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工发〔2025〕4号
各区县(自治县)总工会,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总工会,各市级产业工会委员会,市直机关工会联合会,有关单位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局,各派出机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重庆市工会条例》等规定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重庆市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2025年6月11日
重庆市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实体经济企业健康发展,规范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征收工作,发挥工会职能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重庆市工会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按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的财政拨款单位,其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可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地方总工会。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由税务部门统一代收。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为工会经费的缴费人。
处于筹建期间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筹建单位”),在设立一年后,经市级产业工会、县级及以上总工会帮助指导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为工会建会筹备金的缴费人。
第五条工会经费缴费人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工会经费,并按照全国总工会和重庆市总工会经费分成办法规定比例上缴工会经费。工会经费应缴费额=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上缴比例。
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人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全额缴纳工会建会筹备金。工会建会筹备金应缴费额=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筹建单位成立工会组织后,上级工会应当将工会建会筹备金60%基层留存部分返还给该单位工会。
第六条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相关指标解释执行。
(一)全部职工是指缴费(筹建)单位中的各类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季节性用工、劳务派遣工以及其他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及内部退养职工等。
(二)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和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工的工资。
(三)对工资核算不健全、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缴费(筹建)单位,以其注册地所在区县(自治县)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确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七条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派遣合同上约定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组织及工会经费缴纳事宜,如未约定则劳务派遣工应首先选择参加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劳务派遣单位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劳务派遣工直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
(一)劳务派遣工参加劳务派遣单位工会的,其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并拨付给劳务派遣单位工会。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劳务派遣单位缴纳。
(二)劳务派遣工参加用工单位工会的,其工会经费应由用工单位按劳务派遣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属于应上缴上级工会的经费,由用工单位缴纳。
第八条根据全总相关文件规定及支持地方经济建设要求,不同行业和工会隶属关系确定的上缴比例如下:
(一)市属及区县(自治县)所属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中央在渝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在渝企业集团(公司)、分公司、子公司等单位(全国总工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比例为40%。
(二)重庆机场集团系统所属单位的比例为35%。
(三)中国金融工会所属会员单位在渝单位(含全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的比例为15%。
(四)富士康科技集团重庆科技园上缴比例为15%。
(五)重庆市辖区内的长江航务委员会和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单位的比例为10%。
(六)中国民航系统(不含划归地方管理的机场)、全国铁路系统在渝单位的比例为5%。
工会经费的上缴比例由全国总工会和重庆市总工会确定,全国总工会和重庆市总工会调整工会经费上缴比例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九条市级产业工会、县级及以上总工会的职责:
(一)负责帮助和指导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单位筹建工会组织。
(二)负责缴费(筹建)单位工会组织关系登记、上缴比例等基础信息的采集、维护,及时掌握基层工会建会情况。
(三)市总工会向市税务局提供缴费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四)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释。
(五)加强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经费征收情况调研,确保征收工作顺利开展。
(六)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催缴工作。
(七)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退费工作。
(八)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协助工会部门开展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二)按缴费人申报数额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
(三)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催报工作。
(四)负责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退费资料的接收、核对。
(五)向县级以上总工会反馈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代收情况。
(六)完善征收系统,优化代收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加强工作协作,共同做好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的代收工作。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的建立予以帮助、指导。经帮助指导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市级产业工会、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向筹建单位开具并送达《工会建会筹备金收缴通知书》(附件1),并在采集基础信息时一并将《工会建会筹备金收缴通知书》和《文书送达回证》(附件2)上传工会经费征缴系统。
第十三条市级产业工会、区县(自治县)总工会完成缴费(筹建)单位名单信息的采集、维护,经市总工会审核通过后,及时将缴费人名单信息传递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税务部门按照工会部门确定的缴费人名单信息,提醒缴费人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
第十五条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代收实行属地管理,缴费人原则上向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所在地以外的子(分)公司,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由子(分)公司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市级产业工会所属工会需汇总缴纳工会经费的,由汇总缴纳单位向市级产业工会提出申请,并报经市总工会同意。
第十八条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申报方式,缴费人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工会建会筹备金缴费人按照《工会建会筹备金收缴通知书》载明的时限要求申报缴纳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十九条缴费人申报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统一使用《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附件3),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的,不需填写《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前往办税服务厅申报的,比照税收申报方式自愿选择填写《通用申报表(税及附征税费)》或选择享受免填单服务。
第二十条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按季申报缴纳,缴费人申报缴纳期限为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期限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缴费人应使用电子实时扣款、银行端查询缴款、POS机刷卡等电子缴费方式缴纳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
第二十二条税务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二十三条对于缴费人拨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税务部门代收部分凭税收票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余部分凭上级工会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电子)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或虽未办理税务注销登记,但连续3年未上缴工会建会筹备金且上级工会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将其收取的工会建会筹备金全部转作本级工会拨缴经费收入处理,并按市总工会规定的工会经费分成比例上缴。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工会经费和工会建会筹备金有减、免、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退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缴费人出现不应缴纳而缴纳、多缴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的,由缴费人填写《工会经费(工会建会筹备金)退费申请表》(附件4)递交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税服务厅接收后转非税收入业务管理科室。
非税收入业务管理科室收到申请表,对缴费人填写的申报入库信息进行核对后转市级产业工会或所在地总工会。
市级产业工会或所在地总工会收到申请表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后转市总工会,市总工会1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和退费工作。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缴费人未按期申报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催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税务部门要将未按期申报或申报后未足额缴纳的缴费人情况通报工会,由工会开展催缴工作。
第二十九条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由工会组织开展,单位逾期未缴、少缴工会经费的,由工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重庆市工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缴费人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或工会建会筹备金,基层工会或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工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重庆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工发〔2019〕12号)、《重庆市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规范工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渝工发〔2021〕6号)同时废止,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