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9-11-14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温税一稽公〔2019〕第213号
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6号)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2号),现通过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网站将税务文书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文书即视为送达。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温税一稽处〔2019〕26号)
附件二: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税一稽罚〔2019〕22号)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一稽处〔201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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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256015820X)
我局(所)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10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收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其他违反税务管理规定,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 纳税款,违反税收管理;
其他违法;
二、 处理决定
作出税务处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提请稽查局集体审理;(一)税务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27152.9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补缴2012年度印花税5000.00元;
3.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93]29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发[2011]83号)、(2011年1月1日实施)补缴2012年度水利建设专项基金549.19元;
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7号“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该单位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26.40元,责成限期补扣。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逾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为了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务稽查“积案”清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17]194号)的精神,对该案检查环节的证据程序不予补正,对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由于缺失会计凭证资料,不予作出处理处罚。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二月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税一稽罚〔2019〕22号
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382256015820X)
经我局(所)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2012年12月增加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2.2012年度房屋租金收入36000.00元,有26000元收入未入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他税种已申报);
3.2012年度在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中列支业务招待费106652.80元,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42661.12元,已调增25226.43元,少调增17434.69元;
4.2012年度在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中列支非本公司费用69876.17元,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未调增;
5.2012年度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车辆违章罚款850.00元,申报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未调增;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浙江省地方税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其少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处以少缴税款的50%的罚款计13576.46元;
对其少缴2012年度印花税5000.00元处以少缴税款的50%的罚款计25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6,076.4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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