发票金额14613342.32元,税额2455024元,全部被你单位用作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构成偷税。
上述事实由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局稽查局出具的公司经营地址实地勘验照片、原温州市国税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单及发票清单、恒丰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温州都市报公告送达凭证等证据资料可以证实。
二、处罚决定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规定,决定(1)对你单位少缴的增值税2455024元处一倍罚款计2455024元;
(2)对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100000元罚款。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555,024.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龙湾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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